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电传递错误
那么I行是否可以通过借记申请人之帐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权呢?回答是可以的。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立信用证的合约。因此,在解决争端时,可参照“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或“偿付协议”。但这些契约性的安排只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已超出了UCP的范围。
案情
I 银行以电传方式开立了一分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A行。该信用证规定如下:
1.信用证金额USD60 000.00。
2.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
3.不允许分批装运。
该电传信用证同时宣称:随后寄上“邮寄证实书”。
但A行收到的加押开证电传内容如下:
1.信用证金额USD60 000.00。
2.装运220件计算机零件。
3.不允许分批装运。
A行将其收到的加押开证电传通过第二通知行B行通知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运了220件计算机零件后,提交全套单据给B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USD60 000.00。
经审核无误,B行议付了单据,寄单至I 行,并向被指定的偿付行R银行索偿。
由于I 银行的偿付指示并未限制由何家银行索偿,这就意味着R行可对任何议付行偿付。于是R行偿付了B行。
I 行在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电告B行拒受单据,理由如下:
货物短装,信用证要求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价值为USD60 000.00,而今金额为USD60 000.00的单据有装货220件。
B行立即通知了I行,他们完全按照信用证条款议付了单据,由A行发来的信用证项下货物为220件计算机零件而非2200件。为证实此点,它将A行发来的信用证原始通知副本,以快邮寄I银行。
得悉此讯,I行立即电询A行有关信用证误传之事,A行核查了来证电文,发现它所收到的电文中货物描述确为220件计算机零件。故即通知了I行,并将其收到的电传副本一快邮寄去。
收到A、B两行发来的信用证电传通知副本后,I行认为在其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尽管如此,I行仍要求B行立即退还已索偿的款项,强调其在开证指示中声明寄发邮寄信用证证实书。因此,B行理应审核邮寄证实书并更正电传中的错误。
B行复告I行,它们从未收到过该证实书,此事应与A行联系。然而,B行已试图与受益人联系,以求问题的解决,但始终未能如愿。
I行随即联系A行。它们认为既然信用证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因此在收到邮寄证实书后,A行有责任确认该证的电传通知与证实书是否一致,它们未尽此责,故应对未更正的差错负责,偿还I行USD 60 000.00。
分析
I行以其在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为由,迫使A行审核邮寄证实书与加押开证电传,从而更正错误的做法是不对的。
《UCP600》第11条a款如此表明:
(1)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它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亦无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和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2)如果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将不作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将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径寄该通知行。
另外《UCP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不负其他责任,并保留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那么I行是否可以通过借记申请人之帐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权呢?回答是可以的。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立信用证的合约。因此,在解决争端时,可参照“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或“偿付协议”。但这些契约性的安排只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已超出了UCP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