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内和解解决纠纷的新尝试
2009-06-05 16:44759
南方某服装进出口公司T公司于2002年10月—12月间先后向美国某贸易公司P公司出口儿童服装,累计出运金额40万美元。应付款日后,P公司未依照贸易合同的规定向T公司支付货款。在T公司的一再敦促下,P公司陆续支付了约15万美元的货款,其后便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导致T公司25万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由于T公司此前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出现拖欠后,T公司随即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委托保险人向P公司追讨欠款。
保险人在收到T公司委托后,即通过其在美国的律师就拖欠货款一事与P公司联系。P公司对此则采取回避态度,拒绝与保险人的律师进行接触。律师在多次努力无果的情况下,建议保险人对P公司提起诉讼。考虑到P公司一直采取不合作态度,保险人经与T公司协商,同意对P公司提起诉讼。律师于2003年1月代表T公司向美国加州某地方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起诉书送达后,P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T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开始了庭前证据开示活动。2003年3月,律师得到法院通知将在8月举行审前会议,其后将开庭审理,法院将在开庭前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时间安排在6月;但仲裁并非诉讼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同意,可直接等候开庭审理。
根据加州法律,在正式开庭前法庭一般会定仲裁员进行仲裁,其实质是和解会议,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通过仲裁双方可达成和解协议,如一方拒绝执行协议,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仲裁具有时间短,程序相对灵活的特点,保险人建议尝试进行仲裁,并希望T公司熟悉贸易过程的人员赴美国参加仲裁。由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被保险人损失在保险人责任范围内,追讨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摊,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多次反复派员出庭的情况,T公司担心费用过高,且提出存在签证方面的困难。为解决这一难题,保险人与律师进行了协商,律师建议向法庭申请争取采取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仲裁。在律师的积极努力下,法庭最终同意通过电话进行仲裁。由于中、美存在时差问题,为方便双方当事人,仲裁被安排在北京时间早晨7点。
由于此前未曾尝试电话仲裁,为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保险人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准备。由于T公司总部位于厦门市,为节约费用,方便T公司人员出席,电话会议的会场安排在保险人厦门营业部会议室,保险人理赔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以在北京通过电视电话设备,了解仲裁的进行情况。为在仲裁中争取主动,保险人协助T公司就所需提供的证据等进行了充分准备,并聘请了法庭认可的专业中文翻译在仲裁现场担任翻译。考虑到T公司没有国外诉讼经验,保险人要求律师提供了诉讼注意事项,保险人客户经理还专门安排T公司参加仲裁人员与律师进行了电话沟通。
在仲裁日6:50分,保险人客户经理与律师办公室取得了联系,确认律师已到达法院,并将在7:00准时拨打保险人指定的专线电话。7:00仲裁活动准时开始。出乎T公司和保险人的意料,P公司此次并未提起质量争议,而是直接询问T公司是否希望通过和解了结案件。律师通过电话询问T公司意见,T公司代表表示同意和解,并提出希望和解的金额为20万美元。P公司最终提出只能接受以18万美元和解,按每月支付1万美元方式分期支付。T公司与保险人经简短协商,最终同意以18万美元和解结案。律师通知将在仲裁结束后,以传真形式将和解协议附本传送到保险人指定的传真。3日后保险人收到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并通知律师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2个月后,律师通知P公司已依照协议支付第一笔还款。
本案是通过诉讼和解取得良好追讨效果的成功案例,该案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借鉴:
一、尝试灵活多样的诉讼策略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包括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内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或法庭指定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庭内和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滥诉,因而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运用。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均规定了诉讼和解制度。有关统计显示,在加拿大所有诉讼案中最终获得判决的案件数量仅占所有案件总数的2%,绝大部分案件都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和解方式解决。
诉讼和解具有灵活、简便等特点,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避免长时间的诉讼和大量诉讼费用的支出。一般情况下,诉讼过程一般最少需持续半年至一年,这就意味着即使我方胜诉,也要在一年以后才能开始执行,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发生很大变化,时间越长,执行的可能性就越低。此外,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还需按小时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高低,取决与律师在诉讼中的工作量,诉讼程序越复杂,过程拖延时间越长,律师的工作量会相应增加,需支付的律师费也将增加。而采用诉讼和解方式,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程序即告结束,和解协议即开始执行,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减少时间和经济上的投入,其权益也可以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本案为例,保险人和T公司采用庭内和解方式,虽然在金额上做出了一些让步,但在短时间内使纠纷得到了解决,并使和解协议得到了即时执行;相反地,如果继续诉讼,则很难保证一次开庭即可审结,如多次开庭诉讼程序将进一步延长,执行的风险将会相应增大,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也会进一步增加。
债权人采取法律行动是以维护自身权益,收回欠款为目的,而不决是为获得一纸判决书,因此,在债务纠纷中宜选择灵活、务实的诉讼策略。在债务人不合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可以向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债务人认真对待债务问题,由于各国普遍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如债务人不出庭,法院可做出缺席判决,债权人可根据缺席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而,一般债务人无法继续采取回避态度。因此,提起诉讼是债权人打破僵局,争取主动的有效方式。然而,在提起诉讼后,是否继续诉讼进程,则需视具体情况而确定。如上文提到的,一般国家的诉讼程序都较为复杂,诉讼时间持续相对较长,无论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还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都意味着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债务人从其自身利益考虑,为减少诉讼投入,一般也有通过和解了解案件的愿望。为此,采用诉讼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选择。
二、充分借助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便利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本人则可以不参加开庭等活动;但是如果需要诉讼当事人对重要事实出具证言,当事人则必须参加。在跨国诉讼中,海外当事人则会面临赴法院地跨国参加诉讼活动的不便。
