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倾销“被调查产品”问题研究
2007-12-26 15:01766
“被调查产品”(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是反倾销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反倾销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在调查、裁定、措施执行、复审等反倾销程序中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然而,WTO《反倾销协议》及各主要成员的反倾销立法中,均未就被调查产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各国主管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本文围绕世贸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及主要成员在界定被调查产品问题上的实践,结合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对该问题的讨论情况,对如何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进行了研究,希
被调查产品问题是反倾销实践中重要问题之一,无论是程序规则还是实体要求,反倾销均首先围绕被调查产品问题展开。准确地说,被调查产品,是指反倾销立案后,在调查机关确定的调查期内原产于被控倾销出口国(地区)的进口产品。
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调查产品以及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协议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交由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机关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界定所要“反”的产品。目前虽然协议缺乏对被调查产品问题处理的有效约束,但并未完全回避这个问题,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为我们提供解决界定被调查产品问题的一些线索。
(一)关于协议第2.1条的“一产品(aproduct)”。该条的主旨是定义倾销的基本概念,其中规定了倾销所指的对象为“一产品”。对此,可以引申理解为某个产品(one single product)或某一种类的产品(one type/model of product)。
(二)关于协议第2.6条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和被调查产品(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该条的主旨是确定同类产品,同类产品作为被调查产品的镜像,它为调查机关界定被调查产品提供了一些帮助,在已知同类产品的情况下,反向确定被调查产品。
(三)关于协议第5.2条第(ii)项规定申请书的内容应包含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a complete description of the allegedly dumped product)。然而,协议并未就如何描述产品做进一步规定。
各主要成员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美国《1930关税法》中未就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问题进行规定,也没有提出描述被调查产品时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在1998年公布的《反倾销手册》中有关“调查范围”部分,提到了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及基本思路。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调查范围(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和描述。
1.基本做法。根据美商务部的实践,被调查产品可以为“一类”或“一组”产品,一起调查只能针对一类或一组产品。
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的调查范围与国内申请人申请调查的产品保持一致。如调查范围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通过对以下五项特征的描述来界定产品:(1)产品一般特性;
(2)最终用户的期望值;(3)产品销售渠道;(4)产品最终用途;(5)产品广告或展示方式。美商务部在确定调查范围时,产品物理特征的不同是区别被调查产品与其他种类产品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美商务部要对上述五项特征综合进行考虑,以求在产品组别中找到明晰的分界线。
2.产品定义中包含以下内容:(1)关于特征描述。该特征包括了产品名称、物理特征,如外观、质量、长度、宽度、厚度等、加工方式、内在特征、展示特点、主要用途等。
(2)关于产品的排除问题。如需要将某些种类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且能清晰地界定这部分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都会在立案公告或裁决中通过产品描述明确将其排除。
(3)与关税税则的关系问题。美商务部通常会在立案公告中会列明被调查产品归在的关税税则号。同时,美商务部指出,列明的关税税则是为方便及通关目的而设的,对上述调查范围的书面描述具有决定性。
(4)关于评论及评论期。如在立案审查时对被调查的产品范围没有十分把握,美商务部会在立案后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的机关,并要求评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供其在初裁时调整产品范围参考。
(二)欧盟与美商务部的做法相似,欧委会开启反倾销程序的前提,是要分析所要调查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one single product),分析的结果最终落脚于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上。
