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头不讨好的骗税案判决被撤销了:检察院抗诉 被告人上诉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刑终192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胡新村,法定代表人屠某波。
诉讼代表人屠其祥,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项先权、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冒名林某华),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2014年12月12日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某波,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玉环市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玉环市。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日经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起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红,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文,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玉环市。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1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芳,女,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汉族,大学本科,原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负责人,住杭州市桐庐县。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丽,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汉族,大学本科,原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丽水市缙云县。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詹某、屠某波、苏某文、朱某芳、李某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623号刑事判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詹某、屠某波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婷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项先权、黄正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某波及其辩护人徐起平、李永红,原审被告人苏某文及其辩护人傅德法,原审被告人朱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某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间,根据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刑初6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小国
审 判 员 陈敏莉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