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与实践

2007-12-26 15:04300

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公平比较”原则纳入了WTO反倾销协议,是反倾销协议谈判的一大进步。本文通过对“公平比较”原则在澳大利亚反倾销国内立法、法院判决及海关实践进行的研究,指出虽然此原则已在澳立法和实践中得到确认,但由于调查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公平比较”中两大要素――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被轻易扭曲,从而导致“公平比较”原则在澳反倾销实践中难以实现。

  概述澳大利亚作为最先颁布反倾销法的国家之一,也是反倾销措施频繁使用者之一。从1995年到2005年,澳大利亚总共发起反倾销调查179起,在当时的148位WTO成员国中位居第七位。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最初包含在《1906工业保护法》中。随后,澳大利亚于1961年颁布了《1961海关关税(倾销和补贴)法》,又于1975年颁布了单独的反倾销法-《1975海关关税(倾销)法》。为了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澳大利亚又一次修改其反倾销法。现行的最重要的反倾销法包括:《1901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和《1985关税行政法》。

  “公平比较”原则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对“公平比较”原则的确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反倾销领域所作的重大改进之一。此原则规定了成员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的义务,被认为能有效的控制甚至杜绝滥用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本法”对“公平比较”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269TAC条(8)款规定:“当出口至澳大利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为(在出口国本国市场)购买同类产品已付或应付的国内价格,而此国内价格又由于以下任一原因与产品的出口价格(无法进行公平比较时),贸易部长应决定对此国内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此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不会受到影响。上述原因包括:(a)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在同一时间产生;(b)国内销售产品与出口产品非完全相同产品;(c)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由于销售条件和条款及税收原因受到影响。”该法第269TAC条第(9)款规定:“当出口至澳大利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是依据该法第269TAC条第(2)款第(c)项或该法第269TAC条第(4)款第(e)项确定时,贸易部长应在依据上述任一项确定产品成本价格的同时对此成本价格作出必要的调整,以保证其最终确定的该产品正常价值与产品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出口价格普通方法“本法”第269TAB条规定了三种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此条第一款(a)项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普通方法,即“当产品由非进口商的任一出口商出口至澳大利亚且此交易是建立在公平交易基础上时,出口价格为此进口商已付或应付给此出口商的价格减去任何产品出口后产生的费用”。Hill法官在Powerlift(Nissan)案中判定,出口价格应为在特定交易中进口商实际支付给出口商的价格。在实践中,澳调查官员(以下简称“调查官员”)一般都以贸易单据的价格为依据,再以此价格减去产品出口后的一切费用得到出口价格。而单据价格中已包含的产品出口后的一切费用不能被用于出口价格计算。鉴于贸易单据的价格一般都由贸易双方清楚写明,很少引起争议。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出口价格确定的唯一争议便是如何确定产品出口后的费用。在Powerlift(Nissan)案中,Hill法官并没有对“何种费用是出口后费用”这一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直到联邦法院合议庭在审理Pilkington案时才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本案中,对出口价格确定的关键性问题是“是否应该将由进口商付给中间商的佣金从出口价格中减去。合议庭首先对“出口”一词进行了解释,将出口定义为“出口商品的物理状态离开出口国”;而对“产生”一词的解释为“出现,来源于”。合议庭事实查定为此案所涉及的佣金是在进口商发订货单时就已包含在其价格内,而发订货单时很明显货物还未离开出口国。因此根据上述两项解释,合议庭认为此佣金是产生于产品出口前,应计算于出口价格中。

  推定方法“本法”第269TAB条第一款(b)项规定:“当买卖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基础上时,如果产品是按进口时状态转售,出口价格应为该产品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若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出口价格应在该产品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本法”第269TAA条第(2)款规定:“如果贸易部长确认货物是以低于成本价格被销于澳大利亚市场的,可以直接认定上述回扣的存在。”单凭交易双方“有关系”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双方所进行的交易为非公平交易。认定某一交易是否公平的原则在于确定“此交易行为或价格是否为其他处于正常贸易关系的贸易双方应有行为或价格”。此外,不是所有给予进口商的利益或回扣都有改变单据价格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出口价格应根据“普通方法”确定;而产品离开出口国前支付或确定要支付的回扣应包含于出口价格中。反之,产品离开出口国后支付或确定要支付的回扣应从出口价格中减去。

  当某一交易已被确定为非公平贸易,“本法”第269TAB条第(2)款规定:“出口价格应由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减去特定费用,包括关税或已付或应付的销售税,产品出口后进口商的一切费用或利润。”本款规定是为了保证可比性,防止一切产生于进口和转售期间的费用被计算于出口价格中,导致出口价格提高。在应减费用中,最难确定也是给予“调查官员”最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是对应减利润的确定。在实践中,利润的计算一般都是以生产者保存的历史记录为依据。在特殊情况下,历史记录并不能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此时,历史记录不能成为确定可减利润的基础,而可减利润应该为零。在此情形下,应防止“调查官员”仍然依据历史记录来确定可减利润,从而导致出口价格的降低。

