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向银行预存的一部分用于保障票据到期银行对外付款资金安全的款项,预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汇票申请人的财产,在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或者作为保全被申请人时,法院可对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向银行预存的一部分用于保障票据到期银行对外付款资金安全的款项,预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汇票申请人的财产,在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或者作为保全被申请人时,法院可对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一旦银行承兑,付款即成为必然,银行即对承兑保证金享有账户质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关于“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银行可申请解除冻结措施。一、汇票承兑后承兑人负有绝对付款义务,公安机关冻结措施不构成拒付理由。裁判要旨:承兑银行在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承兑人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案件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广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二、金融机构对汇票已承兑或付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解除对承兑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裁判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可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的财产而被冻结。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银行可在承兑或付款后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法院拒不解除的,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案件来源: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赔委会审理_国家赔偿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三、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构成承兑人拒付票款的理由。裁判要旨:银行对于已承兑的汇票,应在付款日到来后见票即付,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属于法定的拒付理由。承兑行因此拒绝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持票人赔偿损失。案件来源: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裁判要旨:根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保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汇票合法持有人将丧失票据权利,但承兑汇票被冻结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据此,持票人在以提供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且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无权以该汇票因他人涉嫌犯罪导致相关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票据款项。汇票持有人在承兑期间内请求承兑遭拒的,有权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以该汇票已因案外人涉嫌犯罪被冻结为由,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因持票人已提供连续的背书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并已证明其已主张付款请求权;同时,根据上述理论,出票人开具的汇票即使因他人犯罪被冻结,但因汇票被冻结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五、法院款拒不解冻银行已承兑或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裁判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可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的财产而被冻结。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银行可在承兑或付款后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法院拒不解除的,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案件来源: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赔委会审理_国家赔偿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六、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银行承兑之后,承兑行付款的没有过错。裁判要旨:郑克旭还提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票据付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应再进行付款。但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的同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经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之后,而在艳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艳丰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艳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综上,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构成承兑人拒付票款的理由,承兑行对外付款也没有过错。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