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纠纷案件看外贸实务中的“表见代理”
2010-03-03 00:091314
国内出口企业A与英国买家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负责。
案例:
国内出口企业A与英国买家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负责。2008年底李某因对上级不满而辞职离开A公司后,A公司财务人员发现B公司仍拖欠A公司三票货物累计约1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A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但未得到任何回复。A公司又就此事询问李某,李某拒不配合。A公司于2009年3月初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进行调查追收。
中国信保接到委托后,立即向B公司发出催讨函,B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对催讨函进行书面回复,表示早已向A公司就该三票货物项下的欠款提出解决方案,并得到A公司的认可,并出具两份文件加以佐证:一份是B公司负责人发给A公司李某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有李某签字的传真。B公司邮件的发送日期是在李某辞职前,而李某签字确认的传真是在其辞职后发给B公司的。
得到B公司回复后,中国信保即将相关情况通知A公司。A公司提出,李某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李某当时已经离职,就更无权代表A公司同买家达成任何协议。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仍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要求中国信保继续追讨。
本案中李某签字的传真是否有效?B公司是否有义务偿付货款?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则有可能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通过与A公司负责人沟通,中国信保了解到,在与B公司的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正式合同,都是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下订单,A公司签字确认后传真给B公司。事实上,除了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他诸如订单确认、价格变更等都是李某同B公司联系,并由李某签字确认(有的盖有A公司公章,有的没有)。交易期间A公司从未提出过代理权限的问题,也都按照李某与B公司商定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发货和收款。不难看出,A公司的行为已经默示了李某的代理权。虽然李某在同B公司确认上述解决方案时已经离职,但A公司并未提前将此情况通知B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声称并不知情,那么A公司便不能以此对抗B公司的主张。
在本案中A公司必须用客观证据(如往来邮件)证明B公司在收到传真前已知李某离开A公司的事实,或存在与李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这对于A公司来说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本案的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案处理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很难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显然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中国信保一方面继续同B公司沟通,寄希望于B公司出于维护其商业信誉的考虑答应同A公司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建议A公司立即找到李某,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件启示:
A公司的经营模式在很多外贸公司中都十分典型。这种方式可能降低了企业成本,提高了效率,但长远来看却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很难控制业务员的道德风险,由于缺乏监督,业务员很可能会为营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容易出现“人走茶凉”的现象,客户资源会因相关业务员的离职而大量流失,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再次,不利于企业对买家的信用风险进行跟踪和控制,容易造成呆、坏账等问题。
外贸企业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的几率。其实,一些细节上的处理就能起到很好的效果,比如:在同新客户合作之初,就明确发函告知以何种方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才有效力(比如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要求所有业务员使用统一格式的信函同客户联系,并要求必须备案;在某业务员离职前向相关客户发公开函,告知公司人员变动情况等。总之,外贸公司应该尽量减小公司对个别业务人员的依赖,这既有利于控制风险,又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国内出口企业A与英国买家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负责。2008年底李某因对上级不满而辞职离开A公司后,A公司财务人员发现B公司仍拖欠A公司三票货物累计约1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A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但未得到任何回复。A公司又就此事询问李某,李某拒不配合。A公司于2009年3月初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进行调查追收。
中国信保接到委托后,立即向B公司发出催讨函,B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对催讨函进行书面回复,表示早已向A公司就该三票货物项下的欠款提出解决方案,并得到A公司的认可,并出具两份文件加以佐证:一份是B公司负责人发给A公司李某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有李某签字的传真。B公司邮件的发送日期是在李某辞职前,而李某签字确认的传真是在其辞职后发给B公司的。
得到B公司回复后,中国信保即将相关情况通知A公司。A公司提出,李某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李某当时已经离职,就更无权代表A公司同买家达成任何协议。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仍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要求中国信保继续追讨。
本案中李某签字的传真是否有效?B公司是否有义务偿付货款?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则有可能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通过与A公司负责人沟通,中国信保了解到,在与B公司的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正式合同,都是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下订单,A公司签字确认后传真给B公司。事实上,除了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他诸如订单确认、价格变更等都是李某同B公司联系,并由李某签字确认(有的盖有A公司公章,有的没有)。交易期间A公司从未提出过代理权限的问题,也都按照李某与B公司商定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发货和收款。不难看出,A公司的行为已经默示了李某的代理权。虽然李某在同B公司确认上述解决方案时已经离职,但A公司并未提前将此情况通知B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声称并不知情,那么A公司便不能以此对抗B公司的主张。
在本案中A公司必须用客观证据(如往来邮件)证明B公司在收到传真前已知李某离开A公司的事实,或存在与李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这对于A公司来说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本案的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案处理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很难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显然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中国信保一方面继续同B公司沟通,寄希望于B公司出于维护其商业信誉的考虑答应同A公司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建议A公司立即找到李某,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件启示:
A公司的经营模式在很多外贸公司中都十分典型。这种方式可能降低了企业成本,提高了效率,但长远来看却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很难控制业务员的道德风险,由于缺乏监督,业务员很可能会为营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容易出现“人走茶凉”的现象,客户资源会因相关业务员的离职而大量流失,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再次,不利于企业对买家的信用风险进行跟踪和控制,容易造成呆、坏账等问题。
外贸企业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的几率。其实,一些细节上的处理就能起到很好的效果,比如:在同新客户合作之初,就明确发函告知以何种方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才有效力(比如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要求所有业务员使用统一格式的信函同客户联系,并要求必须备案;在某业务员离职前向相关客户发公开函,告知公司人员变动情况等。总之,外贸公司应该尽量减小公司对个别业务人员的依赖,这既有利于控制风险,又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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