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进出口权的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谁的责任

2007-11-29 21:11 872

 

       本案例所揭示的法律争议要点是:无外贸经营权的中国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被裁决无效,属一方还是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香港A公司(卖方)和广东佛山B公司(买方)于1988年8月20日签订了编号S/C880093《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申诉人为供方,被诉人为需方,由申诉人向被诉人提供日本产“乐声”机芯、线路板5,000套,单价345.1美元,货款金额为1,725,500美元;交货日期不迟于1988年11月15日交毕;交货地点佛山仓库一一深圳蛇口,由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汇款;依经双方商定质量标准对货品进行验收。
 
  双方于1989年5月22日签订了合同S/C880093补充条款:(1)结算方式,由原条款之汇款结算修改为货物到佛山后托收支付;(2)双方确认原1988年10月以电话方式(商定)的付款日期为1月5日、15日、25日3次支付共1,500,000元人民币。上述条款为S/C880093不可分割部分,具同等效力。
 
  1991年1月18日,双方在佛山就S/C8800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被诉人,以下同)承认尚欠乙方(申诉人,以下同)货款约USD1,739,473.84元(截至1990年12月31日, 以双方最后核实为准),利息从1988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截止日计算(分期分批计算)。
 
  (二)甲方同意于1991年6月底前偿付乙方款项USD300,000(三十万美元),1991年下半年底前偿付USD600,000(六十万美元),余额及利息,如经营情况好转,争取1991年底全部偿清。
 
  (三)甲方保证,如上述款项及利息1991年底偿还不清,最迟不得超过1992年6月底前偿清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
 
  (四)双方同意,一俟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均不得对上述合同提出其他任何争议的问题。
 
  (五)双方保证切实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双方同意,如因S/C880093合同及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七)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诉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请求:
 
  1.偿还欠款1,739,473.84美元及其利息(从1988年11月15日起计算);
 
  2.赔偿因拖欠货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3.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开支费用。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双方签订了S/C880093号合同后,我方则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并运到被诉人指定的地点。被诉人收到货后,只付了300,000美元的货款,余款及其利息1,739,473.84美元(截至1990年12月31日止)至今分文未付。
 
  1989年5月22日,被诉人与我方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意将汇款方式改为托收,并在1989年分3个期限支付1,500,000美元。嗣后不久,被诉人又两次致函我方,承认上述欠款,并答应在6月份支付60%的货款,而有关利息(包括加息部分)也由之负责偿还。可是到了年底,申诉人又收不到被诉人汇来的任何款项。就在这时,被诉人的经理写信给申诉人,承认该笔欠款,并保证力争在半年之内分期分批偿还上述款项。
 
  但过了半年之后,申诉人仍收不到一个铜板,派人找被诉人商量,他们不是搪塞推诿就是不理睬。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于1991年1 月2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诉人务必于1991年6月底前偿还申诉人300,000美元,下半年偿还600,000美元,其余款项及利息于1992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然而,被诉人仍在采取拖延战术,至今分文未付。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
 
  (一)申诉人请求被诉人偿还欠款1,739,473.84美元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申诉人只向被诉人交付了价值1,725,500美元的货物,而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了420,000美元的货款,现只有1,305,500美元未与申诉人结算。
 
  (二)被诉人与申诉人于1988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申诉人向被诉人交付的货物应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是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而,双方于1989年5月21日根据购销合同而签订的“合同S/C880093补充条款”亦无效。经济合同无效,根据中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该购销合同而交付的货物应予返还。那么,被诉人应将申诉人所交付的货物返还给申诉人,只有在返还出现短少时才与申诉人以货款进行结算。
 
  (三)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利息是无法律依据。因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双方,根据《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申诉人因货款尚未结算的利息损失应该自负。
 
  (四)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无依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申诉人无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而所交的货物在商检中又出现问题,造成被诉人货物销售出现阻滞,所销货物款项尚未收回。故此,申诉人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赔偿被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五)申诉人申请仲裁,请求被诉人现在向其结算全部货款是无理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月18日于佛山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诉人在1992年6月底向申诉人结算全部货款,也就是说,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是1992年6月底前,而申诉人于1991年8月28日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是不当的,是违背双方的约定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被诉人在开庭时一再提出,其是没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和外汇结汇权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诉人还向仲裁庭出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经仲裁庭验核,被诉人的营业执照是没有写明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4条第3款关于“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和第11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违反上述法规之规定,因此,应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二)关于交付货物和拖欠货款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开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1.申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诉人交付了机芯、线路板5,000套。被诉人在开庭时亦表示收到了申诉人交付的货物,并已销售了3,800套。
 
  2.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写明:被诉人承认尚欠申诉人的S/C8800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1,739,473.84美元,利息从1988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截止日计算;被诉人同意向申诉人分期偿付上述货款,1991年6月底前偿付300,000美元,1991年下半年底前偿付600,000美元,余额及利息争取1991年底全部偿清,并保证如上述款项及利息1991年底偿还不清,最迟不得超过1992年6月底前偿清。
 
  3.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对已支付的货款和尚欠的货款进行核对。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人实际尚欠申诉人的款项为1,357,693.65美元。
 
  以上事实表明:申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诉人收到申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大部分货物已经销售,而且已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拖欠的货款亦表示愿意分期偿还。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已经超过1年零3个月,被诉人仍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拖欠申诉人的货款和利息,已造成了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所欠申诉人1,357,693.65美元及其利息,应于归还。
 
