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发展对国际贸易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影响和对策
2020年1月30 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谭德塞在日内瓦举行新闻发布会,将在中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19-nCoV)确认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即PHEIC),但谭德塞强调,世界卫生组织不赞成对中国采取旅行或限制贸易活动。
2020年1月30 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谭德塞在日内瓦举行新闻发布会,将在中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19-nCoV)确认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即PHEIC),但谭德塞强调,世界卫生组织不赞成对中国采取旅行或限制贸易活动。 根据2007年6月15日生效的《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其缔约国)第十二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有权根据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与缔约国磋商后,经过征求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宣布某一疫情可以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且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对发生疫情缔约国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到目前为止,世界卫生组织未宣布上述措施,且在其说明中,WHO强调不建议各国采取不必要的措施来限制国际旅行和贸易。 但是,疫情的发展致使多个国家开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入境,甚至有些国家的航空公司已经削减或取消到中国大陆的洲际航线,美国政府也采取了从武汉撤侨的严厉措施。如果疫情持续发展,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这个行列,这会进一步影响中国的国际贸易,打击国外进口商进口中国产品与国外消费者购买中国产品的信心。届时,国外进口商可能会因当地政府检疫或其市场原因增加清关难度、取消订单或者拒绝接受货物,进一步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退运或销毁,从而严重影响国际贸易行为以及中国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 01 疫情发展可能会增加国外进口商目的港弃货的可能性
1、在疫情出现之前,国际贸易存在国外进口商即收货人弃货的情况。
在2000年前后,中国外贸高速发展时期,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卖方市场,国外进口商竞相在中国寻找合适的供货商,国外进口商也很少出现违约。随着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中国粗放型的外贸出口供大于求,特别近几年出口信用保险的出现使付款方式由预付加尾款(以T/T电汇30%,收到提单副本后再电汇70%居多)、信用证L/C、托收D/P转向先发货后付款的赊销O/A,致使部分国外进口商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能够先收到货物,在市场行情走低的情况下,国外进口商经营会利用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性来拒绝接受货物,导致货物长时间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2、疫情的发展会增加国外进口商目的港弃货的可能性。
根据笔者的了解,现在国际贸易中的国外进口商的忧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忧虑是担心中国的供货商因假期延长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这种忧虑主要体现在疫情发展的初期。第二个忧虑就是来自中国的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要取消订单,特别是一些动植物产品或制品。这种忧虑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中国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会显著增加,随着一些国家陆续宣布停止接受中国大陆公民的签证申请,或暂定飞往中国大陆的航班,不排除更严苛的措施将被实施,甚至可能后续很有可能会出现加大对来自中国的货物检验检疫,这将进一步减弱国外消费者对中国产品的信心。在此情况下,国际贸易中的部分国外进口商因为此前并未支付任何的货款,可能会选择在目的港弃货。如果个别国家官方宣布禁止进口中国的部分产品,也可能会造成大面积的部分产品被弃货在目的港。
■ 02 国外客户弃货引发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分析
因国际贸易不仅牵涉到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还牵涉到国际贸易的承运人,海商法更是对提单运输有特殊的法律规定,一旦国外进口商弃货,将对各方造成非常不利的后果。
1、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构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如果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法律管辖条款,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大部分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没有签订条款完备的买卖合同,而以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 或简称P/I)取而代之,通常在形式发票里也没有上述争议解决与法律管辖条款。在此情况下,如果在中国大陆解决争议,可能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是处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如果双方所处的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可能会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两部法律均规定了买方有义务及时接收货物,如果国外进口商在目前的情况下无其他合法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国外进口商将构成违约。
但是,如果疫情持续发展,致使当地政府采取了禁止进口的措施,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国外进口商可能会以不可抗力或政府限制而予以免责;即使当地政府未发布任何的禁止进口的法令,在当地的消费者对进口来自中国的产品失去信心导致国外进口商无法正常销售时,国外进口商可能基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上买方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而拒绝履约。事实上,国内出口商因为国内法院判决无法在境外执行、国外诉讼成本高昂也很难使国外进口商承担实际的违约责任。
2、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可能分别与承运人构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在CIF价格术语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通常由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运,在海运中,承运人通常会签发可转让的提单给国内出口商。此时,国内出口商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单转让或流转之前,或者即使转让或流转之后提单持有人未向承运人主张货权之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也一直无人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国内出口商即托运人要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后果承担责任。
当提单转让或流转给国外进口商,且国外进口商凭借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由托运人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在此情况下,国外进口商反悔不再去提货,承运人只能向提单持有人即国外进口商索赔箱子使用费、堆存费等。
因此,如果疫情发展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即使提单可能已经转让或流转给了国外进口商,国内出口商仍然要承担目的港产生的费用;而且在记名提单或提单已经流转给给国外出口商但国外出口商不配合退运或转卖,国内出口商承担的损失会进一步的放大。
在FOB价格术语下,由国外进口商负责订舱,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不一致,可能会减轻国内出口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压力,但是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并不能完全排除国内出口商的责任承担。
■ 03 国内出口商的应对措施
1、就目前的病毒转播途径通过行业协会与商务部门、科研部门甚至是世界卫生组织进一步澄清。我们目前所获得的病毒传播的途径是通过呼吸道飞沫传播,亦可通过接触传播,世界卫生组织也反对贸易禁令,但是没有进一步说明病毒以飞沫、接触为介质存活的时间,普通的货物贸易或动植物贸易是否会造成病毒传播的介质。如果世界卫生组织或政府官方给与了明确肯定的解释,将大大降低中国货物在世界各地被重点检验检疫的概率,减少国外消费者对中国产品的不信任感。
2、完善合同条款。国内出口商要尽可能与国外进口商签订书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国外进口商的主体做初步尽调,对新设立的贸易公司或以离岸公司作为买方保持高度警惕;修改付款条款,由赊销条款修改为要求客户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减少客户在目的港不提货的可能性;除非客户所在地国家有明确规定,尽可能不要签发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在合同中界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且约定各种情形的责任分;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国内出口商借助出口信用保险,避免收款风险。
3、与客户保持正常的沟通。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在界定中国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也大力赞扬中国政府为控制疫情所采取果断有力的措施,信息公开透明,并且坚信中国能够有效控制并战胜疫情。国内出口商在与国外进口商进行沟通时,应当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不恐慌、不夸大、乐观的心态进行解释,力保国外进口商对中国产品、中国经济不失去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