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期融资债权与原融资债权具有同一性
再审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1、保证人2因与被申请人委贷受托人、原审第三人委贷委托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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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2与保证人1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委贷委托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瑞。【保证人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利。【保证人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委贷受托人、抵押权人】
原审第三人:林一菱。【委贷委托人】
再审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1、保证人2因与被申请人委贷受托人、原审第三人委贷委托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借款人申请再审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不是对借款人的还款要求,而是对委贷受托人的要求。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账户为本案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借款还款均应划入该指定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借款人将贷款本息汇入委贷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期间借款人提供银行转账凭据、收条等证据,可充分证实借款人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共计30599706.24元。委贷委托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其与借款人另有借款。委贷受托人应委贷委托人要求解押部分抵押物的行为,可以证明借款人通过牛雅丽归还至委贷委托人个人名下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委贷受托人与借款人没有续签合同,委贷受托人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2、保证人1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股东职责的行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上没有保证人2、保证人1个人的签字确认,二人没有以保证人个人名义对该展期予以同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限已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委贷受托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委贷受托人承担。借款人于申请再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对借款人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2000万元资金去向予以调查。
保证人1、保证人2申请再审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展期贷款应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并续签展期贷款担保合同。委贷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和确认,也未就此与保证人签订展期贷款担保合同,保证人1、保证人2不应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2年4月6日委贷受托人向保证人1、保证人2诉请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1、保证人2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委贷受托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委贷受托人承担。
被申请人委贷受托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和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三方均有效力,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还款方式及账户的认定是正确的。借款人向其他账户所汇款项,不应认定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借款人所称委贷委托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向其他账户还款,该短信发送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内容不能体现委贷委托人要求将短信中的账户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指定账户,且借款人与委贷委托人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主张。委贷受托人的解押行为,仅是因委贷委托人认为其债权有实现保障,不能反证借款人的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委贷受托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仅延长了贷款期限,没有扩大贷款金额、提高利率水平,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贷款到期后,保证人2、保证人1以股东和保证人身份签署了贷款展期股东会决议书,同意贷款展期,保证人2、保证人1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委贷受托人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明确了保证人责任,保证人2、保证人1分别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4月委贷委托人即向借款人、保证人1、保证人2提起诉讼,委贷受托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借款人、保证人2、保证人1的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尚未进入到再审程序中,故借款人的中止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委贷委托人、委贷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是委贷委托人在委贷受托人的指定账户,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汇入上述账号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委托借款的款项正确。就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以及通过牛雅丽汇至委贷委托人招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借款人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按照委贷委托人的指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就该主张,借款人提供委贷委托人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该短信内容,仅显示为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并未显示委贷委托人要求借款人将本案借款归还至上述账户,故一审、二审判决未采信借款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借款人于再审审查阶段申请法院对汇至泉州市鲤城区中兴建贸易商行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去向予以调查,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故对借款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借款人所持委贷受托人在其通过牛雅丽向委贷委托人招商银行账户还款后,对案涉抵押物做部分解押的行为,可以证明该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抵押权人依法有权放弃或部分放弃抵押权,因此,仅凭抵押权人部分解押之行为,不能直接得出其债权获得部分实现的结论,即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基于其他原因部分放弃抵押权的可能,特别是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委贷委托人、委贷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本案之外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该解押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解押前支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上述转账用途,委贷委托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其与借款人在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借款人认为,对该份《借条》所载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一审、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对上述还款未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非仅依据上述《借条》,本案中未对上述《借条》所载借款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应认定为存在错误。借款人就其与委贷委托人之间就上述还款所存在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委贷受托人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借款人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借款人作为抵押人,委贷受托人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借款人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委贷受托人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借款人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委贷受托人与借款人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实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委贷受托人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正确,借款人所持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1、保证人2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保证人1、保证人2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借款人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借款人向委贷受托人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保证人1、保证人2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1、保证人2是否因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争借款到期后,委贷受托人虽然向借款人发出多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确未就保证责任向保证人1、保证人2单独提出主张。但是在2011年2月28日委贷委托人作为原告,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借款人、保证人1、保证人2一案中,委贷受托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中,委贷受托人就委贷委托人向保证人1、保证人2提出的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委贷委托人的该主张亦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在该案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但在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错误,裁定驳回了委贷委托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诉讼系委贷委托人作为原告,直接向保证人1、保证人2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但委贷受托人在该诉讼中,认可委贷委托人所持主张,亦认为保证人1、保证人2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委贷受托人作为债权人,未放弃其对保证人的责任主张,而是认为通过委贷委托人的诉讼可以实现该主张,且在该诉讼中,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确定的到达了保证人1、保证人2,因此,不应认为委贷受托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保证人1、保证人2以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彻底免除二人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获免除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借款展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虽存在错误,但判决最终认定保证人1、保证人2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1、保证人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