1.适用标准。实践中,欧委会判断调查对象是否为同一产品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1)基本物理、技术和化学特征。通常使用的判定公式是产品之间在特征和技术等方面没有实质的不同,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首先适用的标准。(2)相似最终用途。这是指“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或在不同型号/类型的产品间不存在用途上的实质不同”。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第二层次考虑的标准。(3)其他标准:A.产品相互替代性;B.产品间的竞争关系。二者的适用往往是在基本特征和相似用途已基本成立的情况下,为支持或增强上述两项标准说理的可信度而出现,它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些产品为“同一产品”的因素。(4)无关因素。欧委会在界定被调查产品时,一般不会考虑以下因素:A.生产工艺(Production Process)的不同。B.包装(Packing)的不同。C.品质(Grade)的不同。D.关税税则号。
2.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1)关于不同种类/型号(TYPES/MODELS)的产品问题。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取决于这些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2)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半成品(Semi-finishedProducts)的问题。产成品与半成品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依然取决于这些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3)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主要零部件(Key Components)的问题。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将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作为同一产品进行调查并实施措施。这些案件所涉产品基本为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工业品和消费者产品,基本理由是,这些了零部件可以进口到欧盟后进行组装,最终形成产成品。因此将调查和做事延展至主要零部件,可以堵住今后措施可能被规避的漏洞。
(4)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中间品(Intermediate Products)的问题。这个问题相对较复杂,欧委会一般不会将对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的处理方法适用于产成品与中间品。
(三)加拿大加拿大的做法与美国类似。加对被调查产品的定义通常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的基本描述、用途及产品范围排除等部分。
(四)印度印度的做法也是以产品的物理特征描述为基本定义,相对较简单,并辅以关税税则号。
关于关税税则号的描述,印商工部会指出,所列税则为申请人提出的,并且该税则仅为明确之目的,对调查范围没有拘束力。
我国的立法及实践(一)我国关于被调查产品问题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就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做出明确规定。《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中对进口产品描述的规定,细化了被调查产品描述应包括的内容,但依此还是不能完全解决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的问题。《商务部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也是《反倾销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虽然在程序上属于调查和裁定过程中“事后”对产品范围问题进行修正,与定义被调查产品时存在一定时间差,但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定义被调查产品提供了更加鲜明的指示。该规则第六条规定,提起产品范围调整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三)申请调查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如何定义申请产品范围调整的产品的问题,它分两个层次:一是依产品特征进行;二是依用途进行,判定标准为唯一性和排他性。我们知道,申请范围调整的产品是以被调查进口为参照物的,既然申请范围调整依照这种方式去定义产品,那么是否可以得出,作为参照物的被调查产品是否也要按照这种方式去定义,否则在二者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生逻辑混乱。这种根据法条进行的法理推断如站得住脚,那么被调查产品的定义就要包括基本物化特征、关税税则号、用途等项。当然这仅是推断,法律上并未这样规定。
(二)我国的实践我国通常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产品描述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这种做法与美欧等成员类似。
1.关于产品描述产品描述一般要包括产品名称(中英文)、物理特征、化学特性、主要用途、税则号等指标。有的案件中,还要包括产品生产的主要原材料、简要生产流程等。涉及化学品的案件,产品一般要通过化学分子式和结构式来界定。有时某一项指标就可界定产品范围,有时要通过综合考虑才可完成界定。
2.在有的案件中,调查机关会通过规格界定来缩小案件调查的范围。如呋喃酚案的产品规格描述为:
“一般为呋喃酚主含量≥98%,水分含量;含量≤0.1%,但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呋喃酚含量和水分回有所不同。”
3.有的案件中,调查机关会通过型号排除的方式将某些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如光纤案中,立案公告明确:“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90011000项下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4.调查机关通常会将产品所在的进口税则号作为界定调查范围的因素之一。
