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信用证立法的思考
一、信用证立法的必要性
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近20多年来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得到了日益普遍的使用。目前,规范信用证业务的主要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文中简称《统一惯例》),交易当事人一旦声明交易受《统一惯例》的约束,那么该国际惯例就对交易各方具有约束力。但《统一惯例》并不是包罗万象,比如对于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救济问题《统一惯例》就没有做出规定。这并不是某种疏忽或遗漏,而是因为《统一惯例》是从全世界各个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问题的,更多考虑的是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和便利交易的可行性,其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保证和促进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而且,《统一惯例》作为一个国际惯例,它不宜规定本质上属于各国司法权范畴的信用证欺诈和止付方面的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向来认为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或止付令救济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可见,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信用证得广泛应用,信用证纠纷亦有增无减,特别是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的欺诈有愈演愈烈的势头,已给我国企业和银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的信用证立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并逐渐完善起来。
二、我国信用证司法的逐步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都明确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不是针对信用证业务的立法。对信用证纠纷最早见诸文字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中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示,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明确针对欺诈做出规定,说明司法界注意到了信用证欺诈对我国企业的影响。其背景是1988年发生的一起针对我国某Z进出口总公司的229
万美元钢材诈骗案,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第一起巨额诈骗。当时,我国企业、银行和法律界对信用证欺诈了解较少,所以,该法律规定显得非常笼统,对实务的指导作用较弱。
1995年,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研讨会上形成了《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199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印发)》(本文中简称“宁波纪要”),其中规定“海事法院在审理海商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控制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还强调根据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一般不考虑对信用证采取保全措施,但遇有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这三种情形时,海事法院可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但法经发[1989]12号文和“宁波纪要”都不是通过正式立法途径发布的,且都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和止付问题,因此无法作为人民法院签发止付令、实施司法救济的依据,只能作为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信用证止付的标的方面,法经发[1989]12号文和“宁波纪要”都将止付信用证的行为保全措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混为一谈,在保全方式上使用的是“冻结”而非“止付”,而“冻结令”与“止付令”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我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作了规定,是针对刑事犯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又发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信用证诈骗罪”这一罪名。但实务中的大量案件大多不属于刑事欺诈,因此不能硬性地套用上述刑事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把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区分开来,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或执行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的各种条件以及处理办法。该文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基本态度,对于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没有明确规定冻结、划扣的具体适用情形,而且,该文是针对当事人因某一合同产生的权利而要求对另一信用证交易下的保证金采取司法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情形,并不是针对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因基础合同中的欺诈而产生的信用证止付案件。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简称《纠纷规定》),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救济的方式和有关法律程序。它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一部最权威的司法解释,共18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了对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四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是在符合第8条的情况时,虽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可以有例外的情形,包括:开证行和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条件。可以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只要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如不采取司法救济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后,法院应受理发出止付令的申请。该《纠纷规定》是我国目前处理涉外信用证纠纷的一个主要法律依据,表明我国信用证立法正在逐步走向完善。
但《纠纷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的地方。第一,《纠纷规定》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地位问题上认识模糊。从法的地位和效力角度看,国际法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高于国际惯例。《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这显然对于信用证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地位和关系问题态度暧昧,因为国际惯例为国内法留下了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的空间,但我国的国内法又把国际惯例推到了前台,这极其容易导致实务中的混淆和争议,并且显示出我国国内法软弱无力的一面。第二,《纠纷规定》比较笼统、不具体。如第8条虽然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但非常笼统,第2款“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是否应被理解为“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第1款的“伪造单据”或者“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支持等等,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对于证据的要求没有细化。又如法院在48小时内出具的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的判决(像西班牙),还是最终的裁定,《纠纷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规定过于笼统弱化了《纠纷规定》对实务的指导作用,并且容易导致实务中理解和掌握上的偏差。第三,过多地强调了国际惯例。如第六条关于单证相符与不符点的认定问题,本属于UCP600的范畴,没有必要在该规定中陈述,而《纠纷规定》又提到了这一点,表明立法者对于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态度暧昧。
因此,在当前各国国际贸易竞争激烈、而我国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均存在着空白的环境下,我国迫切需要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比较规范、成型的国内法和各具特色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地规定适用信用证欺诈禁令的条件、证据的类型和形式,更有力地规范信用证欺诈及司法救济制度,发挥其对信用证缺陷的制衡作用,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平衡和互补中为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合法合理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