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有追索权保理中同时起诉的难题

郭遥远 刘欢 |2018-05-03 22:0913349

金融交易模式的创新往往走在司法实践之前,此种创新中衍生出的法律问题也必然会对司法既有的处理方式产生冲击与挑战。

作者:郭遥远 刘欢

来源:天同诉讼圈(ID:tiantongsusong)



李皓按:金融交易模式的创新往往走在司法实践之前,此种创新中衍生出的法律问题也必然会对司法既有的处理方式产生冲击与挑战。此时需要司法机关秉持着法律的基本判断,透彻、全面理解新交易模式的合理性,不轻易否定其合法性,不以单一的法律关系认定对作为整体的商事交易模式进行切割,以更为精细的司法技术回应新模式下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有追索权保理的同时起诉问题可作为观察司法适应金融创新的一个切片。


保理业务属于综合性金融业务,其建立在基础交易、债权转让及反转让等多项法律关系集合之上,交易结构相对复杂。公开数据显示,国内保理业务以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为主,其交易结构见下图:

如图所示,在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中,保理商在债权到期后至少享有两项权利:1、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2、向债权人以回购、反转让等方式进行追索。显然,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更有助于保理商实现资金回收。但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能否并存、能否在一诉中主张,管辖如何确定等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成为保理商同时起诉的障碍。本文以近期的保理纠纷案例为基础,结合对保理业务模式的理解,就同时起诉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同时起诉的理据充分,且与保理业务模式相契合


实践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系保理纠纷案件的常态。但部分法院对此持保留态度,反对意见认为,同时起诉意味着保理商一方面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又向债权人反转让该应收账款,逻辑上存在“既实现债权,又转让债权”的矛盾,亦可能造成重复受偿的结果[1]


但我们认为,从合同约定、制度目的及诉讼效率等角度综合考量,应当允许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且前述逻辑矛盾可在审判及执行程序中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解决。具言之:


1、同时起诉具有合同依据。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通常会就反转让事宜作出明确约定:(1)出现债务人届期未还款等情形,保理商可向债权人以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方式进行追索;(2)反转让价款=保理融资款本息-债务人已清偿部分;(3)反转让价款(融资款本息)结清后,该应收账款的一切权益即时转回至债权人。反转让生效前,保理商仍享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益;(4)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任何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的,另一方的付款义务相应予以免除。据此,反转让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其类似于“保留所有权买卖”,权利变动以债权人结清融资款本息为前提,同时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应收账款债权还具有可分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系“此消彼长”的关系。债权人部分支付反转让价款的,可相应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反之亦然。


2、同时起诉契合追索权制度设立的旨趣。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保理商债权未获清偿时,其可依据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亦可同时就融资款本息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追索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保理商收回融资款提供额外的保障,相当于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2]。最高法院在新近案件中就追索权又作了进一步明确: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即新债清偿。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3]当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时,其真实意思不是单纯的反转让应收账款,而是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时不宜简单套用债权转让权利变动的一般规则(合意时产生权利变动),应就制度目的及当事人真意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即使在欠缺权利变动的特别约定时,结清融资款本息仍系权利变动的前提,同时起诉符合追索权制度设立的本旨。


3、逻辑矛盾及重复受偿的担忧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目前主流的裁判思路认为,保理商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第一性责任,债权人承担第二性责任[4]。具体为:(1)首先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以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为限;(2)债权人在债务人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为限;(3)为避免保理商获得超额或重复收益,如债务人付款金额超过保理融资本息的,超出部分应返还债权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应相应减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4)所谓的“第一性”、“第二性”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对外承担责任的顺位。其与一般保证责任、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不同,不以前一顺位责任人“方便财产执行不能”为前提条件。执行阶段,法院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时,可强制执行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财产。同时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优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从债务人处获得执行回款后,需相应扣减债权人所负债务,反之亦然。


鉴于保理商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享有的两项请求权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诉讼目的同一,不允许同时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起诉理据充分,且与保理业务模式契合,司法实践对此应持开放态度为宜。

 

