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解读
前海法院建院至今,共受理保理纠纷案件29宗,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大。其中,有21宗属商业保理,占保理纠纷总数的72.4%。大致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前海法院审理保理纠纷的大致情况
前海法院建院至今,共受理保理纠纷案件29宗,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大。其中,有21宗属商业保理,占保理纠纷总数的72.4%。大致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保理纠纷收案数量相对增长较快。2015年6宗,2016年8宗,2017年上半年7宗,呈增长趋势。
(二)商业保理纠纷案件多数是保理商起诉债权人,把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较少,隐蔽性保理较多。目前受理的21宗保理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均为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仅1宗,其余20宗是仅债权人为被告;隐蔽性保理17宗,占比达81%。
(三)商业保理纠纷案件中,担保多为个人保证担保,资金风险比较高。在受理的21宗案件中,债权人均提供了担保。仅1宗由债权人的高管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余20宗为保证担保。
(四)商业保理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案由确定不统一。原因是国家对商业保理的规范文件比较少,商业保理的术语不统一。从已受理的保理纠纷案件可看出,保理商起诉的意图是取回已提供给债权人的融资款和违约金。关于案由,也是五花八样,原因主要是最高法院没有把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来规定。
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主要内容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共四十四条,分九章,包括:总则、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确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的权利救济、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和附则。
(一)制定的目的。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案由的确定。在法院立案时,案由为其它合同纠纷或合同纠纷。但在审判中,法官认为确实是一个保理纠纷,会在判决书上体现为保理合同纠纷。
(三)管辖确定。有三个条款。其一,仅起诉债权人时的管辖权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二,仅起诉债务人时的管辖权确定,原则上按基础合同来确定,但转让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种情况,将债权人、债务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的管辖确定,目前这种情况的管辖有争议,前海法院采用有利于保理商的规定,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由深圳的法院管辖。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的确定。共5条,有四点需要说明:
1、一般情况下,在仅起诉债权人的案件中,会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为基础合同产生纠纷,发现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应当通知保理商,体现对保理商的关怀。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保理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虽未判决保理商承担法律责任,但判决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有权提起上诉。这也体现了对保理商的关怀。
4、保理商提出撤销之诉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因不可归责于保理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保理合同的效力。
1、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并列出五种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1)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2)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3)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4)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5)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
2、虚构基础合同。最高法院规定,1、保理商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认定无效;2、债权人以假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无效;除此之外,虚假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权人构成民事欺诈,保理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债务人基于过失或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第三人以债务人身份对债务进行确认,造成保理商损失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应以债权人一起承担责任。
(六)应收账款的转让。共有九条,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1、原基础合同里的债权有抵押担保,转让给保理商时,抵押登记没有变更,这种情形下,抵押登记仍有效。
2、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1)债权人通知债务人;(2)债权人和保理商一起通知债务人。
3、视为通知的情形:(1)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2)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3)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宝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4)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5)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七)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未按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1)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2)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3)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4)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理。保理商在起诉债务人时可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追索权的确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要求债权人以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保理,后又约定如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依旧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认为有追索权保理。
第二十九条 关于基础合同擅自变更问题。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或者遭受损失的,保理商可选择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 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4)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附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前海、蛇口自贸区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基本内涵】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三条【诉讼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第二章 管辖的确定]
第四条【仅起诉债权人时管辖权的确定】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的,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仅起诉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因应收账款给付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的,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基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但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原约定管辖的要求予以确认的,按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基础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 当事人的确定]
第七条【保理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基础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在审理基础合同纠纷中,发现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应当通知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债务加入】案外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但自愿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视为债务加入。原告申请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第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保理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虽未判决保理商承担法律责任,但判决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有权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保理商提出撤销之诉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因不可归责于保理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四章 保理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
(二)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
(三)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四)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五)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
(六)其他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第十三条【虚构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章 应收账款的转让]
第十五条【转让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转让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保理商一并受让有关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性权益。
附属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保理商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禁止转让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对通知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处理】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视为通知的情形】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未经保理商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通知前债务人已支付应收账款的处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理商要求债权人支付其所收取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保理商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一)【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二)【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
(三)【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约定连带责任】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基础合同对逾期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保理商在起诉债务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以已转让应收账款要求抵销回购义务的处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权人以已经转让应收账款为由,主张抵销其应向保理商履行的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追索权的确定】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要求债权人以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保理,但同时又约定如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依旧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视为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债权人单方承诺或补充约定等方式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变更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理款余额的返还】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务人依约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基础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擅自变更时保理商的救济方法】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或者遭受损失的,保理商可以选择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四)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第三十一条【抗辩权】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第三十二条【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抵销。
第三十三条【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再主张抗辩权、抵销权:
(一)债务人单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
(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可以视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保证金的处理】保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保证金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计算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融资金额计算。
[第八章 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
第三十五条【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应收债权先质押后转让】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又转让给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
第三十七条【应收债权先转让再质押】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国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以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四十条【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域外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本院审理涉及前海、蛇口自贸区以外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适用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三条【解释机构】本指引由本院法官大会负责解释。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本院法官大会修订。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法官大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文章来源: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前海商业保理俱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