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卓然:动产质押法律堂(3):虚假出质,谁有错,谁担责

谭卓然 |2018-02-01 22:3510927

虚假出质一般指所涉及的质押物或文件有假,本质上是真实性出了问题。动产质押监管涉及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如果有虚假出质,谁该承担责任?下面通过经典案例一起来看看。

作者:谭卓然 律师

来源:金缸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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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质一般指所涉及的质押物或文件有假,本质上是真实性出了问题。动产质押监管涉及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如果有虚假出质,谁该承担责任?下面通过经典案例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A投资管理公司与B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B公司用玉米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A公司是质权人,B公司是出质人。A、B和C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C公司监管质押物玉米,C公司是监管人。


监管协议签订当天,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玉米已在占有和监管之下。


债务到期后,B公司还不了钱,C公司又不向A公司交付质押物。A公司于是把B公司和C公司都告了,要求B公司偿还本息以及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和C公司都参加了庭审,B公司没有应诉,还有D公司(货物存放地的码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案件经一审判决,最高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判决,最高院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货物自始不存在,A、B、C三家公司对此都有责任。


虚假出质

法院如何认定虚假出质


一审时,法院认定了质物已完成转移占有,质权依法设立,后质物灭失,在此基础上认定C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这时候是认为,质押物是有的,只是监管过程中没了,不存在虚假出质。


上诉后,最高院根据已知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认为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有重大疑问,而一审法院认为质押物灭失但又未查明灭失原因及各方是否有过错等事实就认定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重审时,一审法院仍认定C公司承担责任,但基于以下4点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已经交付质押的玉米,即在事实层面认定了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这成为最高院二审判决时责任认定的事实基础。


1)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调查询问时自认未提供质押物


2)C公司监管人员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证实玉米根本不存在


3)D公司(第三人)证实C公司未有该批玉米存放在码头


4)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未查封到质押物


是否虚假出质有什么影响


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有或没有提供质押物是不同的事实,直接影响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认定,并进一步影响随后的因果关系、合同履行、法律适用认定及责任判定。


正因如此,当最高院在上诉程序中发现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有重大疑问,而且一审又有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


一句话来说,是否有虚假出质的事实对案件的实体判决有重要影响,有疑问时应予以查明。


虚假出质的认定有什么困难


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监管协议、代出质通知书、收到质物通知书、台账、仓位图、总账、明细账,表面上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质押物玉米的存在及转移占有的完成。


要否定这一整套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容易。如果只是针对这些证据本身进行质疑,收效可能不大。这也许是一审判决未能认定虚假出质的原因。到了最高院层面,发现疑问后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审时,法院基于法院调查、公安机关传唤、第三人追加、财产保全等程序的证据最终认定虚假出质的事实,可看出证据收集的难度与不确定。


过错程度

一审与二审的判决思路有什么区别


一审法院是审查单个参与方是否有违约或违法,未一起考量各参与方的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关系及程度,最终判决B公司和C公司都存在违约,应分别对损失承担责任。


最高院全面审查各参与方是否有违约及违法基础上,认为应当根据B公司、A公司和C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最终认定三方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区分责任主次,如B公司是主要责任,C公司作为监管人在该案中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如何认定参与方的知情


对虚假出质知情可能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如B公司,最高院认定B公司在明知质押玉米没有交付情况下,依然与A公司一起向C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对质押玉米的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主观过错明显。


知情的综合认定过程如下:


自认


如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质押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以及C公司的监管人员被询问时对该事实的自认。


行为


A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表明A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推定


如B公司,负有交付质物义务的B公司必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又如A公司,根据监管协议,质物应当首先交付A公司,然后再由A公司交由C公司监管,A公司将质押监管物交付C公司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


注意,“明知”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层面的事,有不稳定性,而且证据固定也可能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认定不容易,本身也常有争议。


责任份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两次审理都判决C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是在质押玉米的作价范围内,可视为承担100%责任。


最高院最终认定B公司承担主要责任,C公司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该审判思路是确定参与方的身份、该身份适用的法律和合同义务,再确定过错程度、责任主次和责任份额。


如B公司身份是出质人,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负有交付质押物义务。没有质物质权一定不能设立。B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交付质物,因此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和C公司都认定有明显过错,C公司作为监管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最终C公司的责任份额从100%降到了30%。


谭卓然律师提请注意,C公司的责任份额是在该案中确定的比例,也就是说可能会根据实际案情中的过错程度而有所变化。


责任性质与形式

法院认定了什么责任


A公司起诉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审时,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支持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院最终认定C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不同责任的说法有什么不同


违约责任


最高院判决提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从责任性质来考虑。C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承担责任的性质都是违约责任。


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178条提到,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是从责任形式来考虑。A公司请求C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对监管人未有该约定及法律规定,A公司的请求未被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判决提到,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只可能是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即补充赔偿责任也是从责任形式来考虑。C公司被认定应就法院对B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结

文中的虚假出质具体指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这一种情形,本质是真实性层面出的问题。案例中关于该情形的影响、认定困难、过错程度、责任份额、责任形式等,可为虚假出质的其他情形,乃至真实性层面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风险警示、风险预判、风险控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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