记名提单惹的祸
2010-06-30 00:171025
在国际贸易中,很多企业以为掌握正本提单在手来控制收汇前的风险,特别是在付款方式为汇付(T/T)的情况下,客户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之前就不寄出正本提单,使客户不能提货。
在国际贸易中,很多企业以为掌握正本提单在手来控制收汇前的风险,特别是在付款方式为汇付(T/T)的情况下,客户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之前就不寄出正本提单,使客户不能提货。出口企业往往认为,只要正本提单在手,即使客户不付款,凭正本提单在手还可以控制货物并指令船公司将货物退运或让代理商转卖货物,而不至于钱货两空;再退一步说,如果船公司在提货人不出示正本提单就放货的情况下,至少还可以追究船公司无单放货的责任。不错,这是一种很普遍的做法,往往也被认为是安全的。但是,在现实中存在某些情况,即使船公司无单放货也是合法的,使用记名提单就是常见的例子之一,这些特例中往往是客户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但因为其远在国外不好追讨,于是想追究船公司,但竟然发现船公司的做法竟然是合法的,无法追究,导致了实际上的钱货两空。到底这是怎么回事呢?
出口商叫怨无门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向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艺明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并通过代理商办理托运,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货物发运后,美轮公司签发了两票记名提单,提单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货到目的港后,客户艺明公司没有依约向菲达厂付款,其在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向承运人美轮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走了货物。其后,菲达厂将美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该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1)本案最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发》及1916年《联邦提单法》。
(2)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相关法律,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且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3)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驳回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来看,简单来说,就是出口商有正本提单在手,船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而不用承担责任,出口商叫怨无门,在很多人看来实在是不能理解。出现这种情况的问题到底在哪里?
无法获赔的根本原因
从上述案例看来,出口商的损失都是“记名提单惹的祸”。那什么是记名提单呢?
根据提单上收货人抬头的不同,提单可分为以下三类:
记名提单(Straight B/L) 指提单上的收货人(Consignee)栏内具体填明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指定的收货人提货。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Order B/L) 指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XX人指示”(To order of XX)的提单,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 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内仅注明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To bearer),任何持有提单的人均可提货。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从各国国内法律以及多个国际公约来看,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定义和法律性质都比较统一,都认为这两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并且承运人应该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记名提单就很不一样。世界上不同国家对于记名提单的性质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认为承运人只需向提单记名人放货即完成交货义务,而无须提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其中尤其突出的是美国。也就是说,如果提单适用美国法律或者类似于美国法律这样的国家法律,船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就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法律上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就是上述案例出口商无法获得赔偿的根本原因。
风险防范
笔者无意在此讨论关于记名提单和无单放货案例中复杂的法律问题,上述案例分析以及各国相关立场的介绍,旨在提醒出口企业在业务中应当意识到,并非手持正本提单就能避免风险。在提单问题上,除了正本是否在手,还要关注不同的提单种类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应当如何防范。
(1)不能完全依靠手握正本提单来控制收汇风险。应该意识到,不管你手持哪种提单,船公司和客户的不诚信、不履约行为仍然是市场风险的表现形式,因此除了掌握正本提单,还应考虑到客户资信、不同收款方式结合使用、分批收款等途径减低收汇风险。
(2)在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要留意考察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以及目的港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船公司无单放货的风险有多大,以及一旦发生船公司无单放货,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
(3)在信用证交易下,基于银行信用,提单成为议付交单中的一份单据,因此钱货两空的风险相对较小。而在汇付交易中,如果仅以收款后寄出正本提单来控制风险,特别是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就要特别审慎,建议通过签约后的预付款、交货前部分付款、交提单前部分付款等分批收款的方式分散风险。
(4)对于新客户或者资信并不优良的客户,要审慎考虑是否使用记名提单。
(5)通过与货运代理、承运人等运输责任的相对方进行约定,让其明确承诺要凭正本提单放货,使约定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使用。
(作者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口商叫怨无门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向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艺明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并通过代理商办理托运,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货物发运后,美轮公司签发了两票记名提单,提单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货到目的港后,客户艺明公司没有依约向菲达厂付款,其在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向承运人美轮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走了货物。其后,菲达厂将美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该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1)本案最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发》及1916年《联邦提单法》。
(2)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相关法律,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且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3)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驳回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来看,简单来说,就是出口商有正本提单在手,船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而不用承担责任,出口商叫怨无门,在很多人看来实在是不能理解。出现这种情况的问题到底在哪里?
无法获赔的根本原因
从上述案例看来,出口商的损失都是“记名提单惹的祸”。那什么是记名提单呢?
根据提单上收货人抬头的不同,提单可分为以下三类:
记名提单(Straight B/L) 指提单上的收货人(Consignee)栏内具体填明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指定的收货人提货。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Order B/L) 指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XX人指示”(To order of XX)的提单,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 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内仅注明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To bearer),任何持有提单的人均可提货。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从各国国内法律以及多个国际公约来看,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定义和法律性质都比较统一,都认为这两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并且承运人应该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记名提单就很不一样。世界上不同国家对于记名提单的性质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认为承运人只需向提单记名人放货即完成交货义务,而无须提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其中尤其突出的是美国。也就是说,如果提单适用美国法律或者类似于美国法律这样的国家法律,船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就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法律上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就是上述案例出口商无法获得赔偿的根本原因。
风险防范
笔者无意在此讨论关于记名提单和无单放货案例中复杂的法律问题,上述案例分析以及各国相关立场的介绍,旨在提醒出口企业在业务中应当意识到,并非手持正本提单就能避免风险。在提单问题上,除了正本是否在手,还要关注不同的提单种类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应当如何防范。
(1)不能完全依靠手握正本提单来控制收汇风险。应该意识到,不管你手持哪种提单,船公司和客户的不诚信、不履约行为仍然是市场风险的表现形式,因此除了掌握正本提单,还应考虑到客户资信、不同收款方式结合使用、分批收款等途径减低收汇风险。
(2)在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要留意考察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以及目的港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船公司无单放货的风险有多大,以及一旦发生船公司无单放货,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
(3)在信用证交易下,基于银行信用,提单成为议付交单中的一份单据,因此钱货两空的风险相对较小。而在汇付交易中,如果仅以收款后寄出正本提单来控制风险,特别是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就要特别审慎,建议通过签约后的预付款、交货前部分付款、交提单前部分付款等分批收款的方式分散风险。
(4)对于新客户或者资信并不优良的客户,要审慎考虑是否使用记名提单。
(5)通过与货运代理、承运人等运输责任的相对方进行约定,让其明确承诺要凭正本提单放货,使约定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使用。
(作者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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