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金融制度模式的比较分析与启示
微型金融的发展对农民脱贫致富和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微型金融的发展对农民脱贫致富和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微型金融(MFIS)源于20世纪70年代发展中国家为贫困人口提供金融服务,助其摆脱贫困的努力。自诞生以来在全球迅速发展,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传统正规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根据世界银行2009年“全球微型金融投资会议”预计,到2010年中期以后,全球微型金融会步入新一轮发展轨道。世界银行将微型金融定义为对低收入人口提供的小额金融服务,是处于正规金融之外的非正规金融形式,其范畴涵盖以低收入群体为目标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包括生产贷款、储蓄、保险、理财、信用证明及有关基础教育、健康等方面的小额资金支持。微型金融的宗旨在于凭借金融工具和金融制度创新,为无法从正规金融体系获得金融服务的贫困人群提供可持续金融服务。
根据运营目标的差别,微型金融的制度模式主要有制度主义、福利主义和混合主义。制度主义模式以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乡村信贷部(BRI-UD)为主要代表。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制度分析的规则公平的价值观,其最重要的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即通过非歧视规则对个体行为加以约束,在保障个体自由的基础上实现过程公平。根据该理论,规则公平先于结果公平,对分配正义的追求并不在基本价值上优先于自由和平等,致力于缩小结果和起点不公平的责任主体应是政府而非民间机构。因此,以BRI-UD为代表的制度主义微型金融机构大多通过市场价格机制运作,通过自身加强管理实现收支平衡进而获取利润。此类模式特别强调微型金融机构在操作上和经济上的可持续性,认为只有依赖深度和广度拓展实现微型金融机构的可持续性,才能确保有不断满足需要的资金被导入贫困群体中。其缺点包括:一是在社会分化约束下,资源分配规则不能消弭主体差别,而资源在主体间的分布失衡可能加剧社会分化;二是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可能使微型金融机构出现“使命漂移现象”,即微型金融组织为确保自身的持续性和经济利益,促使资金安排追逐中高收入阶层。
福利主义微型金融模式以孟加拉乡村银行(GB)为代表。其理论基础为平等的福利权益价值观,即每个公民不因其主体差异而享有差别性福利权益。福利主义追求的社会公正不仅是规则公平,更多是通过为社会不同个体提供必要和及时的生活和发展支持来减少贫困、消除差距,充分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观和人本思想的内在统一。福利主义微型金融机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和国际机构,资金成本低,以相对合理的低利率就可实现机构在经济上和操作上的可持续。在GB的运行中,穷人贷款不需提供任何抵押品,贷款给予个人,但小组成员对全体成员的贷款负有责任,这种集体责任可看做是对贷款的担保。在这种模式下,对金融服务深度的追求优先于广度。因此,福利主义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关心广大贫困人口的存款和贷款,强调改善其社会和经济地位,认为社会扶贫比商业化演进和可持续性发展更为重要,从而将保持机构的持续性归于次要地位。这种模式的主要缺点在于缺乏具体的激励主体,微型金融产品创新、运营方式创新和组织模式创新动力不足。
混合主义微型金融模式可看成是制度主义模式和福利主义模式的有机结合,发展到目前基本演变为普惠性金融制度安排。它以福利主义为宗旨、以制度主义为手段,其价值观在于确立社会个体享受金融服务的基本平等权利,强调要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尤其要为目前金融体系还没有覆盖的社会人群提供服务。该模式认为只有将贫困群体融入金融体系的各个层面,才能根本改变其被排斥于金融服务之外的现实,因此贫困人口在服务主体中应处于中心地位,微型金融服务要能在规模上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满足大范围贫困人口的金融需求,同时能以更高效率将金融服务向最需要金融支持的极端贫困人群延伸。
就我国微型金融的发展而言,2000年以前处于初期的小额信贷尝试和经验借鉴扩展阶段,2000年以后,政府主导下全面试行并推广微型金融活动,管理部门开始鼓励民营和海外资本进入,试行商业性微型金融业务,拉开了我国微型金融创新发展的大幕。到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了以农村信用社为主体、辅以近期发展起来的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格局。
在发展模式上,我国微型金融发展以政府推动为主,同时积极引入民间资本,将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与强调商业的可持续并举,属于普惠金融体系范畴。但从发展现实上看也存在一些问题:受农村经济发展滞后和人员素质较低制约,向贫困人群提供金融服务的成本高风险大,微型金融产品单一,资金来源渠道较狭窄,微型金融供需矛盾突出,微型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治理良莠不齐等。
普惠微型金融具有社会责任与商业运行的双重特性。笔者认为,未来我国需要以合理的管理制度来安排并推动普惠微型金融的良性发展,这需要做好三方面工作。首先需要进行运营和管理规则创新,规则制定至少要满足灵活性、激励性、风险内控性和行业自律性的原则;其次是要求监管架构的创新,在实际的管理框架设计和制度选择上,需要整合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的优势,这样,即使日后不断出现微型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创新、运营模式创新和产品创新的情况,也不必然引起管理框架的频繁修订;最后是要着力立法创新,由于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并不适用于大部分类型的普惠微型金融组织,因此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普惠微型金融管理的立法工作,以确保其在法制化轨道上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