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借款人主张按4倍LPR偿还利息未获支持
2020年9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形成《某某银行与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2民初9340号。
2020年9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形成《某某银行与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2民初9340号。
据前述判决书,借款人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伟海辩护称,原告某某银行主张的复利利息份额希望考虑疫情影响因素,以最新标准借贷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不超过起诉时4倍LPR为宜。
但是,借款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主张被芙蓉区人民法院驳回,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费率。
第一消费金融查询了中国庭审公开网,未查询到这个案件的庭审视频记录,故无法获得借款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按照4倍LPR让借款人偿还利息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院方面是否就4倍LPR的主张进行反驳。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李文兵对法院驳回借款人在持牌金融机构借贷诉讼中主张4倍LPR偿还利息时称,“15.4%,我认为是融资人用于谈判的筹码,而非法院审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标准。”
以下为裁判文书网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934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亭午,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亚,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亭午、张兴亚,被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邱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邱某某立即偿还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元、逾期利息***元、复利***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止,此后利息及复利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邱某某承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4、判令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邱某某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邱某某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邱某某发放贷款***元。截至2020年2月26日,邱某某拖欠贷款本息3期。
被告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以最新对账单为准;2、原告主张的复利利息份额希望考虑疫情影响因素,以最新标准借贷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不超过起诉时4倍LPR为宜;3、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请提供律所的正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11日,邱某某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邱某某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49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如邱某某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邱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复利利率计收复利,邱某某还应承担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1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将***元借款本金汇入邱某某的指定账户内,并注明到期日为2020年5月11日。截至2020年2月26日,邱某某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元、逾期利息***元,复利***元。
2019年7月6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邱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邱某某提供***元贷款的义务,但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请求邱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邱某某应承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邱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其与借款人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因该合同在起诉前已到期,无需再次解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元、逾期利息***元、复利***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之后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湘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