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贸函759号文及国税35号文之后外综服企业的业务模式及法律责任边界
外综服企业是近年来随着外贸及互联网业务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新兴服务模式,综服企业的出现,大大方便了中小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了外贸行业的繁荣发展。
外综服企业是近年来随着外贸及互联网业务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新兴服务模式,综服企业的出现,大大方便了中小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了外贸行业的繁荣发展。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也对综服行业给予了大力支持。而另一方面,由于综服企业的特殊地位,也容易与委托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纠纷,甚而因出口骗税行为的时有发生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综服企业的法律地位、责任边界亟待明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以下简称:“商贸函759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国税35号文”)的出台则正是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一、国税35号文后外综服企业的业务模式
(一)国税35号文的出台,重新设定了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35号文明确了生产企业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的准入条件:
除综服企业本身需要满足规定条件(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外,35号文对生产企业及出口货物的适格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具体如下: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其次,35号文为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规定了新的流程:
1.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分别在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
2.在出口货物时,生产企业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向所委托的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但不能作为综服企业的抵扣凭证和自营出口业务的退税凭证;
3.税务机关审核后,税款将退至生产企业指定账户中;
4.综服企业就其向生产企业收取的各项代理服务费申报纳税。
国税35号文后,综服企业开展代办退税业务,必须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准入条件及程序进行。通过限定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的准入范围,以及新的退税流程和模式,35号文为综服行业企业开展业务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操作指引,避免了综服企业及业务人员长期以来因概念不清导致误操作的情形。
(二)综服企业仍可从事代办退税业务之外的自营出口业务和代理出口业务
除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外,35号文并未禁止综服企业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自营出口和代理出口业务,因此,综服企业仍可从事代办退税业务之外的自营出口业务和代理出口业务。
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代办退税出口业务与自营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应分开申报,而代理出口业务则由委托方自行申报退(免)税。
国税35号文出台后,外综服企业开展出口业务的三种模式理顺为:1、为适格生产企业及适格出口业务代办退税同时提供其他综服业务;2、为其他企业提供代办退税之外的其他综服业务;3、自营出口业务。 35号文通过制度设计划清了自营和代理的界限,使综服企业出口业务模式更加规范。
二、外综服企业法律责任边界
商贸函759号文以及35号文出台之后,外综服企业亟待解决的责任边界问题是否已经明晰呢?我们对此梳理如下:
(一)民事责任
划清外综服企业在委托出口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及与生产企业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界定综服企业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
此前,综服企业在出口业务活动中的民事法律地位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中。
商贸函759号文的出台,对于综服企业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定义: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
依据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国税35号文也在委托代办退税的条件及流程上更加突出了综服企业的代理地位。
这实际上使综服企业法律地位的界定回归了民法的精神。由此,综服企业在为其他委托主体提供服务时,所提供的是代理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代理服务关系。那么毋庸置疑,在发生争议时,综服企业当然也应在代理关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发生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时,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的行政责任分配及承担
首先,商贸函〔2017〕759号文第二条三款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的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划分,规定: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明确了综服企业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地位。
国税35号文根据商贸函〔2017〕759号文的精神制定了更详细的规范。
(1)综服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范围
35号文规定了综服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即:如果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综服企业应当在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2)综服企业风控义务
35号文规定了综服企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综服企业未能按照35号文第九条规定履行其风控职责。
鉴于外贸行业多年以来由于“四自三不见”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骗取退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国税总局对于综服企业的风控职责一直着重强调。35号文第九条规定了综服企业更严格的风控义务,依据该条规定,综服企业应当建立风控制度、风控系统,对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进行实地核查,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综服企业需依照35号文第九条规定严把风控关,切实将风控落实到实处,做到有据可查,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引发的行政责任
在对外出口贸易业务领域,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引发行政责任而导致处罚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各主体应当如何承担呢?对此,35号文第十九条也有明确表述:
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若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生产企业,而综服企业不再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如无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亦未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则综服企业不应受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对于综服企业在外贸业务中因违法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问题,仍应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之规定进行界定。实践中,综服企业是否有“四自三不见”的情形,仍然是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此处不多赘述。
综上,商贸函759号文及国税35号文出台之后,综服企业的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模式简明,法律地位明确,法律责任、风控责任界定清晰。综服企业开展业务及国税部门执法均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来源:律眼识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