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电商法》亮点(四):跨境电商六点分析

2018-09-08 11:171451

8月31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今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其中,个人网店、微商、直播营销、刷好评、电子支付安全性、征税等都将成为此次立法的亮点。

一、事件背景

8月31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今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其中,个人网店、微商、直播营销、刷好评、电子支付安全性、征税等都将成为此次立法的亮点。

《电子商务法》,相较于三审稿,新增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纳入本法管辖范围,也规定了受本法约束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定。另外,与三审稿相同的是,第五章跨境电子商务未作改动,较大篇幅表述了鼓励、支持、推动及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足以见国家对跨境电商模式的重视程度。

然而,《电子商务法》中,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且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影子,留有极大的空白待日后逐步完善。

二、专家点评

对此,长期关注电商行业发展的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特发布电商快评,供参考。

解读一:《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分为三大类,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海关境域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商务活动。其经营主体分成四类:

1. 自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简称“自建平台企业”,对应《电子商务法》自建网站的经营者;

2. 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含个体商户、个人网商),简称“电商应用企业”,对应《电子商务法》平台内的经营者;

3. 为电商应用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物流仓储、报关、报检、退税等专项服务或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或服务企业,简称“电商服务企业”,对应其他网络的经营者;

4. 为跨境电商应用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对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也明确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与“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均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不同的是,后者保税跨境电商是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个人或电商企业)帮助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同样适用《电子商务法》,即我国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的,可以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也可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也符合当代消费者通过“代购”或者自行在海淘网站从境外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

解读二:跨境电商的主体资质及许可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根据相关规定,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经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才能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报关、报检、退税和结汇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跨境电商也应当办理主体备案登记。  2018年4月13日海关总署颁发的《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登记管理的公告》之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或信息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资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提交《支付业务许可证》,且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综上,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依法取得许可证,不过这需要结合具体跨境业务模式来看待。比如,跨境商品有多个仓储地的应当实行“一址多证”,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实行地域性、区域内管辖,这也有利于对跨境电商业务的监管。

解读三: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保护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中,明确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法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跨境电商主体亦在本法约束范围内。那么,是否意味着消费者完全可以依据本法主张涉外民事法律权益或消费者保护权益呢?其实,并不尽然。

在跨境电商通关过程中,电商企业应当在跨境电商通过服务平台上提供的报关单、支付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运单,三单数据确认无误后才可放行进境。“海淘”、“代购”身份主体虽被认可,但进境通关副本难度极高,涉及检验检疫,许可证,进口配额,报关数量有限,这对于小型电商而言,无疑增加成本和负担,为了规避海关的监管,很多海淘客选择从灰色渠道入关进境,或者人肉代购。这也导致很多委托灰色海淘客或人肉代购购买的商品,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难以倒追境外商品主体责任。

譬如直邮商品和保税区商品,一旦商品出现问题需要退换货或追责的,则需要区别对待。消费者从境外电子商务平台直邮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比如境外电子商务平台亚马逊,则很难要求退换货或追责;如果通过网易、天猫等平台购买境外直邮商品,网易、天猫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这一点从天猫国际规则也可见,天猫国际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当地指定退货地点及正规退货渠道,即商品销往中国大陆的商家需提供中国大陆的指定退货地点;商品销往香港的商家需提供香港的指定退货地点;商品销往台湾的商家需提供台湾的指定退货地点。如此规定,也迫使需要入驻天猫国际平台的品牌方势必要在中国境内建立“国内仓”和国内运营中心,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消费者从天猫国际平台购买的境外直采商品也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退换货。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也提及国家推动建立国际和地区间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完善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1日最高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实践层面,对于跨境电商贸易纠纷,也将在日后逐步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四:跨境电商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自《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以来,国家对于食品监管更加严格,无论是直邮模式进口或者保税模式进口商品均属于进口食品,更应当受其约束和管辖。传统跨境电商,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食品的进口商、代理商,可以依法建立诸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行商品入境检验检疫;对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加贴中文标签;有说明书的,提供中文说明书;提供相关资质材料,以处理商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和质量问题,也可以按照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及时进行下架或整改,比如加贴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符合国家标准7718的规定,包装按照相关规定标示日食用量等等。

但是,直邮商品或者代购商品或者保税商品,在无法提供前述资质材料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也确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的,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退一赔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又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意味着,直邮模式或保税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方需要严格审核海外商家的经营资质及品牌资质,在无法提供海外商家资质,不能提供商家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也应当向消费者披露了海外商家的真实信息。平台方并不能够以商家在境外无法核实披露等不合理理由主张免责。

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跨境电商企业,无论是前文提到的几种主体,进境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其他国家规定及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是否达到标签瑕疵,则需看具体标签内容才可予以判断。标签内容合规也是很多职业打假人的重点对象,于职业打假人而言,其主张诉求不需要花费检测费、人工成本等就可以提出。

解读五:跨境电商数据共享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自由流动”。同时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这一项规定,意味着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商业化,鼓励电子商务数据流转、共享,打破各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孤岛”问题,开放公共数据进入商业领域及各个部门数据。同时,这也表明,数据间的共享、流转,能在很大程度上推进和实现跨境电商备案、申报、审查等有效监管,提高进境通关速度,更加适应互联网模式下跨境电商快节奏的速度,也将决定着电商发展的梯度进阶形态。

解读六:跨境电商模式下犯罪形态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随着移动互联网、网络购物、跨境电商等的快速发展,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服务或产品,到境外或通过境外网站交钱参与活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国家法律全面保护,这也滋生了一些非法组织,比如传销组织,打着所谓“微商”、“电商”、 “消费投资”、“旅游互助”等名义,以高投资高回报率作为诱饵,看似推销产品和服务,实则从事“拉人头、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特别是一些境外传销组织,向境内消费者推销境外产品和服务,再通过境外网站,用外币或虚拟货币进行结算,或者怂恿消费者直接到境外交钱加入。以此来逃避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和执法部门的约束和监管。这种境内境外操作的犯罪形态及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有些非法组织甚至以合法的、受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兴互联网企业开展活动,呈现虚假的欣欣向荣繁荣之景,并许以高额回报蒙蔽消费者,导致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这也需要加强对利用跨境电商进而犯罪的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跨境电商在本次《电子商务法》中,尚有诸多内容和环节仅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尽快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出台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进行明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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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电商 跨境 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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