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视角看我国反倾销实践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07-12-26 15:00321
以WTO《反倾销协定》为参照标准,同时考虑到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我国反倾销实践在透明度以及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加以相应的完善。
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对调查的启动、初裁、终裁和复审基本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从而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不过,以WTO《反倾销协定》为参照标准,同时考虑到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反倾销实践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加以不断的完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选取其中两个重要的问题加以简要的探讨。
一般性问题:透明度要求
在WTO《反倾销协定》框架下,透明度原则主要是指调查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披露、公布反倾销程序中的有关信息、资料和决定(包括反倾销调查的启动、临时和最终反倾销决定、复审结果等),并对这些信息、资料和决定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反倾销程序的利害关系方能充分、及时地得到有关信息,使他们有机会为自己的利益提出主张和提供抗辩。这是确保反倾销调查以及复审得以公平、公开和公正实施的前提条件。
透明度要求在WTO《反倾销协定》框架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反倾销程序的本质上讲,当事各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外国被诉企业往往在有关信息的了解和获取程度上要劣于进口国申诉企业和反倾销调查机关。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其一,被诉企业对进口国的反倾销法及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等相关信息了解上处于被动地位;其二,被诉企业对进口国调查机关的裁决信息的掌握上也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确保利害关系方(尤其是外国被诉企业)有充分的机会和适当的途径了解反倾销程序的整个过程,并据此提出自己的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倾销案件的信息披露和公开就尤为重要。
为了在制度安排上确保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我国在“入世”后不久就专门颁布了《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前者要求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向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信息披露的种类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同时还包括复审。该暂行规则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方式;后者则要求调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途径,使“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到指定的地点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其他利害关系方就该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的信息和材料”。该暂行规则同时还规定了公开信息的内容以及利害关系方查阅的方式。
虽然我国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有了制度性保障,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引发了其他成员方的不满。在WTO第一次针对我国贸易政策与实践的过渡期审议中,美国认为中方未通过有效的途径将非机密信息向利害关系方和公众进行公布。另外,调查机关很少或甚至没有披露其分析和作出决定的过程。美国希望中国改进其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①笔者以为,与其他WTO成员方(如美国)的反倾销裁定相比,我国反倾销裁定确实一定程度上存在内容比较简单、信息披露不够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内申请人的资格问题。调查机关通常在立案公告、反倾销初裁和终裁中简单地指出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或50%以上,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但没有披露更加详细的信息,例如国内总产量以及提出申请的企业的总产量等,这有可能影响反倾销调查的启动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引起被诉企业的不满。在“对原产于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和哈萨克斯坦的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案”中,被诉企业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初裁决定提出了若干意见,认为未在公告中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有关必要的数据,如国内生产企业总数、国内总产量、申请企业总产量等。因为这些数据并非涉及任何利害关系方的个别保密资料,适当的披露并不会对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可以对确定申请人的资格起到证据性作用。②但我们看到,调查机关并没有在终裁中给予进一步的说明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信息;其二,倾销认定问题。在进行倾销认定时,我国调查机关通常只是简单阐述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相互比较的方法,但对具体的数据如何获得、正常价值的具体判断标准(例如关联企业、正常贸易过程的认定方法)包括哪些、到底如何进行具体的计算并没有或很少进行详细的说明。例如,在“对产自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被诉企业日本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初裁决定中认定的该公司23.89%的倾销幅度,没有根据WTO《反倾销协定》以及中国反倾销法律的要求,作出详尽完整的披露,包括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③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被诉企业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初裁决定的信息披露表示不满。它认为:初裁披露对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作了大概描述,但是有些非常重要的细节对全面核对计算的准确性十分必要,但在初裁披露中没有提供。5我们看到,在两个案件的终裁中调查机关同样也没有进行完整的披露,我们在终裁中还是无法了解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
专门性问题: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
本文认为,在损害和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我国反倾销实践尚存在以下不足:(一)在某些案件中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全部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没有进行客观的审查。
