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保单争议?
预约保险协议亦称开口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一定期间内陆续运输的货物约定的保险安排。通常约定承保范围、具体货物起保条件等。
作者:阎冰 星瀚律师事务所
来源:海商法资讯(ID:maritimelawinfo)
提要:预约保险协议亦称开口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一定期间内陆续运输的货物约定的保险安排。通常约定承保范围、具体货物起保条件等。
在特定时间内大量投保的情况下,预保方式可以简化投保手续、提高投保效率,同时投保人亦可获得保险费率优惠。为贸易需要,保险人可针对具体出运的货物另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预约保险协议中可能加入仲裁条款,如因预约保险协议本身的约定产生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毋庸置疑,然而针对具体货物的保险单和保险凭证通常使用格式文本,不会载明该仲裁条款,那么当具体货物出险后,所涉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应当提交仲裁?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陕西宝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签订进出口货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保险标的为宝元在国际贸易中自行办理保险的货物,人保按照货物运输清单承保,约定承保条件为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本应采用冷藏货条款),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0年7月至8月间,宝元向阿联酋吉布阿里出口了数十批水果,贸易条件CIF,青岛装船,人保签发相应保险单。多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提货,并发现货物腐败变质,宝元称收货人拒收货物并未支付货款,遂依据预约保险协议的仲裁条款就货物损失向宝鸡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人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险单所涉货损赔偿纠纷,法院予以受理。
【争议焦点】
宝元认为,预约保险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具体的保险标的尚不明确,但该预约保险协议含有包括赔偿处理在内的一个完整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而针对各保险标的逐次签发的八份保险单是在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间内签发的,具体内容符合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条件,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由该条款可知,内容不一致才是优先执行保险单内容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在没有做出不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预约保险协议约定。
人保认为,宝元所称“仲裁协议”存在于预约保险协议中,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三条的措辞为,“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此条款中的“本协议”指的是预约保险协议,不能扩大解释,涉案八份保险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与预约保险协议相互独立,完全是不同的合同,区别至少包括:
1、成立时间不同。预约保险协议成立生效时,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时尚不存在,宝元需要依据预约保险协议及货物实际出运情况投保,人保承保后方能成立。
2、有效期不同。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有效期仅仅是保险单覆盖的货物运输期间。
3、转让方式不同。预约保险协议权利义务通常不能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另行约定;保险单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证,随提单、商业发票等单证转让,本案中收货人已持提单提货。参《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4、合同订立目的和内容不同。保险人希望通过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稳定客户和业务量,被保险人则希望通过订立预约保险协议获得优惠费率,简化投保程序,预约保险协议并不涉及具体的货物运输;而保险单承保特定的货物运输风险。由此,预约保险协议要求宝元提供一定的业务量,并约定了投保、承保的特定模式和具体要求;保险单则具体约定货物、航程情况,承保风险、除外责任、责任起讫等。
本案纠纷所涉合同不是仲裁协议所在合同。更何况,涉案贸易单证早已转让,应综合考虑贸易条件,单证权利转让因素对相关纠纷管辖权的影响。
【裁判观点】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涉案八份保险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仲裁条款,那么宝鸡市仲裁委对涉案实体纠纷无管辖权。宝元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维持青岛海事法院结论。
【案件评析】
由于保险单作为重要的贸易单证之一,会随着提单流转,但预约保险协议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当保险单项下索赔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时,若保险单本身不能明确约定仲裁,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很难约束最终货物权利人,这与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在提单转让后的境地类似。
前案中,虽然仲裁申请人仍旧是发货人,但考虑到提单已转让,收货人已提货,发货人即使存在实体权利,亦来源于收货人,法院裁定并无不妥。此案的有趣之处在于,法院用裁定间接明确了实体权利主体并非宝元,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属程序问题,应不涉及实体权利裁判。
若前案中保险单、提单从未转让,保险单权利人与预约保险协议缔约方一致,我们认为则另当别论。除非本约另有约定,否则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约定适用于本约。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亦尊重该原理: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与预约保险单证并无不一致,当然解释即应当优先适用预约保险协议,此时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本约,这是建立在仲裁条款相对性基础上的。
(注:本文被收录至《海事海商案例评析集——2016年度》,原标题:《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