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国内保理案例的启示

王丽萍 | 2018-02-07 23:56 10220

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银行与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文 / 杭州联合银行 王丽萍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贸易金融公众号,(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银行与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1案情简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27号判决书提到:


2014年1月20日,P银行郴州分行与MY公司签订编号为144120142600XX号的《保理协议书》,买方名称湖南BY公司,融资金额22000000元人民币,融资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保理类型为回购,融资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11.1%。按照融资额度的0.59%的比例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129800.1元。


同日,MY公司向P银行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南BY公司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第三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湖南BY公司。P银行郴州分行在每张发票中均加盖了“本发票账款已经转让给P银行郴州分行,请将相关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MY公司保理专户,账号:**66,开户行:P银行长沙分行”的印章。


2014年1月20日,P银行郴州分行根据与MY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载明出让人为MY公司等相关信息。同时,湖南BY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2日,P银行郴州分行在22000000元保理融资款中扣除129800.10元融资手续费后,将21870199.90元支付给MY公司。


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期限届满后,湖南BY公司和MY公司均没有向P银行郴州分行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


P银行郴州分行因此提起诉讼。


对银行的启示:

一、虚假贸易背景下适用的法律


保理融资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保理的法律,所谓的保理合同也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现,现仅有中国银监会先后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修订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在该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理是以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基础的融资,其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商P银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MY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MY公司与债务人湖南BY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BY公司与MY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BY公司与MY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P银行郴州分行与MY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定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进而否定保理合同有效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案例看,基础合同双方以骗取银行保理融资为目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当然无效。但是保理合同有效性认定也应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因此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观点值得商榷,否则对银行有失公平。一旦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其他涉及该保理项下担保行为的认定也会变得更复杂,可能导致担保人脱保。该案例的判决无疑给银行界再次敲响了警钟,银行必须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确保交易真实。


二、正确收取保理利息和费用的重要性


在银行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业务有多种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方式,可以预收息(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后收息(到期时一次性结息)等。实务中,一些银行出于收益考虑,采用预收利息和费用的方式,即在融资发放入账环节,将融资本金扣收利息或费用后的余额入客户账(如本文所述案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中规定,保理融资是指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可见无论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有追索权,国内比较倾向于这是一种银行融资服务。因此,银行预先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保理费用或者融资利息的做法,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甚至可能会影响法院对融资本金金额的判定。在此,笔者建议:要求企业将应付的利息和手续费先存入账户,发放保理款后再扣收。


三、做好保理融资风险缓释


关于如何做好保理融资风险缓释,笔者做以下建议:


1.做好客户准入和尽职调查,明确经办机构操作岗和客户经理贸易真实性审核应承担的责任,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合法,确保相关合同、发票单证齐全真实有效。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1)合同真实性融资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是该合同项下的发票。在该案中,用于保理融资的发票实际上对应的货款是MY公司与湖南BY公司其他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涉案保理合同中所记载的货款。


(2)发票真实性,应收账款受让前应通过网上税务系统在线查询发票,同时可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的认证清单,开票日期一个月后应重新进行查询,以防止企业发票开立后注销,同时银行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批注且签章,避免重复融资。


(3)防范企业虚构贸易、虚假做账。在该案的诉讼中,判决书提到湖南BY公司、MY公司均提出提交给P银行郴州分行的有关证明应收账款存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均实际上并不存在。


(4)防止保理申请人在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书伪造基础合同债务人公章等交易背景不真实行为取得保理资金或挪用保理资金而未能按时收回的债权。


2.银行可通过商业保险降低保理资产的风险。目前,市场上有多家保险公司推出信用保险下为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保险,在保险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可通过该类保险公司转让资产风险。诚然,如果基础交易的贸易背景虚假,也势必会导致保险公司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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