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救济措施

2010-01-26 12:271084

区域贸易协定促进了成员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同时,也会给成员的产业造成冲击或负面影响。

  公平竞争原则是WTO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为了使国内相关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造成的损害和免受进口激增造成的损害,WTO又允许其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依据WTO法律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进口贸易进行限制,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区域贸易协定促进了成员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同时,也会给成员的产业造成冲击或负面影响。

因此,在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过程中,除了妥善处理市场准入之外,还应妥善运用贸易救济规则,防御风险,维护国内产业安全。

一、区域贸易协定贸易救济措施的涵义

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认为自己的贸易利益因其他成员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或根据协定所享有的利益丧失、受损,或贸易集团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依照协定或区域法律的规定,有权使用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给予国内产业帮助或救助的措施。贸易救济条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同样起到安全阀的作用。

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救济措施范围包括:区域内成员之间、区域内成员与区域机构之间、区域内成员与区域外国家之间、区域机构与区域外国家之间采用的贸易救济措施。

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绝大部分都包括贸易救济条款。大量的区域贸易协定对成员间贸易救济行动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款,例如提高征税门槛,缩短适用期限,设置区域机构对成员国主管当局的反倾销调查裁定进行审查,将采取保障措施限制在过渡期间,缩短保障措施期限等等。

二、区域贸易协定的反倾销措施WTO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对成员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应如何适用《反倾销协定》尚无规则或指引,各个区域贸易协定根据各自的利益,或者重申和保留WTO《反倾销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或者对WTO反倾销规则进行完善、修改。

(一)重申和保留WTO《反倾销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

关贸总协定第24条要求建立自由贸易区的缔约方必须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但是,为防范进口产品冲击风险,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或在本国国内产业的压力下,绝大多数成员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都保留或重申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欧盟— 南非自由贸易协定第23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应以任何形式损伤或影响任何一个缔约方按照《WTO协定》的附件———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 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二)完善或修改WTO反倾销规则尽管WTO倡导公平竞争原则,但是,由于上述协议与协定规定还存在模糊和适用不确定的地方,使相关成员方在解释和适用贸易救济措施上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度,并没有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使WTO的贸易救济措施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新工具。反倾销措施长期被滥用减损了相关进口成员方关于贸易自由化的承诺,损害了涉案成员方出口企业的市场准入机会。为了避免因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减损区域贸易自由化的成果,通过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协调立场和制定规则,影响、推动与自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规则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的改进,在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缔约方结合自身利益和特定自由贸易区情况,对WTO反倾销规则做了完善或修改。

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让渡了国内司法机关的部分管辖权,改变了由国内司法机关对反倾销做司法审查的做法,在反倾销问题上达成了超越WTO规则的规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9章1902条中规定,每个缔约方均保留向来自对方的进口货物适用本国反倾销法律的权利;在北美自由贸易区设立了专门负责对缔约方之间的反倾销最终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专家组;第19章1903条规定,由专家组审查缔约方对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修改,对其是否符合WTO规则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目标和目的做出声明;第19章1904条规定:缔约方将用双边专家组复审取代本国对反倾销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还规定了专家组的审查依据、应遵循的审查标准、申诉的提出、遵守程序、专家组的权利、专家组裁决的约束力,要求各缔约方建立专家组程序规则,并规定了程序规则应包括的内容,要求各缔约方对各自的反倾销立法做相应修改;专家组可支持或撤销反倾销调查机关关于是否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最终裁定,并使专家组的裁定付诸实施;专家组的审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又如,新加坡—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修改了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复审时间,即所谓日落复审的发起时间。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3款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由于WTO规则对日落复审缺乏明确的实体规范,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反倾销措施被维持到15年、甚至20年,导致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利用日落复审实现长期贸易保护。新加坡—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将反倾销措施日落复审的发起时间由反倾销协定允许的5年改为3年,缩短了反倾销措施的使用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贸易保护主义。

(三)取消反倾销措施

在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加拿大与智利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还采取了互不适用反倾销的做法,以达到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或在自由贸易区内实现更高程度的经济融合和贸易自由化。1988年澳大利亚与新西兰通过了《加速货物自由贸易议定书》第4条规定,缔约国一致同意,自1990年7月1日双方实现货物自由贸易之时及其国内竞争法适用于影响跨国货物贸易的相关反竞争行为之时起,双方均不得向原产于对方领土的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1997年6月正式实施的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均不得向来自对方的货物适用其国内反倾销法,缔约双方均应采取或维持旨在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的措施,并就此采取行动。

三、区域贸易协定的反补贴措施由于补贴涉及一国的国内经济政策,情况复杂、调查难度大,而且使用反补贴的国家较少,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都采取了重申和保留在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通过多边解决补贴问题。

只有极少数的区域贸易协定对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做了完善或修改。

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加、墨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对成员国反补贴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反补贴最终裁定的审查做了规定,具体内容与上述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修改和最终裁定的审查相同。澳大利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2章第7条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条款规定,双方禁止所有出口补贴,包括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双方重申在WTO《反补贴协定》下的承诺;泰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作了规定。双方一致表示将共同致力于在WTO制定多边纪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双方对出口到对方的农产品不引入或保持出口补贴;双方加强在补贴政策、措施方面的通知、磋商;新西兰—泰国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在第2章第6条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做了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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