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保障是票据使用和流通的前提条件!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专门下了一个定义: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票据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企事业单位是否愿意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将票据作为清结相互债权债务或融通资金的工具,关键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有无可靠保障,这是票据得以推广使用和流通的前提条件。
我国银行结算改革以来,票据业务虽有较大的发展,但是票据活动中损害票据权利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影响票据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突出表现在票据权利人按规定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遭受债务人的随意拒绝或长期拖延支付。同时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也出现不少问题,企业接受票据不注意审查、取得票据不给付商品、不按规定期限请求付款等。这些现象反映出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没有明确的依据,票据权利的实现缺乏有力的保障,需要通过制定票据权利制度,为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提供法律依据。票据法将保护票据权利作为又一项重要的立法宗旨,对票据权利取得、行使的条件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专门下了一个定义: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即权利人所请求的是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实物或劳务等商品。
(2)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3)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这一特征明显区别于一般金钱债权。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和追索权。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增强了持票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二是规定了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并给付对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是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比如,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才能保全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等条件。
票据权利取得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方式。出票取得是指通过出票人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于持票人的方式。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善意取得票据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即背书与交付。
(2)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3)受让人必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无权转让而仍受让其票据,泛指以各种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如因欺诈、偷盗、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本来应该知道或有可能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从非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比如记名背书不连续,只要稍加审查就可知道,但受让人疏于审查而受让,则有重大过失。
(4)必须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所谓对价就是指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须支付一定的代价,比如提供一定的劳动、支付买卖合同的资金等。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或单纯交付的方式,从有正当处分权人那里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分为票据法上的取得与非票据法上的取得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因背书转让或交付而取得票据权利,或票据保证人因履行债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及被追索人因偿还而取得票据权利;后者是指持票人非基于票据法的规定方式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比如根据公司法、税法、继承法等规定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票据代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