WTO反倾销规则谈判相关提案自2002年初启动反倾销规则谈判以来,各成员就被调查产品问题已提出了多项提案。总体上看,多数成员认为协议中缺乏对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界定,协议应对此问题进行澄清和修改。然而如何修改、采用何种方法进行修改,各方分歧较大。
(一)巴西等成员的提案(TN/RL/GEN/50)该提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应依竞争条件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界定,否则不能开启调查。提案方此前曾提出通过物理性质、最终用户、分销渠道等指标来确定被调查范围,在此基础上建议引入累积评估中的同等竞争条件的概念。该竞争条件包含产品的物理特征(具体包括技术规格、质量)和市场特征(具体包括最终用途、可替代性、价格水平和分销渠道)。同一地理市场和进入同一地理市场的时间问题,也应成为判定是否具有同等竞争条件的因素。
除个别成员认为现行协议不存在问题,无需进行修改外,多数成员对该提案提出的在立案时就明确被调查产品并通过列举物理特征、用途等指标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建议表示支持,但不赞同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引入竞争条件的概念,认为该概念与产业损害调查中的累积评估联系紧密,在此阶段进行考量并不适当;同时竞争条件的内容较宽泛,调查机关在立案阶段所掌握的信息有限,无法令其就竞争条件进行比较。关于竞争条件中关于物理特征和市场特征的分类及评估问题,各成员对这种分类方法以及操作中先后次序和重要程度的看法不一。一些成员认为二者应同时考虑,无轻重合次序上差别,在某些案件中考察产品的市场特征对于界定被调查产品十分重要;而另一些成员则表示在立案阶段首先应考虑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技术特性,其次再考虑产品的可替代性、最终用途等,前者比后者更重要。多数成员对地理市场和进入地理市场的时间问题表示不甚理解,认为将该二因素纳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会使问题复杂化。
(二)加拿大的提案(TN/RL/GEN/73)加拿大提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必须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如在立案时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的产品中明显包含另一种不同产品,则需开启新的调查,分别进行裁决。加提案并未涉及如何界定被调查产品,而是将的重点落脚在判定被调查产品中是否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产品的实体标准上以及随后的处理方法,其目的是尽可能缩小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如零部件、半成品、中间产品与产成品混同进行立案调查的情况将被视为不合理的。
多数成员表示对该提案的概念和主旨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但提案涉及的操作性问题提出质疑,如如何确定不同产品、如何针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调查、分别调查只适用倾销部分还是包括损害部分、如何对可替代性进行量化等。一些成员认为该建议针对不同的产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包括重新进行申请资格审查、发放问卷等,会使迟滞调查进程。一些成员指出,可直接采取排出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某些发展中成员担心,建议会加重调查机关的负担。对于提案中提到的通过考察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市场特征来判定是否存在不同的产品,各成员均表示赞同,但如同巴西等提案,各成员认为应将二者的适用进一步有所解释,否则可能使问题复杂化。
(三)中国香港的提案(TN/RL/GEN/78)香港在加拿大提案的基础上,建议对协议第5条做如下修改:由于香港提案是在加拿大提案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其主旨与加提案的主旨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香港提案也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必须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在进行被调查产品内部比较时,引入了特征“极为相似”的概念,即在立案时或调查过程中调查涉及了两种以上在特征上非极为相似的产品时,则需开启新的调查,并就申请人资格、倾销、损害分别进行裁决。
一些成员对该提案在判定被调查产品内存在不同产品时引入相似产品的判断标准表示质疑,认为二者尽管相关联,但属于不同概念,提案语言可能会增加协议的模糊之处;另外,如何解释“distinct”一词的含义、操作中如何把握,提案中没有进一步解释,这有可能造成操作中适用尺度不一得情况。关于分别裁决,除针对加拿大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外,一些成员还香港提案中增加的对申请人资格(standing)重新审查并裁决的建议提出了看法,认为该问题与国内产业和国内同类产品相关,与国外出口商并无关联,同时对协议引入新的词语可能会增加调查机关的责任表示担忧。多数成员赞同,如调查范围因此而发生变化,应该在程序上有所体现,如发布变更公告等。有的成员还提及了零部件排除的问题,但未进行深入讨论,各成员提议在讨论反规避问题时进行讨论。由于提案方放弃了建议中的地理市场的概念及表述,成员未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对我国反倾销调查中界定被调查产品工作的相关建议
