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分析
2020-02-11 14:2977686
融资租赁业务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与传统的银行借贷业务相比较,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买卖和租赁两个层次。所以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在收购、审核以及处置方面有其特殊性
融资租赁业务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与传统的银行借贷业务相比较,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买卖和租赁两个层次。所以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在收购、审核以及处置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银行金融不良资产。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以及处置中的特殊问题。在收购银行金融不良资产时,收购标的一般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项下银行的全部权利以及相关的从权利和权益。但是在收购融资租赁资产时,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仅享有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还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收购时,鉴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对融资租赁租金债权的保障之一,所以原则上应考虑收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的权利,即包括租金债权也包括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也不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仅仅收购债权而不收购租赁物,收购标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在确定收购标的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表现形式并不仅仅是租金债权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拟收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一般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时,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所以如果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承租人已经起诉并且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此时收购的债权并不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而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债权。在收购的债权标的体现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时,租金债权的金额应包括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以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过高,法院可能会对利息较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尚需讨论的是,如出租人(或者债权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给付全部应付未付的租金,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设定租金时会将资金成本和利润平均均摊到了每一期租金内,所以加速到期的请求是否会对承租人一次需给付的租金金额产生影响?目前《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全部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规定中所指的全部租金也未要求考虑全部租金的贴现值。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债权。在计算融资租赁债权金额时,需注意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在签约时会要求承租人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金额应在债权收购金额中作相应的扣减。如果收购的债权标的体现为损害赔偿债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的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就十分重要。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对于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方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依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来确定债权金额。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除了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外,还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部分融资租赁不良资产需要通过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回收,此时取得租赁物的物权就是必需的,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交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可能包括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等。此时,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因为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该类动产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在相关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资产出让人即出租人的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无法变更,则需要明确出租人的资产维护以及配合处置的义务。对于其他动产,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发生了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分离,动产为承租人所占有,此时并不能直接通过交付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可以考虑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但需要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取回租赁物需要符合特殊的条件,否则承租人仍有权占有租赁物。所以实际上对这类资产的处置以及管理的难度较大,在评估拟收购资产时需要注意。2、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的合同义务。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也需要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义务,该部分义务随着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一般最常见的合同义务为:如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清偿完毕租金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以支付名义价款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除此之外有可能还存在其他与租赁物相关的义务,在对拟收购资产进行审查时,需要详细核实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的义务,并结合处置方案在相关协议中妥善安排上述义务的承担方式。(四)部分特殊情形下,如租赁物处置回收价款并不在回收考虑的范围内,或者租赁物上权属关系争议较多,甚至存在附随费用超出租赁物处置价值的情形的,可以考虑仅收购租金债权但是并不将租赁物的物权包括在收购标的范围内。因为一般收购的融资租赁资产中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有的时候是需要通过追讨租赁债权或者处分租赁债权和相关的从权利来实现回收,有的时候需要通过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回收。这里主要讨论通过司法手段处置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应注意的问题。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实现回收的来源不同,则采取的诉讼策略也不一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选择。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要求收回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只能二选一。这就要求根据资产状况和处置策略合理选择诉讼请求。(一)要求当事人支付全部租金,而并不对租赁物提起主张如果无法通过租赁物处置实现回收,处置方案主要是为了实现租金债权,则在诉讼主张上就只能要求实现租金债权,而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在宣布租金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只能是主张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剩余应付未付租金。在租金债权已经加速到期或者已经到期的情况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或者租赁物所有权人可不可以直接处置租赁物?此时租金债权已经到期,承租人没有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出租人主张债权时,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使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在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以名义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其再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非常低。所以在承租人不太可能再主张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理论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承租人的配合下直接处置租赁物。但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留购租赁物、也未延长或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或者是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抑或是承租人破产的,否则承租人并不会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而且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然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并且直接控制租赁物。所以在租金债权已经加速到期或者已经到期,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也未出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直接处置租赁物仍有法律上的困难,并且存在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可能。在司法程序上还需注意的是,在直接主张租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租赁物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而主张租金债权并不能使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基础,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事先与当地的司法机关就该问题充分沟通。如果主要通过租赁物处置来回收,则需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才能取回租赁物进行处置。如果租赁物处置并未能完全实现回收的,可以就未能实现的租赁物价值与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处置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快速的将租赁物置于司法程序当中,有利于快速处置租赁物实现回收。但是这种处置方式与直接主张全部租金相比更为复杂,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和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时间可能会更长。在租赁物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正常债权的回收。(三)如果前期诉讼策略选择存在问题,应该主张取回租赁物但是却主张了租金债权,此时是否可以再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法院是否可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作出判决的,则在前的关于租金债权的判决就已经被后一份判决所替代,出租人无法再主张租金债权。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阐述处置的本质,而从不同角度来看,又可以做出多种解读:1、从司法角度来看,处置即司法程序的实践:无论你从何种角度来看,不良资产的处置的主线都是司法进程,这源于不良资产的一切权利都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所以,无论是截取不良资产的任何环节切入,法律是永远绕不开的基础;2、从经济角度来看,处置不良资产最终是在解决资产的流通性问题,而流通是经济的一大特征,延伸来看,不良资产处置即解决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流动性,让经济焕发活力,简单来说让合适的资产在合适的人手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3、从债权角度来看,不良资产的处置是在解决人性的冲突,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无数案例的最终解决方案中加以印证,无论是通过执行、出售、重组还是其他资产处置方式,最终的结果未必皆大欢喜,但都在现有环境及条件下达成了利益平衡;4、从产业角度来看,不良资产的处置是在解决供需冲突,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每一次不良爆发后所释放的项目类型得知,例如第一次不良爆发的大面积中小型国有企业,本次不良爆发的大面积制造工厂,通过处置不良资产最终实现的都是产业升级;当然,以上更多的是从宏观角度对不良资产处置的阐述,而我更注重微观角度的技术处理:1、不良资产处置更多的是去运用法律,而非遵守法律:大家可以考虑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起诉?或者说是不是每一个项目都需要起诉?如果你认为并非每一个项目都要起诉,那不需要起诉的项目具备何种特征?而我们能否让普遍的项目具备不需要起诉的项目所具备的特征?我想,法律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其中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的多种呈现方式应该有其排列组合!2、不良资产处置更多的是去解决冲突,而非制造冲突:我一直认为,对于债务人的逾期行为——无论是故意逃债还是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逾期行为,都是一种商业行为,商业的本质是利益,只是这样的商业行为是以损害商业伙伴利益的方式呈现的,其本质并无任何区别;而商业行为的冲突的解决还是应该更多的从商业角度出发,否则,为何在如此浩瀚的不良资产债权项目中,和解一直是一种重要的方式?那么我们反过头再去看司法程序,我们可以很容易的理解司法程序于不良资产处置而言实质上是一种施压手段或者其中一种实现路径。3、不良资产处置更多的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讲究的是分蛋糕的技巧:在每一个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上,从没有任何一家能够独吞所有的蛋糕,最终的结果都是妥协,而妥协背后的一系列运作才是真正实质意义上的不良资产处置;4、不良资产处置纷繁复杂的影响因素,归结起来无非是时间和空间:我们所做的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每一项工作都是在平衡时间与空间的冲突,也是在于时间和空间较劲;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在收购这类不良资产时,需详细审核调查基础法律文件以及租赁物状况,要求出租人对相关情况充分披露,以便于确定收购价格。在后期处置时,还需要根据租金债权和租赁物的情况合理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失当会对整体资产处置的时间、价值都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