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禁令同样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制造者
我国专利法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规定了禁令制度,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外国企业制造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只要符合诉前禁令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我国专利法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规定了禁令制度,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外国企业制造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只要符合诉前禁令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案例
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侵犯其专利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是美国Nasdaq(纳斯达克)的上市公司,国际著名的IC(芯片)设计企业,拥有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31日,授权日为2005年5月11日。
2007年,申请人发现,矽玛特有限公司向中国境内销售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发明专利权的STMP35xx系列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进口、使用前述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并销售包含这些芯片的MP3播放器等产品;黄忠达在销售包含这些芯片的MP3播放器等产品。
申请人经对上述芯片产品进行技术分析得知,该产品包含了申请人01145044.4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申请人的专利保护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实施申请人专利,侵犯了申请人专利权。
鉴于IC设计行业需要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申请人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被申请人进口、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涉及的利益重大,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导致申请人专利产品价格下滑、信誉受损,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及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同时也向法院提供了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01145044.4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我国专利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遂裁定:(1)被申请人矽玛特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停止进口、使用、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3)被申请人黄忠达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销售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上述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2007)西立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采取的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停止侵犯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措施。
案例分析
本案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企业作出的首起诉前禁令案,禁令发出后,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与美国矽玛特公司长达3年之久的专利纠纷,以握手和解而告终。
在知识产权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也就是“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具有强制性和暂时性,以禁止或限制行为人某种行为为内容,其效力一般延续至诉讼终结,并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永久、一定期间的禁令或撤销禁令的裁定所代替,在有证据证明临时禁令实施的条件不具备时,也可以在诉讼中裁定撤销禁令。而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作出的,要求被控侵权人不作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可能的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当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进关后立即组织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我国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也规定了禁令制度,并称之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禁令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的一项救济措施,它的建立对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矽玛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进口至中国境内,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申请人提出申请,禁止矽玛特有限公司向中国境内进口侵权产品,是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45条规定一致的。但需说明的是,由于专利的地域性,法院不能裁定禁止国外企业生产、销售其产品,只能限制其向中国境内进口在中国拥有专利权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