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征:保理资产证券化无需Pre-ABS ---改革资产证券化制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及难度

李新征 | 2019-03-06 11:48 39168

2019年1月14日,深圳市金融办发布《关于促进深圳市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意见》,在意见第三条营造良好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八)拓宽资本市场融资渠道。支持在真实贸易和资产穿透前提下,通过同业拆借、转贴现、租赁保理、Pre-ABS、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方式拓宽供应链金融资金来源。支持探索设立供应链金融Pre-ABS产业基金。

作者:李新征

首发于五道口保理学院

作者授权转载


一、政策背景


2019年1月14日,深圳市金融办发布《关于促进深圳市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意见》,在意见第三条营造良好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八)拓宽资本市场融资渠道。支持在真实贸易和资产穿透前提下,通过同业拆借、转贴现、租赁保理、Pre-ABS、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方式拓宽供应链金融资金来源。支持探索设立供应链金融Pre-ABS产业基金。


2019年2月2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举行第十三次集体学习会中,习总书记明确提出“构建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全方位、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要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推动金融服务结构和质量来一个转变。”


营造良好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应当从现行交易制度入手,改革现行交易制度,降低无效交易成本,减少冗余交易时间。笔者认为,不管从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实践乃至当前政策环境来讲,供应链金融Pre-ABS产业基金无须设立,应当改革资产证券化相关制度,加快发行速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交易所现行审核制度


1、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制度


1.1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二章挂牌条件第四条第二款(二)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公允,且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


1.2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第二章发行环节信息披露第八条第四款基础资产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如有)的,应当披露交易对价支付情况、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2、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制度


2.1  2017年12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二章挂牌条件第四条第二款(二)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公允,且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


2.2  2017年12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第二章发行环节信息披露第八条第四款基础资产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如有)的,应当披露交易对价支付情况、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三、对交易所现行审核制度商榷


1.理论中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探讨


应收帐款转让,也即法律上所说的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应收帐款债权移转于保理人的行为。关于应收帐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1.1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均不产生影响。


1.2要因的买卖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的买卖合同,保理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其买卖标的物是债权,债权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


1.3合同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必须具备权利人的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直接向保理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肯定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的合同效力。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认为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适用“合同说”的关系。转让合同权利应在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立法也承认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契约中约定其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效力,存在此约定,则原因关系的效力影响让与行为的效力,故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无因契约。


2.司法实践对债权转让的审核意见


2.1徐慧琦诉徐江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


从徐慧琦诉徐江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查应收帐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考虑通知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至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对价,这些事实是否成立,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徐慧琦诉徐江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民事纠纷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


2.2孙福炳、张万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豫01民终738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锦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万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张万领是否向锦宏公司支付了182000元的转让款,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四、结论:改革资产证券化发行制度,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及融资难度


1.Pre-ABS从法律上讲,纯属多余。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是否已经支付转让对价都不影响其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即使没有支付对价,从法律上讲,原始权益人也已经合法拥有基础资产。


2.Pre-ABS从政策上讲,增加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增加实体经济融资难度。目前 Pre-ABS基金的资金成本保守估计年化成本也在6%左右,按照过桥资金平均至少1个月的时间来算,原有交易所制度会导致企业证券化成本至少上升0.5%,同时还使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周期人为拉长。


3.改革交易所资产证券化方面相关制度。建议改革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等制度,应收账款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即使没有支付对价,就已经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可以向专项计划转让。不应强调原始权益人一定要支付对价,对价完全可以在资产证券化发行成后用募集的资金来支付,无须Pre-ABS过桥。而对于支付对价产生的风险,交易所完全可以采取监管资金方式来规避。


总之,从现行资产证券化交易制度入手,改革现行交易制度,降低无效交易成本,减少冗余交易时间,能够营造良好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与融资难度。


1.本文部分观点参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程顺增、刘清启两位法官发表于2012年2月16日《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慧琦诉徐江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本文部分观点参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7388号孙福炳、张万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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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保理 资产 企业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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