依据WTO对“美国对日本产热轧钢反倾销”案(以下称“美国热轧钢”案)的裁决意见,《反倾销协定》第3.1条的客观审查要求同样适用于调查机关审查第3.4条所列的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包括产量、销售、产业利润、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影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产品库存、工资、增长、就业、产业投资和筹资能力等十五项因素。我国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7条也与《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进行客观审查包括以下两个具体的要求:
其一,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上述因素都应强制性地得到审查,缺一不可,因为这些因素都被视为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一旦有所遗漏,必将影响调查机关作出客观的结论。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7条在所列举的因素前也使用了“应该”这一强制性用词,表明调查机关对所列因素的审查是强制性的。但是,在某些案件中,调查机关并没有审查全部因素。例如,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遗漏了“倾销幅度的大小”这一因素;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同样遗漏了这一因素。但在其他一些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却考虑了这一因素,这反映出我们的反倾销程序尚不够统一、严谨。
其二,客观审查要求还包括调查机关应以中立、客观的态度来评估这些因素,不得偏向反倾销调查的任何一个当事方。根据“美国热轧钢”案上诉机构的观点,在依据第3.4条评估相关经济因素时,调查机关应以一种公正的和无偏私的方式调查国内产业的状况以及倾销进口货物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不偏向调查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方的利益。同时,调查机关必须就这些因素的评估如何导致损害认定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地列举了事。尤其在某些经济因素和指标表现良好、呈上升趋势,而其他一些因素表现糟糕、呈下降趋势或者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作出损害认定前更应该进行充分的分析与说明,以确保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但我国调查机关在某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的做法并没有完全遵守这一要求。
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和哈萨克斯坦的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案的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市场份额、期末库存量、设备利用率、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就业人数等指标表现糟糕或比较糟糕,但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生产能力的增长和人均年工资却呈上升趋势,同时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没有明显变化。也就是说,国内产业状况并没有呈“一边倒”的趋势,几个因素之间尚存在相抵触之处。于此情形,调查机关应该进行一定的分析和说明,阐述几个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整个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例如几个因素之间是否存在主次之分、重要性有所不同等),之后才能作出损害认定。但是调查机关只是简单地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原产于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已经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的实质损害”。一位曾代理外国被诉企业参与反倾销案件的中国律师也认为,调查机关在评估损害事实时缺乏一个统一和客观的标准,终裁决定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不同的经济指标,而缺乏足够的有说服力的分析,特别是当不同经济指标之间存在冲突时。
(二)对倾销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分析不足例如,在“对产自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被诉企业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就调查机关的初裁决定评论道,本案申请人之一、具有中国目前最大产能的金东纸业于2001年开始销售铜版纸的第二个品牌“东帆”(以前仅有“太空梭”一个品牌),为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开工率,该公司将“东帆”作为低价铜版纸,每吨报价低于“太空梭”牌铜版纸200元。显然,申请人企业的定价政策自己压低了中国国内铜版纸的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对于任何已知的非倾销因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都不能归咎于被调查产品。因此,被诉企业请求调查机关确认,不能将金东纸业定价政策对中国国内市场造成的损害归咎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但是,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并没有就此作出评论,也没有就被诉方所提到的非倾销因素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有违反倾销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没有积极考虑被诉企业的申辩,另一方面也难以保障我国反倾销裁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对我国反倾销实践的完善建议(一)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以及各国反倾销实践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就是提高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程度,通过透明度要求来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信息并据此提出申辩的机会,从而规范反倾销措施的采用。我们今后应进一步加强、改善这方面的工作,通过网络、政府公报等方式详尽地披露反倾销程序中的非机密信息,同时在信息披露中阐明具体的认定或计算方法,提高透明度,从而真正给被诉企业提供抗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使反倾销程序也更加符合当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另外,本文建议我国调查机关借鉴美国的经验,公开发布一个有关反倾销调查、裁定和复审程序的手册(manual),阐明整个反倾销程序的具体步骤和认定方法。
(二)损害及因果关系认定是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关键步骤,这一步骤所存在的不足必将导致最终裁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遭到严重的质疑。因此,当务之急是调查机关应对反倾销裁定中的损害及因果关系分析积极地进行完善,关键之处是要严格履行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客观审查要求,在每一案件中都应强制性地审查《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列举的全部15项因素,特别是当该15项因素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时应进行详尽和有说服力的分析,同时重视对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审查与评估,并建立一套严格、科学和稳定的评估指标体系,确保损害及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统一性。
注:①G/ADP/8,p.3.②《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初裁的意见书》,2003年7月28日,第1页。笔者摘自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提供的相关资料。
