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等。
来源 | 财联社
作者 | 姜樊 孙诗宇
10月16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修改内容包括第五十五条利率机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这一点很有意思,在强调利率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约定贷款利率。前一段时间借贷新规发布后,一些法律界人士都要使用司法解释。尽管是金融机构,你也要不能超过民间借贷上限LPR4倍,我觉得这一点很值得注意。”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在接受财联社记者采访时表示。
自最高法划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后,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以及利率上限如何计算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按照此前的规定,利率机制参照第三十八条,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但是从目前已有的几例金融机构借款纠纷案来看,法院已参照4倍LPR来进行判决,商业银行法的修改或影响该类判决。
影响金融机构是否适用4倍LPR判决
在原有的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利率。而此次的修改稿中明确提出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这一点至关重要。众所周知的是,不久前最高法刚刚颁布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LPR4倍之内。有观点认为,既然民间借贷利率下调了,那么金融机构的利率应该更低。并且,引发了很多的讨论和争议。那么,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到底是不是用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这个标准。”柒财智库高级研究员毕研广表示。
此前9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引起市场关注。判决书显示,就平安银行(17.100, 0.54, 3.26%)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该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而非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月利2%,即年化24%。
这意味着,新规出台后,即使平安银行做为持牌金融机构并不在接待新规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依然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
在民间借贷新规刚刚发布之初,董希淼就曾表示,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来就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但地方法院经常以此来约束金融机构,希望最高法院就此进行强调,并形成对地方法院的统一指导,减少因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
推动利率市场化,照顾小微企业
对于修改商业银行法,央行表示包括是为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除了修改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还包括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对于修改利率规定,毕研广指出商业银行的存贷利率可以与客户进行自主协商,进一步加速和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
其次,自主协商利率也代表着商业银行从单一化走向多维化,“之前大部分的商业银行业务规则被限定,有人曾经说过存款几乎都是一个价,凭什么在你家银行存。如果自主协商利率,可以让商业银行的竞争更为多元化。”毕研广表示。
最后,自主协商利率,可以真正的照顾到小微企业,因为每个企业和个人的条件不同、承受度不同、用款周期和额度不同,自主协商更是把整体的利率定价交给企业本身,遵循市场定价原则。
延伸阅读:《商业银行法要改了!(附修改点)》
中国人民银行10月16日消息,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健全金融法治顶层设计,支持金融业稳健发展,人民银行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落实立法任务要求,加强金融法治顶层设计,人民银行起草了《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支持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二)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要求。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的工作任务,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修改《商业银行法》,亟需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三)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针对近期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在立法中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资本约束,健全处置与退出安排。(四)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构建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大中小合理分工的银行机构体系”的要求,亟需从制度层面引导商业银行找准定位,多元化、专业化发展,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五)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任务。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对存款人保护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对客户保护义务的具体规范,亟需进一步完善。《修改建议稿》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着力完善银行业立法顶层设计。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二)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就商业银行分类准入条件作出授权性规定。就引导商业银行专业化发展、差异化风险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三)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四)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五)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六)规范客户权益保护。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七)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八)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