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要担责?

2018-07-05 11:1324126

案例: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因正考取驾照而向李某提出借用其车辆上路练习,李某同意了其借用的请求。后因王某驾驶不慎,与驾驶摩托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丁某重伤与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

案例: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因正考取驾照而向李某提出借用其车辆上路练习,李某同意了其借用的请求。后因王某驾驶不慎,与驾驶摩托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丁某重伤与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后提起了追偿权之诉,要求李某与王某对其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向他人出借车辆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当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被普遍关注的问题。


出借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文来看,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其出借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要承担全部责任,但也并不当然免责,有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条文中并未明确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进行规定,但能看出一点,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应属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当前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车主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 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应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能力(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麻醉药物等)无缺陷的人;

  • 出借的机动车辆存在缺陷,机动车所有人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该缺陷是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其中一个因素,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 如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出租车时故意不告知车辆存在的缺陷或保证车辆无瑕疵,其对因车辆缺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付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当然,除了出借出租等情形外,还有其他使得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同一的情况,如机动车在维修、出质、保管时被第三人驾驶,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驾校车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而车辆在款项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等。对于这些情况的处理,也可参照上述出借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关于前面的案例,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如出现不足的部分,可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王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其对于车辆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且享有运行利益,理应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而车辆所有人李某对王某无证驾驶的情况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则缺乏依据。


(2017)冀0281民初2477号:

被告陈志利明知被告张立香无驾驶资格,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立香使用,客观上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险几率,被告张立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陈志利、张立香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二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张立香承担80%的按份责任,被告陈志利承担20%的按份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事故的责任主体追偿,实践中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意见,责任主体一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无权追偿。但实际上,无论是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主体的追偿权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其追偿不应超过过错主体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011)淮商初字第0596号:

该事故属于被告贾飞无证驾驶造成,即因被告贾飞的过错而给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造成损失。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但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追偿范围也应当和被告贾飞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原告不能因其追偿行为而要求被告贾飞承担应当由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延伸:对于连环出借机动车的情况,事故责任的认定?

  • 针对连环出借机动车的情况,首先应明确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中, 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的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50%的主要责任。 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要比徒步而行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状态,促使其谨慎驾驶,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致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损害之目的。

    (摘编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吴美来、艾朝辉:《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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