③《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关于铜版纸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2002年12月13日,第6页。
5《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经贸部2002年第43号公告作出的倾销初裁决定以及外经贸部初裁披露文件的书面评论》,2002年11月22日,第11页。
一般性问题:透明度要求
在WTO《反倾销协定》框架下,透明度原则主要是指调查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披露、公布反倾销程序中的有关信息、资料和决定(包括反倾销调查的启动、临时和最终反倾销决定、复审结果等),并对这些信息、资料和决定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反倾销程序的利害关系方能充分、及时地得到有关信息,使他们有机会为自己的利益提出主张和提供抗辩。这是确保反倾销调查以及复审得以公平、公开和公正实施的前提条件。
透明度要求在WTO《反倾销协定》框架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反倾销程序的本质上讲,当事各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外国被诉企业往往在有关信息的了解和获取程度上要劣于进口国申诉企业和反倾销调查机关。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其一,被诉企业对进口国的反倾销法及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等相关信息了解上处于被动地位;其二,被诉企业对进口国调查机关的裁决信息的掌握上也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确保利害关系方(尤其是外国被诉企业)有充分的机会和适当的途径了解反倾销程序的整个过程,并据此提出自己的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倾销案件的信息披露和公开就尤为重要。
为了在制度安排上确保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我国在“入世”后不久就专门颁布了《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前者要求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向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信息披露的种类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同时还包括复审。该暂行规则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方式;后者则要求调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途径,使“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到指定的地点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其他利害关系方就该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的信息和材料”。该暂行规则同时还规定了公开信息的内容以及利害关系方查阅的方式。
虽然我国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有了制度性保障,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引发了其他成员方的不满。在WTO第一次针对我国贸易政策与实践的过渡期审议中,美国认为中方未通过有效的途径将非机密信息向利害关系方和公众进行公布。另外,调查机关很少或甚至没有披露其分析和作出决定的过程。美国希望中国改进其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①笔者以为,与其他WTO成员方(如美国)的反倾销裁定相比,我国反倾销裁定确实一定程度上存在内容比较简单、信息披露不够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内申请人的资格问题。调查机关通常在立案公告、反倾销初裁和终裁中简单地指出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或50%以上,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但没有披露更加详细的信息,例如国内总产量以及提出申请的企业的总产量等,这有可能影响反倾销调查的启动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引起被诉企业的不满。在“对原产于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和哈萨克斯坦的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案”中,被诉企业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初裁决定提出了若干意见,认为未在公告中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有关必要的数据,如国内生产企业总数、国内总产量、申请企业总产量等。因为这些数据并非涉及任何利害关系方的个别保密资料,适当的披露并不会对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可以对确定申请人的资格起到证据性作用。②但我们看到,调查机关并没有在终裁中给予进一步的说明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信息;其二,倾销认定问题。在进行倾销认定时,我国调查机关通常只是简单阐述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相互比较的方法,但对具体的数据如何获得、正常价值的具体判断标准(例如关联企业、正常贸易过程的认定方法)包括哪些、到底如何进行具体的计算并没有或很少进行详细的说明。例如,在“对产自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被诉企业日本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初裁决定中认定的该公司23.89%的倾销幅度,没有根据WTO《反倾销协定》以及中国反倾销法律的要求,作出详尽完整的披露,包括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③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被诉企业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初裁决定的信息披露表示不满。它认为:初裁披露对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作了大概描述,但是有些非常重要的细节对全面核对计算的准确性十分必要,但在初裁披露中没有提供。5我们看到,在两个案件的终裁中调查机关同样也没有进行完整的披露,我们在终裁中还是无法了解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
专门性问题: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
本文认为,在损害和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我国反倾销实践尚存在以下不足:(一)在某些案件中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全部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没有进行客观的审查。
依据WTO对“美国对日本产热轧钢反倾销”案(以下称“美国热轧钢”案)的裁决意见,《反倾销协定》第3.1条的客观审查要求同样适用于调查机关审查第3.4条所列的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包括产量、销售、产业利润、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影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产品库存、工资、增长、就业、产业投资和筹资能力等十五项因素。我国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7条也与《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进行客观审查包括以下两个具体的要求:
