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期付款交单纠纷案

2009-11-23 15:302403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案情:

  X年X月X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乙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URC 522》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 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 522》,乙银行必须在乙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乙公司。故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 522》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后放单给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启示: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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