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签提单不可取
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是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真实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
2007年8月7日,韩国A公司与中国山东的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t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丘,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韩国A公司则向大丘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7年10月30日。
2007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丘港,韩国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韩国A公司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才从大丘返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为此,韩国A公司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韩国A公司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7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大丘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韩国A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付
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2008年4月10日,韩国A公司诉至大丘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V轮辩称,韩国A公司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是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真实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
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诈行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这种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还是对船方都是十分严重的。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也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韩国A公司对V轮有起诉权。首先,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卖方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实际上无论收货人是在货物到港之前,还是到港之后收到提单,都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承运人违反提单的义务,收货人就有权依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
本案中,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韩国A公司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韩国A公司与承运人V轮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比较清楚了,它当然有权向V轮行使起诉权。
其次,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而损害收货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侵权行为,而侵权之诉的成立无需依附于合同。收货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V轮和托运人中国B公司都属侵权行为人,收货人当然对共同或其中之一享有起诉权。本案中,V轮接受中国B公司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因此,V轮的行为直接侵害了韩国A公司的合法权益,韩国A公司的起诉权不容置疑。
但在本案中,中国B公司与船公司的合伙欺诈行为,虽不是严重欺诈,但给国外公司也造成了不小的损失,使得国外合作方对中国公司的看法有所改变。这种建立在非诚信互利基础上的贸易,是不可取的,它不仅影响了中国公司的未来贸易发展,也会间接地影响中国公司在国际中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