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P2P平台涉刑,反思“先刑后民”的适用
实务中不乏借款人网贷逾期后,投资人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情形。在这种网贷运行模式下,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借贷,网络借贷平台则作为信息中介,在性质上属于居间人。但是一旦P2P平台作为居间方涉刑(比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在实务中与该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民事诉讼将被中止,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先刑后民”。
实务中不乏借款人网贷逾期后,投资人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情形。在这种网贷运行模式下,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借贷,网络借贷平台则作为信息中介,在性质上属于居间人。但是一旦P2P平台作为居间方涉刑(比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在实务中与该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民事诉讼将被中止,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先刑后民”。
但是这样真的合理吗?一旦P2P出事,罪责便都被推到P2P老板头上,由其资本代替真正的贷款方去偿还投资方,这样做无疑是显失公平的。由此,对“先刑后民”问题进行下述反思。
1、法律渊源
“先刑后民”的主要依据是我国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颁布的五个文件。
包括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公检法又联合下发的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看,“先刑后民”存在局限性。
不难看出,先刑后民并没有较高层级的法律依据,仅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且订立时间已久,甚至有的文件业已失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完全依照上述文件确定的“先刑后民”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已经难以契合现代司法实务。
此外,“先刑后民”只适用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所以明确什么是“经济纠纷案件”便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条文规定本身比较笼统,对何为“经济纠纷”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也不统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时难以划清。使“先刑后民”更多局限于法律原则层面,缺乏具体的适用规范。
2、适用“先刑后民”存在众多限制
对规定进行解读,适用“先刑后民”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源于同一行为或事实。
(二)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一致。
即民事行为主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必须达到一致,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同一主体。
(三)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所以,若同一主体实施了多个行为,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非源于同一行为时,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此时,虽然该主体分别参与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但这两个程序之间并无实质性关联,故不该适用“先刑后民”。
回到文章开头P2P平台涉刑的案子,贷款人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又因为实行“先刑后民”的前提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一致,所以在投资人出借,而贷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欠款的行为主体理应是贷款人。
此时,即便是平台涉刑,平台也只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贷款的行为主体,不满足适用“先刑后民”的条件,所以不应该中止民事诉讼,而应该采取“民刑并存”,分别审理经济纠纷和刑事案件。
3、“先刑后民”受到众多诟病
(一)“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陈兴良教授认为,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当出现刑民竞合时,应该坚持私权优先原则。公权优先减损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张扬公权、压抑私权。
(二)刑、民难以区分
由于对经济犯罪范畴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先刑后民”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只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但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法律后果,其责任主体有时具有同一性,有时会发生分离。
当主体同一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将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主要是侵权责任;当主体发生分离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后者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三)“先刑后民”不利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诉权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的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就被强行终结了,其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此时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同一时,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会为法院所接受。当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拒绝受理,则原告的诉权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
(四)增加被害人风险
1.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权益,虽然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会短于民事案件,但如果将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期限也计入其中,需要的时间将远多于民事案件。
2.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永远得不到解决。
3.即便等到刑事案件起诉审理,被害人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等刑罚,没有其他财产可以赔偿给被害人。
4.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保证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尺度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五)利用“先刑后民”恶意规避民事审判
实践中存在很多当事人利用司法机关解决纠纷,规避民事责任的现象。当事人为了规避民事责任,利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差转移财产。即使后来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原告胜诉,被告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人为制造成刑事案件、以刑止民的情况极大地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六)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利用“先刑后民”干预经济纠纷
个别地方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名为刑事侦查,实为插手民商事纠纷,而“先刑后民”在客观上对这一不正常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单位之间发生正常的民商事纠纷时,若债务人被起诉至外地法院,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往往会以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经济往来中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该工作人员予以立案侦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个人的经济犯罪,而在于抢夺管辖权。
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构,这种人为地将经济纠纷搞成经济犯罪,以“一地之刑事司法权”对抗“异地之民事司法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
4、小结
“先刑后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我们也要看到它适用的桎梏,实践中对“先刑后民”生搬硬套的做法不足可取。适当情况下要灵活采用“民刑并存”、“先民后刑”,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国家利益、保障被害人权益等多项价值的和谐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