  (三)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向被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在商检中出现问题,造成被诉人货物销售出现阻滞,所销售货款项尚未收回,要求申诉人赔偿被诉人受到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五)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际开支费用,但没有提交这些费用的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裁 决
 
  1.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日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357,693.65美元及其利息486,506.85美元(从1988年11月15日起至1992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合计为1,844,200.5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购销合同,这名称本身及供方、需方的称谓就是中国国内计划经济的产物,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商谈交易和订立合同时,或许忽略了这一货物买卖合同是属外贸的范畴,或者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国内经济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指1981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文本、非指1993年12月2日的修改文本,下称《经济合同法》)在总则部分明确宣称其立法宗旨包括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其第17条明确规定,购销合同中产品(注意:这里不是用“商品”这个词---笔者)数量、价格和交货期限等,主要是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内的当事人拿出一份国内公司间使用的格式合同,填上几项,双方便草草签字。发生争议,双方还不知适用什么法律,遑论在拟定合同时,他们会约定适用法律。
 
  仲裁过程揭示,被诉方在答辩书中多处引用《经济合同法》,这表明被诉人对合同性质始终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第1 条是关于适用范围,其第2款规定涉及港澳地区的公司等的经济合同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无须赞述,本案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是正确无误的。
 
  关于S/C880093购销合同及S/C880093补充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的第2点称该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是无效的经济合同。被诉人还在庭审中一再指出其无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和外汇结汇权,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说这一观点不对。
 
  仲裁庭验核被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其中未写明有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授权。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4条第3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和第11条而裁定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违反上述法规之规定,是无效合同。仲裁庭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由被诉人单方承担,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S/C880093购销合同无效,引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而裁定被诉人单方承担责任是否恰当呢?
 
  申诉人料想应和港澳地区的许多公司一样,都知道有外贸权的国内公司,总是不忘在公司的名称中充分显示其拥有的外贸特权,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至少,作为有经验的谨慎的商人,他们都应知道中国的外贸管制政策,并非所有的公司,包括名称中有贸易两字的公司都可以从事外贸业务,即便有外贸经营权者,其经营范围也有不同规定。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人欺骗申诉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并未把受到被诉人蒙骗作为申辩理由。这是一宗金额不小的交易,申诉人应当了解其对方所在地的法规,可以咨询律师。申诉人究竟是因无知而为还是明知不可而为之呢?有可能是为了得到预期利润而甘冒法律风险。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5条第2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因而裁决被诉人单方承担合同无效全部责任,令人难以苟同。申诉人至少应承担1/3的责任,其要求被诉人支付利息确无法律根据,对争议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至少分担本案1/3的仲裁费和办案费。
 
  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外贸争议案中,同类者为数不少。因每一个仲裁庭都是独立的,也不受先例制约,所以,不同的仲裁庭,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划分不尽相同。我认为[88]贸促深仲字第××号裁决书对此类无效合同责任的划分更恰当些。简略介绍如下。
 
  1985年5月8日申诉人香港Y公司和大陆无外贸权的被诉人H公司签订了N0046售货合同。合同规定:Y向H供应3种类型的汽油发电机3,230台,总价4,838,000港元;信用证付款,交货期为当年6月15日前分期分批交清。签约后,H未能开出信用证。双方于1985年5月16日修改了原合同,将编号改为N0035,总供货量改为2,500台,总价改为3,808,700港元。H于当日付Y订货款118,174港元,于5月20日又付一张100,000港元的支票作为订金。至当年6月4日,H仍未能开出信用证,但表示继续要货。Y一再放宽开证期限,并催促警告H。H始终没有开出信用证,但仍表示愿意履约,至7月28日仍授权某公司将250,000元人民币(折350,000港元)划入Y指定的账户(Y没有收到该款)。Y于1985年9月5日致函H,限其于9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履行合约义务,否则将提出索赔。9月8日H的经理赴香港,要求Y返还已付款项,遭拒绝。此后若干次协商无效,双方于1986年5月2日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我会仲裁。
 
  Y要求裁决H:赔偿因H违约而造成的损失7,154,432.03港元;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无权要求返还218,174港元之定金。
 
  H答辨要点:签约时,H对国家政策不了解,超越了经营范围,后来及时中止了与Y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无效,Y依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退回。H已付Y的218,174港元是货款的一部分,合同未规定须交定金,H有权要求返还该订货款。H在签约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70多万港元的损失不能接受。
 
  仲裁庭认为:
  1.经查证,被诉人无权经营进口汽油发电机业务,被诉人超越营业范围而与申诉人签订N0035售货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为无效。
  2.被诉人在知道自己无权经营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申诉人经营对货贸易业务,应该了解中国的有关法规,不审查被诉人的营业范围而之签约,亦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3.申诉人至1985年9月15日前已经知道被诉人不可能履约,应当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申诉人未及时处理货物。因此1985年10月15日后发生的损失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仲裁庭决定:
 
  1.申诉人为履行合同而购进货物的总价款为36,919,800日元,折1,142,719港元,该批货物至1985年10月15日的仓租费用为17,417.60港元,该批货物至1985年10月15前的市价为996,840港元。进货价加上仓租再减去市价,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计163,350.60港元。此损失,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2.1985年5月20日前申诉人已收取被诉人货款218,174港元,依上述第1条申诉人可从该款中扣除114,345港元,余款103,829港元,应于1988年10月15日前付还被诉人。
 
    3.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从以上[88]贸促深仲字第××号裁决书简介中可以看到,在判断境外公司与国内无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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