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其对公司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2019-05-23 15:42 306

阅 读 提 示


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之前的一道屏障,目的在于了结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负担,并借此督促公司诚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虚假清算或者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致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面临重大障碍的,违法注销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银行)承担赔偿或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股东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并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的,虚假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1、2004年、2006年法院两份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康宇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600万元、800万元,保证人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06年根据烟台银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到部分财产后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程序终结。


3、林某1和林某2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1,永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


4、另查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并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5、一审:原告烟台银行起诉被告林某1、林某2,要求二人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称在两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履行了公告、清算等法定义务,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烟台市中院认为林某1、林某2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


6、二审:林某1、林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清算行为造成了烟台银行的损失,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山东省高院认为,二被告的虚假清算行为使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二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二被告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股东林某1、林某2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如应承担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针对两个争议焦点,山东省高院认为:


1、林某1、林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某1、林某2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某1、林某2应当对债务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股东在进行公司清算时应尽到法定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根据《公司法》(2013年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即是说,股东在组织公司清算时除了在报纸上公告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这是两个并行的义务,缺一不可,仅在报纸上公告不能认定股东尽到了通知义务。违反该通知义务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权利落空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2、依法清算是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会因部分股东仅是登记股东未参加实际经营、未参加清算组或者未在注销登记时签字而免责。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维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因股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擅自处分财产造成公司总资产总规模下降,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平等保障,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处置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范围内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股东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论述: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铭洋、林华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林铭洋、林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申报债权,并且没有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的贷款列入清算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林铭洋、林华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铭洋、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铭洋、林华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铭洋、林华清算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

来源:企业法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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