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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 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傅林,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共泉,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念,系原告员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洪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 年7 月1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辉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61.65 元及利息(截止2020 年7 月5 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 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 元为基数,从2020 年7 月6 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8 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 年7 月4 日,被告洪辉道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辉道向原告借款21 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 年7 月5 日至2020 年7 月5 日,月利率为1.53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洪辉道足额支付至第10 期即2018年5 月4 日,第11 期仅支付期内利息2138.39 元、复利227.11 元,共计已偿还本金47338.35 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书、出账凭证、还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辉道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 年5 月5 日至2020年7 月5 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 元。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2661.65 元及利息(截止2020 年7 月5 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2744.27 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 元为基数,从2020 年7 月6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 元,减半收取2265.5 元,由被告洪辉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