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之适用

2009-06-19 16:051394

一、案情

国内A公司同美国买家B公司签订了箱包产品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67万美元,结算方式为T/T。A公司先安排了四个集装箱的出运,发票金额32万美元。随后,A公司在见到B公司付汇水单的传真后将正本提单寄给B公司,但A公司开户行却未能收到货款。B公司此时不断要求A公司将合同中余下部分尽快发运,A公司出于谨慎考虑,拒绝了B公司的请求。此后,A公司通过传真和电话多次向B公司追索货款,B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推迟支付时间,后又提出A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销售不畅、商品积压,由此拒绝对A公司付款。A公司不断尝试和债务人谈判,在自行追索无望的情况下,将此案委托我公司介入追讨。

二、处理

考虑到此前B公司曾有欺诈的嫌疑(提供假的付款水单),我们在接到案件后初步判定此案同B公司协商解决的希望不大。果然,在与B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发出第一封催讨函后,B公司依然坚持过去的理由,并对我们采取法律手段的声明置若罔闻。

针对B公司不合作的态度,解决此案的唯一希望只能是诉诸法律途径。为避免盲目诉讼,我们对B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B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已经没有实质经营,业务严重萎缩,财务状况非常糟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应该可以赢得官司,但债务人公司可能在应诉的同时就申请破产,使债权人无法获得真正的补偿。

不过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B公司的老板C先生拥有大量私人资产,而且B公司的许多客户都在和另一家D公司进行交易,而D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者都是C先生。于是,我们对B公司和C先生进行了深入调查,并掌握了以下几点证据:

1、尽管B公司的注册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三人,但其从成立之初实际上就是一个封闭的“一人公司”。公司发起人是C先生和其妻子。本案争议发生时,C先生实际上占有B公司97%的股份,是B公司的实际所有人。

2、没有记录表明在B公司存续期间举行过董事会会议。

3、B公司从未举行过股东会议。

4、在B公司存续的整个期间,C先生是公司运营的唯一受益者。他每年从B公司获得8万美元左右的收入,尽管B公司没有任何记录表明公司董事会同意支付C先生这些工资。事实证明,C先生作为公司的控制权股东正在“吸干”公司资产。

5、公司资本不足。公司的原始资本因公司的长期无利经营而耗尽。C先生现在利用本应付给供应商A公司的货款作为运营成本,并从公司的业务中获取了大量收入。

6、C先生在与A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曾有两次欺诈行为,一次是伪造付汇水单,另一次是谎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积压,但实际上该产品早已销售一空。

7、C先生控制的两家公司之间交易记录混乱,有迹象表明它们之间曾进行过内部交易。

基于上述证据,我们建议A公司在美国对B公司和C先生提起诉讼,诉请法庭判令C先生以私人财产偿还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B公司在应诉后迅速通过其律师表示了和解的愿望,并提出以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了结此案。

三、启示

许多出口企业听到债务人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的消息后,往往会陷入绝望,仿佛失去了对债权的保障,因为众所周知,无担保债权人很难通过参加破产清算程序获得补偿。即使有所补偿,相对于其损失而言也是杯水车薪。

在此案中,我们成功运用了美国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也称“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从而使债务人放弃了通过破产来达到欠账不还的企图。

准确地讲,“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司法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法庭将剥夺公司成员或管理人员所拥有的对公司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豁免权。根据该原则,如果成立公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施欺诈,就要刺破公司面纱。如果公司董事会和管理人员有欺诈行为,公司的股东本来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结构就可能被否认,转而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法庭在判决时,可以越过公司的表面形式,直接揭示欺诈、错误或不公正的本质。换句话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着重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弥补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对债权人保障不足的缺陷。

但需要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制度,即不是对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否认。法院在适用这一例外原则时,一定要求证据充足,令人信服。而且,一定是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需要远远压倒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时,法院才会谨慎严肃地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去敲开公司外壳对股东的保护。所以,不是每一个案子都有可能要求个人或股东来承担责任。归纳起来,通常只在以下几种情况中,法院才倾向于考虑揭开公司面纱:

1、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不足。法院以此为理由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

2、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提出这种理由的判例有66.9%的公司被揭开了面纱;

3、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账户、账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的混同。由于公司与背后股东的完全混同,以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难以区分,因而被法院认为应忽略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性的比例达到85.7%;

4、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表述。虚假陈述往往和欺诈联系在一起,由此而使揭开公司面纱成为事实的比例高达94.1%;

5、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这种控制对法院是否判决揭开面纱的影响比其他理由小,成功比例只有57%;

6、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如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股东与公司之间成为代理关系,这种场合极易使法院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仅仅是“工具”,因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最高达97%。

通常,上述现象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纠集在一起发生。所以,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往往为其判决提出一个以上的理由作为根据。

另外,尽管从统计数字上看,在美国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的合同之诉的案中有40%的案件最终获得了胜诉,但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通常还会考虑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是属于契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总的来说,契约之债的债权人的请求获得满足的可能性较小。这是由于法院通常更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庭认为一个合同债权人在与被告达成交易前,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了解被告公司的财产、经营和信誉状况,甚至为保险起见,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做出个人担保作为其达成交易的条件。原告的这种主动性,决定了法庭不倾向于救济这类当事人。同时,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法院不仅会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举证,还会要求其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增大了原告进行揭开之诉的难度。所以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是在与此案类似情况下的一种无奈之举,而绝不是一种防范风险的措施。断不能因为有此原则的存在,而降低对风险的控制。防范出口贸易风险更应该着眼于事前的风险调查和风险控制以及出险后的及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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