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0-03-22 22:071118
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推出的一项鼓励和促进我国外贸企业出口的一项业务。
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推出的一项鼓励和促进我国外贸企业出口的一项业务。
出口押汇是指出票人在按出口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被保险人应出票人的要求,在其提交信用证或出口合同规定的单据后,向出票人提供的以出口票据及随附的全套商业单据为质押的资金融通。
出口票据保险是以提供出口融资的银行为被保险人,通过承保出口票据下付款人的商业信用风险和付款人所在国的政治风险,为融资银行贴现或押汇的出口票据提供收汇安全保障,帮助出口企业获得银行融资便利。
由于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是一项新兴的业务,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下面以案例说明一下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告某出口企业、被告某银行和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2004年5月1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银行的申请,签署了保险单号为3702EB20040001《出口票据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注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
该保险单所附“出口票据保险条款”明确规定:1)本保单适用的出口票据包括付款交单(D/P);2)本保单有效期内,付款人逾期未付款,保险人应按本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出口押汇,指出票人在按出口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被保险人应出票人的要求,在其提交信用证或出口合同规定的单据后,向出票人提供的以出口票据及随附的全套商业单据为质押的资金融通。
该保单所附“保单明细表”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损失赔偿比例为95%,但《贴现/押汇限额审批单》另有规定除外,保单有效期为2004年5 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2004年12月23日,原告与尼日利亚DNAGANAGROUPCOMPANYLTD签订《售货合约》,货物总值为86392.58美元,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
2004年12月24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收到被告银行的信用额度申请。
2005年1月31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信用额度审批单”签发给被告银行,被告银行工作人员签收。该审批单载明:保险单号为 EB000002-040400,保险人是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银行。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D/P,信用期限30天,金额20万美元,出口商为原告,生效日期2005年2月1日。
200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海运将货物出口尼日利亚。
2005年2月21日,被告银行收取86392.58美元货款的托收手续费、邮电费合计956.1元。
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提交托收单据申请押汇。
2005年3月23日、29日、4月4日、5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发函,提出尽快办理票据保险押汇业务。
2005年8月5日,中国驻尼日利亚拉各斯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司致函原告,告知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办理退运手续将会有诸多困难,建议原告与驻尼日利的中国企业联系寻求解决方法。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银行未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也未向原告提供质押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以银行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法院一审情况2007年12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11441号民事判决书,定性该案案由为出口押汇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1)“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业务”涵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银行间的出口押汇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间的出口票据保险关系;2)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提交托收单据申请押汇视为要约,但被告银行未承诺;3)2005年2月21日,被告银行收取托收手续费、邮电费合计956.1元仅证明托收关系,不必然导致出口押汇合同关系的发生;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尼尔利亚方签订《售货合约》之前与被告银行进行磋商,因而,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5)出口票据保险的当事人是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被告银行,原告不是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缔约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情况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定性该案案由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业务”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业务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间的出口票据保险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银行间的出口押汇法律关系;2)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3)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银行交纳保险费后才有效成立);4)原告在申请到《信用限额审批单》之前,已同国外订立了销售合同,其损失不是信赖利益损失;5)即使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合同成立,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原告追偿,原告收汇风险还是不能避免;6)原告货物并未灭失,仅处于被国外买方拒收的状态,原告未能举出损失的实际数额。
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分析1.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一个合同。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口商、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之间互有权利和义务。尽管三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但实质却是一个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体。必须由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合同就不能成立。同时,一旦该合同成立,则对三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
在该合同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能相互割裂。
以上案例一、二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性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纠纷”,但是,却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硬性拆分为两个合同,并以此做出判决是错误的。
2.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保险公司签发的信用额度审批单。
银行或出口商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是要约。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额度审批单是承诺。只要保险公司签发了信用额度审批单,就视为三方当事人就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就本案而言,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额度审批单(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出口商为原告)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告银行和原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各方都应该按相关规定去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审批单规定的额度、外方客户、付款方式等出口了货物,并按规定提供托收单据和押汇申请后,被告银行就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服务并向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交纳保费是被告银行办理保险手续中的义务之一)。被告银行未履行以上义务,就是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3.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涉及多方面实体法律。