二、同时起诉时管辖权异议呈高发态势,且观点分歧较大。


同时起诉案件中,管辖问题几乎无一例外成为争议焦点。因保理业务系基础交易、债权转让、融资款发放、反转让等多项法律关系的集合,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在同时起诉且合并审理的情形下,势必会牺牲某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此系争议高发的根本原因,而且该问题在最高法院层面亦未做到完全统一。从既往判例看,可将法院裁判思路总结为:


1、按保理合同确定全案管辖系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5]其主要理由包括:(1)保理纠纷的核心系融资借款法律关系;(2)保理业务中,通常会将保理合同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附件一并送达债务人,债务人签收转让通知可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6]


2、部分法院依据基础合同确定全案管辖。该观点认为,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了解基础合同双方的管辖约定。其作为债权受让人,理应受基础合同管辖规则的约束[7]

    

鉴于同时起诉、合并审理中可能会牺牲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在确定管辖规则时应综合考虑哪条路径对各方的损害最小、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我们认为,除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全案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可作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理由在于:


其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受到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理由在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并无拒绝之权利,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如保理商与债权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可随通知的送达或签收而直接拘束债务人,无异于将他人的意志强加于债务人,有失公允。最高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案件中就曾明确指出,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当事人,签收转让通知不等于签署了保理合同本身,不受保理合同约束。


其二,因基础合同签订在先,债务人可能无法充分预见并参与到保理合同的协商和签署中。而保理业务主要源于债权人的融资需求,债务人并非基于自身意愿主动加入到该交易中(反向保理除外),此时保理商虽以权利人身份进入诉讼,但两者之间并不当然存在优先保护谁的问题。


其三,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保理融资款发放的事实相对简单,保理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多围绕基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展开,此时适用基础合同的管辖规则,更易于查清案件事实。


其四,根据基础合同确定全案管辖并不会明显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因债权人是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连接点,其作为两份协议的当事人,无论执行哪一份协议均不会超出预期;对于保理商而言,其只需稍作审查即可知晓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且按照法律规定,保理商对于受到基础合同管辖规则的约束应有明确预期,亦不会显著增加其负担。


综上考虑,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依据基础合同确定全案管辖似可作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

 

三、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主管方式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因主管问题涉及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边界,与管辖这类“内部矛盾”有所不同,故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相对更为保守。但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中作了开拓性的尝试。该案中,保理合同与两份基础合同约定的主管方式不一致。最高法院认为,保理商针对两者的起诉系基于同一目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予合并审理。鉴于案涉三份协议对于主管及管辖的约定相互矛盾,故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则,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我们理解,最高法院将其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或系出于难以协调合并审理的需要与主管约定之间的矛盾,理由并不充分。保理纠纷中,虽然同时起诉的目的均指向收回融资款本息,但两项请求权性质并不同一,且相对独立。如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将导致保理商无法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在处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主管问题时的思路可兹借鉴。虽然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8]。但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出现主管约定不一致时(如涉及仲裁条款),法院通常认为应当尊重仲裁的自愿性和独立性,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应予分别审理[9]我们认为,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场合尚且如此,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并无主、从关系,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态度,主管约定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院仅审理其有权管辖的争议部分。由此,(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能否作为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尚待观察。

 

结语:


基于前述分析,从保理商行权便利的角度,可考虑在保理业务中对交易条款作出针对性设计,以提前排除将来对债权人、债务人同时行权的管辖及实体障碍。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应对保理这种综合性商业模式时,应以更为开放的姿态去迎接新的交易类型对传统诉讼模式的冲击,更为高效地为金融交易各方主体厘定权责。研究过程中,我们深切体会到了裁判者在保理纠纷案件中所付出的努力,并逐步突破了传统法律框架的桎梏,使裁判思路日渐明晰,这大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一开拓精神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例证。


注释:

[1] 例如(2015)赣民二终字第103号、(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案件中,法院不支持同时起诉的方式。

[2] 最高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

[3] 详见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

[4] 典型案例包括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案件,天津高院(2017)津民终159号案件等。

[5] 本文所称“按XX合同确定管辖”,既包括协议管辖,也包括法定管辖的情形。

[6] 典型案例包括(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2016)鲁民辖终378号、(2016)粤民辖终146号、(2017)闽民辖终41号案件等。

[7] 天津高院在《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江苏高院在(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案件中均持此观点。

[8]《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9] 典型案例包括(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2013)民四他字第9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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