根据我国以往的实践并参照各国成熟做法,在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上,建议我国调查机关遵循以下一些原则:(一)坚持目前以产品物化特征为主、辅以产品相关市场特征(如可替代性、竞争性等)的界定产品的做法,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具有先后次序;(二)尽可能缩小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以降低反倾销立案对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三)在不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借助包括公开出版物、询问专家等方式,尽可能在立案阶段将被调查产品界定清楚;(四)在确定存在排除在调查范围的产品的情况下,可在立案公告予以明确;(五)尽量在立案时不要涉及产品的型号及规格的细化问题,可将此问题留予调查阶段解决;(六)如被调查产品与我进口税则一一对应,则税则号可为界定产品的因素之一;如无法对应,则可参照其他国家得做法,以产品描述为主,税则仅为参考;(七)加强与海关的沟通,可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共同完成产品界定;(八)尽量避免将产成品与半成品、零部件、中间产品混在同一起调查中;如申请人提出如此申请,则可考虑分别开启调查;(九)如产品界定问题确十分复杂,局限于立案阶段获取信息的有限性,可在立案时对调查范围进行灵活界定,同时充分发挥立案后评论期的作用,在该阶段明晰产品范围。
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调查产品以及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协议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交由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机关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界定所要“反”的产品。目前虽然协议缺乏对被调查产品问题处理的有效约束,但并未完全回避这个问题,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为我们提供解决界定被调查产品问题的一些线索。
(一)关于协议第2.1条的“一产品(aproduct)”。该条的主旨是定义倾销的基本概念,其中规定了倾销所指的对象为“一产品”。对此,可以引申理解为某个产品(one single product)或某一种类的产品(one type/model of product)。
(二)关于协议第2.6条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和被调查产品(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该条的主旨是确定同类产品,同类产品作为被调查产品的镜像,它为调查机关界定被调查产品提供了一些帮助,在已知同类产品的情况下,反向确定被调查产品。
(三)关于协议第5.2条第(ii)项规定申请书的内容应包含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a complete description of the allegedly dumped product)。然而,协议并未就如何描述产品做进一步规定。
各主要成员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美国《1930关税法》中未就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问题进行规定,也没有提出描述被调查产品时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在1998年公布的《反倾销手册》中有关“调查范围”部分,提到了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及基本思路。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调查范围(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和描述。
1.基本做法。根据美商务部的实践,被调查产品可以为“一类”或“一组”产品,一起调查只能针对一类或一组产品。
通常情况下,美商务部的调查范围与国内申请人申请调查的产品保持一致。如调查范围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通过对以下五项特征的描述来界定产品:(1)产品一般特性;
(2)最终用户的期望值;(3)产品销售渠道;(4)产品最终用途;(5)产品广告或展示方式。美商务部在确定调查范围时,产品物理特征的不同是区别被调查产品与其他种类产品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美商务部要对上述五项特征综合进行考虑,以求在产品组别中找到明晰的分界线。
2.产品定义中包含以下内容:(1)关于特征描述。该特征包括了产品名称、物理特征,如外观、质量、长度、宽度、厚度等、加工方式、内在特征、展示特点、主要用途等。
(2)关于产品的排除问题。如需要将某些种类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且能清晰地界定这部分产品,美商务部一般都会在立案公告或裁决中通过产品描述明确将其排除。
(3)与关税税则的关系问题。美商务部通常会在立案公告中会列明被调查产品归在的关税税则号。同时,美商务部指出,列明的关税税则是为方便及通关目的而设的,对上述调查范围的书面描述具有决定性。
(4)关于评论及评论期。如在立案审查时对被调查的产品范围没有十分把握,美商务部会在立案后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的机关,并要求评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供其在初裁时调整产品范围参考。
(二)欧盟与美商务部的做法相似,欧委会开启反倾销程序的前提,是要分析所要调查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one single product),分析的结果最终落脚于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上。
1.适用标准。实践中,欧委会判断调查对象是否为同一产品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1)基本物理、技术和化学特征。通常使用的判定公式是产品之间在特征和技术等方面没有实质的不同,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首先适用的标准。(2)相似最终用途。这是指“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或在不同型号/类型的产品间不存在用途上的实质不同”。这项标准是欧委会在实践中第二层次考虑的标准。(3)其他标准:A.产品相互替代性;B.产品间的竞争关系。二者的适用往往是在基本特征和相似用途已基本成立的情况下,为支持或增强上述两项标准说理的可信度而出现,它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些产品为“同一产品”的因素。(4)无关因素。欧委会在界定被调查产品时,一般不会考虑以下因素:A.生产工艺(Production Process)的不同。B.包装(Packing)的不同。C.品质(Grade)的不同。D.关税税则号。