根据案件事实来看,该案在实体方面受诸多实体法律制约。主要有《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等,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各个法律的规定,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未适用以上实体法律来认定和判断事实,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出口押汇是指出票人在按出口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被保险人应出票人的要求,在其提交信用证或出口合同规定的单据后,向出票人提供的以出口票据及随附的全套商业单据为质押的资金融通。
出口票据保险是以提供出口融资的银行为被保险人,通过承保出口票据下付款人的商业信用风险和付款人所在国的政治风险,为融资银行贴现或押汇的出口票据提供收汇安全保障,帮助出口企业获得银行融资便利。
由于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是一项新兴的业务,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下面以案例说明一下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告某出口企业、被告某银行和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2004年5月1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银行的申请,签署了保险单号为3702EB20040001《出口票据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注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
该保险单所附“出口票据保险条款”明确规定:1)本保单适用的出口票据包括付款交单(D/P);2)本保单有效期内,付款人逾期未付款,保险人应按本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出口押汇,指出票人在按出口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被保险人应出票人的要求,在其提交信用证或出口合同规定的单据后,向出票人提供的以出口票据及随附的全套商业单据为质押的资金融通。
该保单所附“保单明细表”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损失赔偿比例为95%,但《贴现/押汇限额审批单》另有规定除外,保单有效期为2004年5 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2004年12月23日,原告与尼日利亚DNAGANAGROUPCOMPANYLTD签订《售货合约》,货物总值为86392.58美元,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
2004年12月24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收到被告银行的信用额度申请。
2005年1月31日,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信用额度审批单”签发给被告银行,被告银行工作人员签收。该审批单载明:保险单号为 EB000002-040400,保险人是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银行。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D/P,信用期限30天,金额20万美元,出口商为原告,生效日期2005年2月1日。
200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海运将货物出口尼日利亚。
2005年2月21日,被告银行收取86392.58美元货款的托收手续费、邮电费合计956.1元。
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提交托收单据申请押汇。
2005年3月23日、29日、4月4日、5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发函,提出尽快办理票据保险押汇业务。
2005年8月5日,中国驻尼日利亚拉各斯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司致函原告,告知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办理退运手续将会有诸多困难,建议原告与驻尼日利的中国企业联系寻求解决方法。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银行未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也未向原告提供质押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以银行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法院一审情况2007年12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11441号民事判决书,定性该案案由为出口押汇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1)“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业务”涵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银行间的出口押汇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间的出口票据保险关系;2)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提交托收单据申请押汇视为要约,但被告银行未承诺;3)2005年2月21日,被告银行收取托收手续费、邮电费合计956.1元仅证明托收关系,不必然导致出口押汇合同关系的发生;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尼尔利亚方签订《售货合约》之前与被告银行进行磋商,因而,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5)出口票据保险的当事人是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被告银行,原告不是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缔约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情况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定性该案案由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业务”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业务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间的出口票据保险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银行间的出口押汇法律关系;2)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3)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银行交纳保险费后才有效成立);4)原告在申请到《信用限额审批单》之前,已同国外订立了销售合同,其损失不是信赖利益损失;5)即使被告银行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之间合同成立,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原告追偿,原告收汇风险还是不能避免;6)原告货物并未灭失,仅处于被国外买方拒收的状态,原告未能举出损失的实际数额。
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分析1.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一个合同。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口商、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之间互有权利和义务。尽管三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但实质却是一个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体。必须由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合同就不能成立。同时,一旦该合同成立,则对三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
在该合同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能相互割裂。
以上案例一、二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性为“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纠纷”,但是,却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硬性拆分为两个合同,并以此做出判决是错误的。
2.出口票据保险押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保险公司签发的信用额度审批单。
银行或出口商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是要约。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额度审批单是承诺。只要保险公司签发了信用额度审批单,就视为三方当事人就出口票据保险押汇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就本案而言,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额度审批单(被保险人为被告银行,出口商为原告)后,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告银行和原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各方都应该按相关规定去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审批单规定的额度、外方客户、付款方式等出口了货物,并按规定提供托收单据和押汇申请后,被告银行就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服务并向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交纳保费是被告银行办理保险手续中的义务之一)。被告银行未履行以上义务,就是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3.出口票据保险押汇涉及多方面实体法律。
根据案件事实来看,该案在实体方面受诸多实体法律制约。主要有《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等,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各个法律的规定,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未适用以上实体法律来认定和判断事实,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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