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默示担保义务—一宗英国追收案件的启示
2009-06-12 17:13620
一、案情简介
国内A公司与英国B公司自2003年初开始贸易往来,由于业务量增大且B公司一直及时付款,A公司于2004年5月同意将D/A120天的付款条件变为O/A120天。
2004年8月,B公司突然以货物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专利权受到侵权索赔为由,拒绝支付两票货物(钻石切割机)的到期货款。在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A公司先后通过函电、会谈等手段不断催收欠款,但B公司坚持以其未能与专利权所有人达成赔偿和专利权转让等共识为由,要求A公司以货款弥补其损失。A公司见收款无望,遂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追收。
二、案例分析
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发现,A公司出售的产品确实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A公司也承认其出售的产品系仿造从国外市场购买的样机。针对以上情况,从法律角度考虑,A公司所处形势如下:
1、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1)款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由卖方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其大意是指卖方必须保证他在交易当时拥有出售货物的权利,且货物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买方能够安稳地占有货物。
此款规定可参见案例Niblett Ltd. Vs. Confectioners’ Materials Co. Ltd[1]。该案中Confectioners Materials Co. Ltd向Niblett Ltd.出售一批罐装奶粉。买方后来发现货物包装上的标签侵犯了雀巢公司的商标权,雀巢公司可能会向法院申请禁止其销售,因此出售这批货物的唯一办法就是撕去标签,而这样又会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因此,买方以卖方违反了《货物买卖法》中第12(1)和(2)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为由,起诉卖方要求损害赔偿,并获得了胜诉判决。ATKIN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卖方的行为违反了《货物买卖法》中第12-(1)和12-(2)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即卖方应让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
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在英国拥有该项产品的专利权,卖方无权出售仿制货品,而货物恰好又是销往英国,卖方已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买方B公司根本无法使用或转售。
2、但是进一步调查显示,买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货物可能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首先,往来信函显示,B公司完全清楚,A公司的产品仅仅是对欧洲市场上买来的样机进行细节上非实质性改动的结果。其次,卖方曾向买方提到过其产品在英国销售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并请求买方帮助查实。
由此可见,买方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初就知晓A公司的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仅不对此进行调查核实,而且还在以后的四个月中,不停地进口和销售出此类货品。因此,B公司并不属善意买方,不应得到《货物买卖法》第12条的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和解是解决欠款问题的最佳途径。为此律师致函买方阐述了利害关系,并与买方进行反复磋商,买方最终同意向A公司支付50%的货款。
三、案件启示
(一)出口商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近年来,不少沿海地区省份的公司和工厂开发新产品的主要手段就是到国外参加展览会或直接到国外市场去寻找有生产潜力的产品,买回样品后拆开研究,再开发模具进行仿制。有的对外观等进行些微改造,有的就原封不动在国内销售或出口,很少考虑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然而,仿造他人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可能导致货物被有关当局禁售或罚没,并有可能被判令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仅导致了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出口商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在贸易实践中对以下方面予以特别关注:
1、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专利产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向海外销售产品时应首先调查是否有其他公司在该市场对特定产品拥有专利权。
2、谨防买家恶意转嫁侵权责任
在买家指定采购产品时,应坚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方承担保证产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以避免买方恶意销售侵权产品谋取暴利,将侵权责任转嫁给出口商。
(二)关注买方的默示担保义务
国际贸易过程中,除贸易合同明确约定的买卖双方义务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当事人的默示担保义务。这些义务虽不直接出现在合同条文中,却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或约定俗成的共同遵守的惯例等,不履行此类默示担保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本案中,A公司就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才导致损失的发生,本案的教训表明出口商应关注合同的默示担保义务,以避免出现义务履行瑕疵,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国内A公司与英国B公司自2003年初开始贸易往来,由于业务量增大且B公司一直及时付款,A公司于2004年5月同意将D/A120天的付款条件变为O/A120天。
2004年8月,B公司突然以货物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专利权受到侵权索赔为由,拒绝支付两票货物(钻石切割机)的到期货款。在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A公司先后通过函电、会谈等手段不断催收欠款,但B公司坚持以其未能与专利权所有人达成赔偿和专利权转让等共识为由,要求A公司以货款弥补其损失。A公司见收款无望,遂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追收。
二、案例分析
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发现,A公司出售的产品确实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A公司也承认其出售的产品系仿造从国外市场购买的样机。针对以上情况,从法律角度考虑,A公司所处形势如下:
1、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1)款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由卖方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其大意是指卖方必须保证他在交易当时拥有出售货物的权利,且货物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买方能够安稳地占有货物。
此款规定可参见案例Niblett Ltd. Vs. Confectioners’ Materials Co. Ltd[1]。该案中Confectioners Materials Co. Ltd向Niblett Ltd.出售一批罐装奶粉。买方后来发现货物包装上的标签侵犯了雀巢公司的商标权,雀巢公司可能会向法院申请禁止其销售,因此出售这批货物的唯一办法就是撕去标签,而这样又会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因此,买方以卖方违反了《货物买卖法》中第12(1)和(2)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为由,起诉卖方要求损害赔偿,并获得了胜诉判决。ATKIN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卖方的行为违反了《货物买卖法》中第12-(1)和12-(2)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即卖方应让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
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在英国拥有该项产品的专利权,卖方无权出售仿制货品,而货物恰好又是销往英国,卖方已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买方B公司根本无法使用或转售。
2、但是进一步调查显示,买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货物可能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首先,往来信函显示,B公司完全清楚,A公司的产品仅仅是对欧洲市场上买来的样机进行细节上非实质性改动的结果。其次,卖方曾向买方提到过其产品在英国销售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并请求买方帮助查实。
由此可见,买方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初就知晓A公司的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仅不对此进行调查核实,而且还在以后的四个月中,不停地进口和销售出此类货品。因此,B公司并不属善意买方,不应得到《货物买卖法》第12条的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和解是解决欠款问题的最佳途径。为此律师致函买方阐述了利害关系,并与买方进行反复磋商,买方最终同意向A公司支付50%的货款。
三、案件启示
(一)出口商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近年来,不少沿海地区省份的公司和工厂开发新产品的主要手段就是到国外参加展览会或直接到国外市场去寻找有生产潜力的产品,买回样品后拆开研究,再开发模具进行仿制。有的对外观等进行些微改造,有的就原封不动在国内销售或出口,很少考虑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然而,仿造他人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可能导致货物被有关当局禁售或罚没,并有可能被判令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仅导致了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出口商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在贸易实践中对以下方面予以特别关注:
1、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专利产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向海外销售产品时应首先调查是否有其他公司在该市场对特定产品拥有专利权。
2、谨防买家恶意转嫁侵权责任
在买家指定采购产品时,应坚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方承担保证产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以避免买方恶意销售侵权产品谋取暴利,将侵权责任转嫁给出口商。
(二)关注买方的默示担保义务
国际贸易过程中,除贸易合同明确约定的买卖双方义务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当事人的默示担保义务。这些义务虽不直接出现在合同条文中,却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或约定俗成的共同遵守的惯例等,不履行此类默示担保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本案中,A公司就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才导致损失的发生,本案的教训表明出口商应关注合同的默示担保义务,以避免出现义务履行瑕疵,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