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七项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都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票据欺诈行为,本条具体列举了七项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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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都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票据欺诈行为,本条具体列举了七项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如果朋友们感兴趣的话,可以跟随承兑汇票交易平台的小融一起往下阅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伪造、变造票据实际上是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伪造票据,另一种是变造票据。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人无权限而假冒他人或虚构的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伪造票据就是伪造签章。伪造签章一种是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一种是伪造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签章,这种伪造又称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伪造签章的行为不是真实的票据行为,所以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对于被伪造人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亦无委托他人签章的意思表示,故他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贵任;对于伪造人,由于他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伪造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就由伪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此行为构成犯罪,伪造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变造票据是指无权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人,而予以更改的行为。这里须注意的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更改的票据无效。对于企图通过变造票据骗取财物的票据变造人,除了应依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刑事贵任。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这里的“故意”,是指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的,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为骗取财物有意加以使用的违法行为。这里的“使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指持票人明知所持有的票据是伪造或变造的,仍将其转让,或者持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汇票为付款提示。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危害较大的违法为,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一是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二是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违法行为。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所谓印鉴不符的支票是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本人的签名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这两种支票,都必须是出票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时,才构成犯罪。严格地说,这两种支票的出票人,除了应当承担票据贵任外,还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是故意所为而进行欺诈的,除承担票据责任外,构成犯罪的,签发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依照票据法第21条和第74条规定,签发汇票、本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保证支付,确保票据权利人能按时得到票款。如果出票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构成票据欺诈的,出票人除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刑事贵任。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出票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票据金额、付款地所作的不真实记载。作这样的记载,如果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构成票据欺诈的,出票人除承担票据贵任外,还承担刑事责任。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无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得到授权而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资金、商品等财物。冒用他人票据属于票据欺诈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过期的票据是指因超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期限而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作废的票据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凡是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来骗取票款、商品等财物的,属于票据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恶意串通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为了谋取各自的非法利益而相互勾结,故意利用票据骗取资金的行为。本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主体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付款人与持票人。实务中,如其他票据当事人实施该种行为,也应比照本规定认定为恶愈串通行为。凡恶意串通本条规定的前六项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票据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