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借新还旧”用途“套路”保证人 保证人不担责

2019-11-18 14:07129825

2017年3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信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125%,借款期限1年。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信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125%,借款期限1年。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甲公司、乙、丙、丁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同意就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另乙、丙、丁均为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保证人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人甲公司为被告某信息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但丁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故未签名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某信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甲公司及乙、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关于保证人丁是否明知用途、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丁签署的《保证合同》上载明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虽然《保证合同》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可推定保证人丁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丁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丁仅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原告某银行并未向其出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亦未参加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合同用途并不知情。银行隐瞒“借新还旧”用途“套路”保证人丁存在骗保嫌疑,且未能举证担保人丁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担保人丁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债权人应对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承担举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应当对相关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重视,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做好贷款保障,如不能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本案保证人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故保证人甲公司、乙、丙对本案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关于保证人丁的保证责任问题,银行并不能证明其在发放借款时明确告知保证人丁该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证人丁将免责。

第二、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保证人存在骗保嫌疑。借新还旧的用途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保证人。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信息公司通过借取新债偿还旧债而未将该情形告知保证人丁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丁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银行并未举证担保人丁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新贷与旧贷保证人为同一人,无论保证人是否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新贷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实质上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银行并无证据证明担保人丁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银行不能证明担保人丁对借款用途明知,亦不能证明担保人丁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银行诉请保证人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着多种法律风险,作为银行一方,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使资金顺利回笼时,应当对相关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重视,避免由于操作上的不当或疏忽导致脱保,增加“借新还旧”贷款风险,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具体做法为:

1、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再行签订“借新还旧”协议。

2、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借新还旧”的实际用途,并加粗字体,由保证人签名确认,实行面签制度,做好音视频留存工作。

3、可以要求旧贷中的原保证人对新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牛津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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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保证人 套路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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