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支)行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是否有过错?
最高院:银行分(支)行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对此是否具有过错?
银行的下属支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却为了使自己的借款得到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 银行营业执照内容也不能必然说明银行是否可以进行担保,而 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接受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银行下属支行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 故 其不存在明显过错。
案例索引
《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58号】
争议焦点
银行分(支)行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对此是否具有过错?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吉书文与顺天公司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阳曲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吉书文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阳曲支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为了使自己的借款得到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吉书文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张明辰时任阳曲支行行长,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阳曲支行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阳曲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新证据只能证实吉书文参与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这些诉讼中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又系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进行的诉讼,不能以此推断吉书文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阳曲支行主张从借条内容、担保书形式及出具担保书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对外公示作用等方面能说明吉书文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因吉书文对借条及担保书的出具过程等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银行营业执照内容不能必然说明银行是否可以进行担保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曲支行还主张2014年1月21日《担保补充书》系在盖好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形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吉书文对案涉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吉书文对借款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阳曲支行应对本案顺天公司借款未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对1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阳曲支行承担的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吉书文申请再审时主张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再审开庭审理中明确放弃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并同意按一、二审判决认定时间起止日计算利息。
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而虚假陈述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贷款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债务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贷款行会在短期内对债务人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质押物的陈述,但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银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故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应属恶意串通,共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过桥方,造成了过桥方财产损失,故贷款银行应与债务人连带赔偿。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案情简介
卢彦原系工行二七支行行长,林芸原系该行副行长。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二七支行认可光德公司当初贷款时将35000吨玉米作为了质押。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芸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光德公司用此款偿还二七支行的贷款,实际上明珠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光德公司账户,由光德公司偿还了二七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光德公司没有向明珠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明珠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10日持光德公司质押的35000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时得知该货物不存在。
明珠公司认为,二七支行为了避免贷款损失,转嫁风险,将明珠公司的2900万元通过做过桥业务的形式收回了自己的贷款,避免了贷款损失,却给明珠公司造成了29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二七支行、光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请求二七支行、光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返还明珠公司款项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银行为收回贷款而与其债务人串通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明珠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李某某系介绍明珠公司与林某商谈案涉借款业务的中间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且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明珠公司在持有工行二七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在本院审查期间,工行二七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工行二七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行二七支行在为光德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光德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且工行二七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确认函》载明的在工行二七支行贷款并有质押物在中外运公司处进行监管的公司中并没有光德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的规定精神,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案例索引
《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炬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3813号】
争议焦点
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是否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全部在建工程于2005年起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九城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4月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相关车位随同商品房一并转让,但九城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显示车位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因此,九城公司购买相关车位、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上述车位之后,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故原审法院对九城公司关于停止对相关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的规范表述为“在建建筑物”。车位虽不同于房屋,但属于建筑物的一种,故属于依法可以查封或者设定抵押的物。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的规定精神,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因此,九城公司主张涉案车位不属于被查封的范围,不能成立。此外,涉案车位是否属于人防工程,与是否属于法院查封标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再次,九城公司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而为的执行行为,该行为虽然涉及涉案车位的查封,但实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执行的涉及被执行人恒富广场公司的系列案件的整体处理考虑,在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一直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形下,结合个案执行需要而做出的执行行为,换言之,该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中若债权人将项目销售进度与还款计划相关联却没有与保证人就此进行特别约定时
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中若债权人将项目销售进度与还款计划相关联却没有与保证人就此进行特别约定时,并不能够排除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不能偿还贷款时其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的可能,故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曲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
案情简介
施丽静、曲凤海、曲凤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益海公司向建行大庆分行贷款2亿元,并以大庆市御湖湾项目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A区8号至25号楼在建工程作抵押。2013年6月19日,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施丽静等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01号《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为了建设“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一期项目需要,建行大庆分行向益海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该合同附件1《项目及借款基本情况》载明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于项目销售收入。 当项目销售达到30%时,益海公司开始偿还建行大庆分行贷款;当项目销售达到70%时,全部贷款本息应偿还完毕,贷款偿还不受贷款期限的约束。 附件3《人民币借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益海公司开发项目的土地、在建工程或竣工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建行大庆分行,益海公司在建行大庆分行开立账户,作为益海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资金归集和资金使用的指定封闭存款账户,益海公司全部预售和销售收入进入该指定账户。同日签订的(2013)01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即为约定的“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土地使用权及上述A区在建房屋工程。
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 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益海公司自己所提供”,施丽静等保证人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
争议焦点
保证人是否应对益海公司欠付建行大庆分行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诉讼中,建行大庆分行认可 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条款系建行大庆分行使用的格式条款,但主张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不需要进行特别释明。但是,纵观该条文内容,其“无论”、“不论”项下文义表示主要体现在无论案涉借款是否有其他有效担保,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因此减免该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责任,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特殊情形,即以抵押的房产售房款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而施丽静等保证人系在明知益海公司以前述在建房产作抵押,且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的使用及还款来源、还款计划、资金监管等作出的安排体现的抵押物与贷款偿还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的情形下签订保证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或释明的情形下,并不能够排除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不能偿还贷款时其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的可能。故在建行大庆分行签约时没有向保证人释明的情形下,本案并不足以认定施丽静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争议条款的理解与建行大庆分行诉讼中主张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没有约定建行大庆分行放弃已设立的抵押权时,各保证人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建行大庆分行陆续对案涉(2013)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A区8号楼至25号楼1256户抵押房产解除了抵押登记。益海公司对该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销售房款未按照约定存入指定存款账户,建行大庆分行亦未取得该部分售房款受偿其贷款。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对该部分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自该抵押登记被注销时即发生消灭的法律效力,建行大庆分行已不再享有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亦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建行大庆分行虽然在此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及7月11日与益海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的在建工程与解除的抵押房产并不相同。建行大庆分行诉讼中称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所涉在建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销售条件,其财产价值低于(2013)01号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因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又有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中,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中是否有抵押物以及借款偿还资金来源的约定等是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判断其责任风险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在解除案涉抵押房产后新设的抵押权,不仅涉及抵押物的变化,还涉及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来源的变化。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变更还款来源时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故,建行大庆分行在案涉1256号房产抵押权有效设立后,未对益海公司该部分销售房款进行有效控制,即解除了该房产的抵押,其行为不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也改变了施丽静等保证人作出保证时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及约定的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项目情况,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新设抵押权的在建工程在销售条件及财产价值等方面均不同于原抵押房产,客观上加大了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在建行大庆分行并无证据也没有主张在其解除抵押时施丽静等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施丽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据此,一审认定施丽静等保证人对益海公司应偿还欠付建行大庆分行的本案借款本息,在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318202651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案涉借款本息数额超出318202651元,施丽静等保证人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大庆分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施丽静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错误,应判令施丽静等保证人就益海公司应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