2.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1)关于不同种类/型号(TYPES/MODELS)的产品问题。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取决于这些不同种类/型号的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2)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半成品(Semi-finishedProducts)的问题。产成品与半成品产品能否放在同一调查程序中,依然取决于这些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物理特征和用途。
(3)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主要零部件(Key Components)的问题。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将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作为同一产品进行调查并实施措施。这些案件所涉产品基本为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工业品和消费者产品,基本理由是,这些了零部件可以进口到欧盟后进行组装,最终形成产成品。因此将调查和做事延展至主要零部件,可以堵住今后措施可能被规避的漏洞。
(4)关于产成品(Finished Products)与中间品(Intermediate Products)的问题。这个问题相对较复杂,欧委会一般不会将对产成品与主要零部件的处理方法适用于产成品与中间品。
(三)加拿大加拿大的做法与美国类似。加对被调查产品的定义通常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的基本描述、用途及产品范围排除等部分。
(四)印度印度的做法也是以产品的物理特征描述为基本定义,相对较简单,并辅以关税税则号。
关于关税税则号的描述,印商工部会指出,所列税则为申请人提出的,并且该税则仅为明确之目的,对调查范围没有拘束力。
我国的立法及实践(一)我国关于被调查产品问题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就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做出明确规定。《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中对进口产品描述的规定,细化了被调查产品描述应包括的内容,但依此还是不能完全解决如何定义被调查产品的问题。《商务部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也是《反倾销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虽然在程序上属于调查和裁定过程中“事后”对产品范围问题进行修正,与定义被调查产品时存在一定时间差,但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定义被调查产品提供了更加鲜明的指示。该规则第六条规定,提起产品范围调整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三)申请调查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如何定义申请产品范围调整的产品的问题,它分两个层次:一是依产品特征进行;二是依用途进行,判定标准为唯一性和排他性。我们知道,申请范围调整的产品是以被调查进口为参照物的,既然申请范围调整依照这种方式去定义产品,那么是否可以得出,作为参照物的被调查产品是否也要按照这种方式去定义,否则在二者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生逻辑混乱。这种根据法条进行的法理推断如站得住脚,那么被调查产品的定义就要包括基本物化特征、关税税则号、用途等项。当然这仅是推断,法律上并未这样规定。
(二)我国的实践我国通常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产品描述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这种做法与美欧等成员类似。
1.关于产品描述产品描述一般要包括产品名称(中英文)、物理特征、化学特性、主要用途、税则号等指标。有的案件中,还要包括产品生产的主要原材料、简要生产流程等。涉及化学品的案件,产品一般要通过化学分子式和结构式来界定。有时某一项指标就可界定产品范围,有时要通过综合考虑才可完成界定。
2.在有的案件中,调查机关会通过规格界定来缩小案件调查的范围。如呋喃酚案的产品规格描述为:
“一般为呋喃酚主含量≥98%,水分含量;含量≤0.1%,但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呋喃酚含量和水分回有所不同。”
3.有的案件中,调查机关会通过型号排除的方式将某些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如光纤案中,立案公告明确:“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90011000项下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4.调查机关通常会将产品所在的进口税则号作为界定调查范围的因素之一。
WTO反倾销规则谈判相关提案自2002年初启动反倾销规则谈判以来,各成员就被调查产品问题已提出了多项提案。总体上看,多数成员认为协议中缺乏对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界定,协议应对此问题进行澄清和修改。然而如何修改、采用何种方法进行修改,各方分歧较大。
(一)巴西等成员的提案(TN/RL/GEN/50)该提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应依竞争条件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界定,否则不能开启调查。提案方此前曾提出通过物理性质、最终用户、分销渠道等指标来确定被调查范围,在此基础上建议引入累积评估中的同等竞争条件的概念。该竞争条件包含产品的物理特征(具体包括技术规格、质量)和市场特征(具体包括最终用途、可替代性、价格水平和分销渠道)。同一地理市场和进入同一地理市场的时间问题,也应成为判定是否具有同等竞争条件的因素。