  其他情况在其他情况下,出口价格由贸易部长决定。第一种情况为出口贸易为非公平交易,而在进口国市场内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第二种情况为贸易部长认为出口商所提供的信息不可靠。作者认为,第二种情况的规定给予了“调查官员”及贸易部长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以致前两种方法被很轻易的规避而使出口价格由贸易部长自行决定。“本法”第269TAB条第(4)款规定:“本法允许贸易部长不考虑他或她认为不可靠之信息”。在Powerlift(Nissan)案中,Hill法官判定:“虽然贸易部长认为信息不可靠之理由有一定问题,但贸易部长不考虑出口商所提供的关于分摊费用信息的决定仍然成立。”“本法”第269TAB条第(3)款规定:“由贸易部长根据所有可靠信息来确定出口价格”。首先,贸易部长不需要根据“普通方法”或“推定方法”来确定出口价格。再者,由贸易部长自行决定应包含于出口价格的费用。于是,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与法院判决在给予贸易部长自行认定出口商所提供信息不可靠的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贸易部长自行决定出口价格的极大权利。这种自由行政权利的给予很容易因为国内工业要求保护的呼声太高,而造成贸易部长在反倾销案件中压低出口价格以确定倾销的存在或过高倾销幅度的存在。很显然,出口价格的扭曲很可能阻碍“公平比较”原则的实现。

  正常价值国内价格“本法”第269TAC条第(1)款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正常贸易中和公平交易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价格为基础。”再将此国内价格根据“本法”进行适当调整后得到正常价值。但值得注意的是,Moore法官在DarlingDowns案中对此调整规定之目的叙述,即“保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真正可比性,防止因第269TAC条第(8)款所提到任一因素的出现而改变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其中一个,而未改变另一个;或对两个价格有不同程度的改变。”下文我将对第269TAC条第(8)款所提到的四种因素进行逐一讨论。

  对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在同一时间产生”所作出的调整

  此调整是考虑到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时间不同而不能进行公平比较。举例说明:若卖方在对所有买方(包括国内买方和国际买方)的付款条款中规定“如果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卖方将给予买方在产品价格基础上2%的折扣;而如果货款是于合同签订10日后支付,买方必须支付全部货款”。于是,如果国际买方于合同签订后第7日付款,而国内买方是合同签订后第27日才进行支付,则只有国际买方才能享受2%的折扣。此时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可比性就会受到影响。而消除此影响的方法是在国内价格的基础上减去原合同价格的2%,得到正常价值。

  对因“国内销售产品与出口产品非完全相同产品”所作出的调整

  此调整的规定指国内销售产品与出口产品因物理特性,质量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价格不同,这种不同会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应进行调整。试想两款在各方面都相同的手表面向国际和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为了迎合国际购买者的特殊需求,制造商对用于出口的手表添加了防水装置而用于国内销售的手表保持原样。此时,出口价格也因为手表添加了防水装置而有所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可比性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应相应的增高国内价格以得到正常价值。

  对因“税收制度不同”所作出的调整

  若某一种税或税收优惠只适用于出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的其中一种而不适用于另一种,则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可能会受到影响,如出口退税制度。为了鼓励出口,国内政府一般都建立了相应的出口退税制度。在出口退税制度下,只有出口产品才能享受税收的减退,而国内销售产品则不能得到此种优惠。于是,为了保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国内价格应按照出口产品所享受的减退税数额进行调低,以得到正常价值。

  对因“贸易水平不同”所作出的调整

  此调整规定主要体现在调整因“直销”和“转售”而导致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不可比。在GTE一案中,出口产品被售于一澳分销商,而国内销售是直接面对消费者。Burchett法官认为:“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不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应对相应价格进行调整。”但不是所有有中间商或分销商参与的案件都应作出上述调整。在StainlessTube案中,Morling法官认为:“只有当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因为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发生在不同贸易水平之原因而改变的情况下,此种调整才被视为必须。”这一判决是与前文所讲的“公平比较”之原则相符的。

  推定价格“本法”第269TAC第(2)款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正常价值不能通过国内价格而获得:1.无国内销售或国内销售数量过低;2.国内销售因出口国的特殊情况而不合适;3.出口商的国内销售非正常贸易过程而其他销售者的国内销售信息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取得。“本法”第269TAC第(14)款对国内销售数量过低作出的规定为“低于出口销售数量的5%”。在实践中,第三种情况关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规定容易导致倾销或过高倾销幅度的确定。当贸易部长认定非正常贸易过程销售时,会将因“非正常贸易过程”而导致的过低价格不予考虑,而只考虑剩余的价格。这种实践存在问题:不应只有产品价格过低才应被认定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而是产品价格过高也应被认定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很显然,只考虑排除产品价格过低的情况而不考虑排除产品价格过高的情况很容易导致正常价值的增高,从而导致倾销幅度的提高。

  其他方法“本法”第269TAC条第(2)款规定:“当国内价格无法确认的情形下,除了用推定法确定正常价值外,贸易部长也可以根据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公平交易中在某一合适第三国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在澳反倾销实践中,这一方法相对使用较少。因为贸易部长认为同类产品在第三国的售价信息很难获取;而且也很可能不准确。如果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制造采用的是出口国的原材料,而出口国售于第三国的原材料产品也存在倾销,使用这一方法很容易压低正常价值,从而使得出的倾销幅度过低。

  “本法”第269TAC条第(4)款规定:“如果出口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则其国内价格可被认定为不能确定,而由贸易部长自行选择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澳反倾销法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作出任何标准性规定。于是在正处于经济转轨阶段的国家进行销售的国内产品的价格都很可能被直接认定为不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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