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对错误付款至查封账户的资金可提起阻却执行异议
错误付款至法院查封账户时,付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收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作为案外人的付款人对错付资金提起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成立。
付款人对错误付款至查封账户的资金可提起阻却执行异议
——山东滨州中院判决惠丰小额公司诉三丰小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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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错误付款至法院查封账户时,付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收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作为案外人的付款人对错付资金提起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成立。
案情
三丰小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泰元木业公司等诉至法院。根据三丰小额公司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法院冻结泰元木业公司在博兴农商银行账户上的300万元存款,此时账户存款余额为零。该期间仅有惠丰小额公司50万元的款项入账。
2015年9月4日,惠丰小额公司与万泰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万泰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向惠丰小额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9月30日,惠丰小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30日,惠丰小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以借款名义向泰元木业公司博兴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期。
2015年10月8日,惠丰小额公司以其发放借款错误汇款至泰元木业公司账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法院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元木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返还惠丰小额公司50万元。(2015)博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三丰小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惠丰小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惠丰小额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的户名为泰元木业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应为该账户的权利人。涉案账户冻结在前,民事调解书作出在后,惠丰小额公司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惠丰小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惠丰小额公司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惠丰小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惠丰小额公司系错误汇款至泰元木业公司。《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综合判断和实体审查,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错误汇款至法院查封账户的特殊情形下,因汇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且存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涉案账户除该笔50万元存款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入,故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应认定汇款人对汇款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滨州中院判决:不得执行泰元木业公司在博兴农商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50万元。同时由惠丰小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评析
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但在错误付款的情形下,付款人可以对错付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1.错误付款至查封账户阻却执行的法理阐述
认定付款人对所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首先,付款方和收款方未就债权变动达成合意,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惠丰小额公司客观的付款行为与其内心所欲向万泰木业公司出借款项的意思并未合致;泰元木业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亦表明其无取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次,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账户权利人处分权受限,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被查封账户在冻结存款额度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能受限,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处于休眠状态。泰元木业公司并未实际支配涉案账户的50万元存款。最后,自法院查封账户至付款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无其他款项进入,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不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以形式化和外观化标准予以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外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应否准予继续执行。该判断标准注重实体权利的审查和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本案中,未根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资金归属,而是在实体审查后,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主张。
3.对于错误付款的证据审查
为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于错误付款的证据应严格审查。案外人主张错误付款,需证实有其他付款因素的存在,如债务清偿、法定义务的存在;导致错误付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付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本案中,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泰元木业与万泰木业名称具有相似性,公司账号前四位数均为9130,转款通过网上银行操作,打款后即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存款等事实,可确认惠丰小额公司系错误付款。
4.案外人诉求成立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虽成立,但其余当事人对错误的付款行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案外人因其错误付出的成本。本案中,法院支持惠丰小额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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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号:(2016)鲁1625民初1539号,(2017)鲁16民终1233号
·本案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1.11第六版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琳
·整理: 金融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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