除个别成员认为现行协议不存在问题,无需进行修改外,多数成员对该提案提出的在立案时就明确被调查产品并通过列举物理特征、用途等指标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建议表示支持,但不赞同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引入竞争条件的概念,认为该概念与产业损害调查中的累积评估联系紧密,在此阶段进行考量并不适当;同时竞争条件的内容较宽泛,调查机关在立案阶段所掌握的信息有限,无法令其就竞争条件进行比较。关于竞争条件中关于物理特征和市场特征的分类及评估问题,各成员对这种分类方法以及操作中先后次序和重要程度的看法不一。一些成员认为二者应同时考虑,无轻重合次序上差别,在某些案件中考察产品的市场特征对于界定被调查产品十分重要;而另一些成员则表示在立案阶段首先应考虑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技术特性,其次再考虑产品的可替代性、最终用途等,前者比后者更重要。多数成员对地理市场和进入地理市场的时间问题表示不甚理解,认为将该二因素纳入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会使问题复杂化。
(二)加拿大的提案(TN/RL/GEN/73)加拿大提案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必须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如在立案时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的产品中明显包含另一种不同产品,则需开启新的调查,分别进行裁决。加提案并未涉及如何界定被调查产品,而是将的重点落脚在判定被调查产品中是否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产品的实体标准上以及随后的处理方法,其目的是尽可能缩小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如零部件、半成品、中间产品与产成品混同进行立案调查的情况将被视为不合理的。
多数成员表示对该提案的概念和主旨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但提案涉及的操作性问题提出质疑,如如何确定不同产品、如何针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调查、分别调查只适用倾销部分还是包括损害部分、如何对可替代性进行量化等。一些成员认为该建议针对不同的产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包括重新进行申请资格审查、发放问卷等,会使迟滞调查进程。一些成员指出,可直接采取排出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某些发展中成员担心,建议会加重调查机关的负担。对于提案中提到的通过考察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市场特征来判定是否存在不同的产品,各成员均表示赞同,但如同巴西等提案,各成员认为应将二者的适用进一步有所解释,否则可能使问题复杂化。
(三)中国香港的提案(TN/RL/GEN/78)香港在加拿大提案的基础上,建议对协议第5条做如下修改:由于香港提案是在加拿大提案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其主旨与加提案的主旨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香港提案也要求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必须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定义;在进行被调查产品内部比较时,引入了特征“极为相似”的概念,即在立案时或调查过程中调查涉及了两种以上在特征上非极为相似的产品时,则需开启新的调查,并就申请人资格、倾销、损害分别进行裁决。
一些成员对该提案在判定被调查产品内存在不同产品时引入相似产品的判断标准表示质疑,认为二者尽管相关联,但属于不同概念,提案语言可能会增加协议的模糊之处;另外,如何解释“distinct”一词的含义、操作中如何把握,提案中没有进一步解释,这有可能造成操作中适用尺度不一得情况。关于分别裁决,除针对加拿大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外,一些成员还香港提案中增加的对申请人资格(standing)重新审查并裁决的建议提出了看法,认为该问题与国内产业和国内同类产品相关,与国外出口商并无关联,同时对协议引入新的词语可能会增加调查机关的责任表示担忧。多数成员赞同,如调查范围因此而发生变化,应该在程序上有所体现,如发布变更公告等。有的成员还提及了零部件排除的问题,但未进行深入讨论,各成员提议在讨论反规避问题时进行讨论。由于提案方放弃了建议中的地理市场的概念及表述,成员未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对我国反倾销调查中界定被调查产品工作的相关建议
根据我国以往的实践并参照各国成熟做法,在界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上,建议我国调查机关遵循以下一些原则:(一)坚持目前以产品物化特征为主、辅以产品相关市场特征(如可替代性、竞争性等)的界定产品的做法,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具有先后次序;(二)尽可能缩小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以降低反倾销立案对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三)在不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借助包括公开出版物、询问专家等方式,尽可能在立案阶段将被调查产品界定清楚;(四)在确定存在排除在调查范围的产品的情况下,可在立案公告予以明确;(五)尽量在立案时不要涉及产品的型号及规格的细化问题,可将此问题留予调查阶段解决;(六)如被调查产品与我进口税则一一对应,则税则号可为界定产品的因素之一;如无法对应,则可参照其他国家得做法,以产品描述为主,税则仅为参考;(七)加强与海关的沟通,可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共同完成产品界定;(八)尽量避免将产成品与半成品、零部件、中间产品混在同一起调查中;如申请人提出如此申请,则可考虑分别开启调查;(九)如产品界定问题确十分复杂,局限于立案阶段获取信息的有限性,可在立案时对调查范围进行灵活界定,同时充分发挥立案后评论期的作用,在该阶段明晰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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