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由隐名股东转变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过程。齐精智律师提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代持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由隐名股东转变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过程。齐精智律师提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代持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在不同层面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样,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在不同层面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而言,此种变更登记与对外转让股权无异。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中,法律效果则有所不同。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是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复归同一人,实现名实相符。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的表现形式虽然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表现形式相同,但并不是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否则将引起逻辑矛盾。股权转让仍属于买卖交付之合同,虽交易之标的物(股权)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并无实质区别,出卖人应为享有出让物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之人,股权出让人也应为享有股权权利之人。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双方均明知名义股东代对方持股之身份,实难将名义股东称之为权利所有者。既非权利人,转让权利则无从谈起。这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与一般股权转让性质不同的最大区别。(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
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
裁判要旨:蒋修清与孙斌、王世富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代持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即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仍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是,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对外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表示,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同样,其他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其他股东亦不能优先购买,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因此,慧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蒋修清将代持股权归还实际出资人,视为慧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慧丰公司主张蒋修清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8民终1232号。
三、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具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