其一,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上述因素都应强制性地得到审查,缺一不可,因为这些因素都被视为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一旦有所遗漏,必将影响调查机关作出客观的结论。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7条在所列举的因素前也使用了“应该”这一强制性用词,表明调查机关对所列因素的审查是强制性的。但是,在某些案件中,调查机关并没有审查全部因素。例如,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遗漏了“倾销幅度的大小”这一因素;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同样遗漏了这一因素。但在其他一些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却考虑了这一因素,这反映出我们的反倾销程序尚不够统一、严谨。
其二,客观审查要求还包括调查机关应以中立、客观的态度来评估这些因素,不得偏向反倾销调查的任何一个当事方。根据“美国热轧钢”案上诉机构的观点,在依据第3.4条评估相关经济因素时,调查机关应以一种公正的和无偏私的方式调查国内产业的状况以及倾销进口货物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不偏向调查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方的利益。同时,调查机关必须就这些因素的评估如何导致损害认定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地列举了事。尤其在某些经济因素和指标表现良好、呈上升趋势,而其他一些因素表现糟糕、呈下降趋势或者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作出损害认定前更应该进行充分的分析与说明,以确保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但我国调查机关在某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的做法并没有完全遵守这一要求。
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和哈萨克斯坦的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案的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市场份额、期末库存量、设备利用率、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就业人数等指标表现糟糕或比较糟糕,但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生产能力的增长和人均年工资却呈上升趋势,同时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没有明显变化。也就是说,国内产业状况并没有呈“一边倒”的趋势,几个因素之间尚存在相抵触之处。于此情形,调查机关应该进行一定的分析和说明,阐述几个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整个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例如几个因素之间是否存在主次之分、重要性有所不同等),之后才能作出损害认定。但是调查机关只是简单地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原产于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已经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的实质损害”。一位曾代理外国被诉企业参与反倾销案件的中国律师也认为,调查机关在评估损害事实时缺乏一个统一和客观的标准,终裁决定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不同的经济指标,而缺乏足够的有说服力的分析,特别是当不同经济指标之间存在冲突时。
(二)对倾销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分析不足例如,在“对产自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被诉企业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就调查机关的初裁决定评论道,本案申请人之一、具有中国目前最大产能的金东纸业于2001年开始销售铜版纸的第二个品牌“东帆”(以前仅有“太空梭”一个品牌),为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开工率,该公司将“东帆”作为低价铜版纸,每吨报价低于“太空梭”牌铜版纸200元。显然,申请人企业的定价政策自己压低了中国国内铜版纸的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对于任何已知的非倾销因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都不能归咎于被调查产品。因此,被诉企业请求调查机关确认,不能将金东纸业定价政策对中国国内市场造成的损害归咎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但是,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并没有就此作出评论,也没有就被诉方所提到的非倾销因素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有违反倾销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没有积极考虑被诉企业的申辩,另一方面也难以保障我国反倾销裁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对我国反倾销实践的完善建议(一)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以及各国反倾销实践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就是提高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程度,通过透明度要求来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信息并据此提出申辩的机会,从而规范反倾销措施的采用。我们今后应进一步加强、改善这方面的工作,通过网络、政府公报等方式详尽地披露反倾销程序中的非机密信息,同时在信息披露中阐明具体的认定或计算方法,提高透明度,从而真正给被诉企业提供抗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使反倾销程序也更加符合当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另外,本文建议我国调查机关借鉴美国的经验,公开发布一个有关反倾销调查、裁定和复审程序的手册(manual),阐明整个反倾销程序的具体步骤和认定方法。
(二)损害及因果关系认定是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关键步骤,这一步骤所存在的不足必将导致最终裁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遭到严重的质疑。因此,当务之急是调查机关应对反倾销裁定中的损害及因果关系分析积极地进行完善,关键之处是要严格履行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客观审查要求,在每一案件中都应强制性地审查《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列举的全部15项因素,特别是当该15项因素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时应进行详尽和有说服力的分析,同时重视对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审查与评估,并建立一套严格、科学和稳定的评估指标体系,确保损害及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统一性。
注:①G/ADP/8,p.3.②《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初裁的意见书》,2003年7月28日,第1页。笔者摘自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提供的相关资料。
③《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关于铜版纸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2002年12月13日,第6页。
5《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经贸部2002年第43号公告作出的倾销初裁决定以及外经贸部初裁披露文件的书面评论》,2002年11月22日,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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