近年来,大量现代化通讯工具的推广,极大地方便了异地联络,即便在世界的不同地区也可以实现无障碍交流。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许多国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均规定了更为灵活的开庭方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在所有开庭审判中,除非联邦法律、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外,证人证言应该在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方式取得。法院可以充分表明的理由,在情况所迫及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允许在公开的法院上提出从异地同时用无线电传递过来的证言。”[1]当然,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开庭审判原则上仍以庭上证言为原则,并同时规定了对庭外证言的限制,但在考虑到跨国诉讼中外国当事人反复长途出庭的高额费用支出和所面临的签证困难等,当事人仍可尝试向法院阐明电话等方式出庭的必要性,积极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一般情况下开庭程序相对严格,对出庭方式的限制也相对严格,然而,对于开庭前的庭外证言和本案中提到的庭前调解等本身程序相对灵活,因而对形式的限制不及开庭严格,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0条(7)规定[2]:“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约定或法院根据申请命令,可通过电话或其它远距离通讯方式录取庭外证言”,因而申请借助远程通讯方式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由于美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多次要求录取庭外证言,海外诉讼当事人申请采用电话方式录取证言可以避免反复跨国录取证言的不便和人力物力投入,同时可以防止相对方滥用庭外取证的权利,拖延诉讼,故意增加海外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之,在跨国诉讼中,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工具所带来的便利开展诉讼,可以避免多次长途跋涉的异地出庭,大大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保险人在收到T公司委托后,即通过其在美国的律师就拖欠货款一事与P公司联系。P公司对此则采取回避态度,拒绝与保险人的律师进行接触。律师在多次努力无果的情况下,建议保险人对P公司提起诉讼。考虑到P公司一直采取不合作态度,保险人经与T公司协商,同意对P公司提起诉讼。律师于2003年1月代表T公司向美国加州某地方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起诉书送达后,P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T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开始了庭前证据开示活动。2003年3月,律师得到法院通知将在8月举行审前会议,其后将开庭审理,法院将在开庭前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时间安排在6月;但仲裁并非诉讼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同意,可直接等候开庭审理。
根据加州法律,在正式开庭前法庭一般会定仲裁员进行仲裁,其实质是和解会议,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通过仲裁双方可达成和解协议,如一方拒绝执行协议,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仲裁具有时间短,程序相对灵活的特点,保险人建议尝试进行仲裁,并希望T公司熟悉贸易过程的人员赴美国参加仲裁。由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被保险人损失在保险人责任范围内,追讨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摊,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多次反复派员出庭的情况,T公司担心费用过高,且提出存在签证方面的困难。为解决这一难题,保险人与律师进行了协商,律师建议向法庭申请争取采取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仲裁。在律师的积极努力下,法庭最终同意通过电话进行仲裁。由于中、美存在时差问题,为方便双方当事人,仲裁被安排在北京时间早晨7点。
由于此前未曾尝试电话仲裁,为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保险人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准备。由于T公司总部位于厦门市,为节约费用,方便T公司人员出席,电话会议的会场安排在保险人厦门营业部会议室,保险人理赔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以在北京通过电视电话设备,了解仲裁的进行情况。为在仲裁中争取主动,保险人协助T公司就所需提供的证据等进行了充分准备,并聘请了法庭认可的专业中文翻译在仲裁现场担任翻译。考虑到T公司没有国外诉讼经验,保险人要求律师提供了诉讼注意事项,保险人客户经理还专门安排T公司参加仲裁人员与律师进行了电话沟通。
在仲裁日6:50分,保险人客户经理与律师办公室取得了联系,确认律师已到达法院,并将在7:00准时拨打保险人指定的专线电话。7:00仲裁活动准时开始。出乎T公司和保险人的意料,P公司此次并未提起质量争议,而是直接询问T公司是否希望通过和解了结案件。律师通过电话询问T公司意见,T公司代表表示同意和解,并提出希望和解的金额为20万美元。P公司最终提出只能接受以18万美元和解,按每月支付1万美元方式分期支付。T公司与保险人经简短协商,最终同意以18万美元和解结案。律师通知将在仲裁结束后,以传真形式将和解协议附本传送到保险人指定的传真。3日后保险人收到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并通知律师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2个月后,律师通知P公司已依照协议支付第一笔还款。
本案是通过诉讼和解取得良好追讨效果的成功案例,该案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借鉴:
一、尝试灵活多样的诉讼策略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包括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内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或法庭指定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庭内和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滥诉,因而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运用。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均规定了诉讼和解制度。有关统计显示,在加拿大所有诉讼案中最终获得判决的案件数量仅占所有案件总数的2%,绝大部分案件都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和解方式解决。
诉讼和解具有灵活、简便等特点,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避免长时间的诉讼和大量诉讼费用的支出。一般情况下,诉讼过程一般最少需持续半年至一年,这就意味着即使我方胜诉,也要在一年以后才能开始执行,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发生很大变化,时间越长,执行的可能性就越低。此外,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还需按小时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高低,取决与律师在诉讼中的工作量,诉讼程序越复杂,过程拖延时间越长,律师的工作量会相应增加,需支付的律师费也将增加。而采用诉讼和解方式,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程序即告结束,和解协议即开始执行,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减少时间和经济上的投入,其权益也可以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本案为例,保险人和T公司采用庭内和解方式,虽然在金额上做出了一些让步,但在短时间内使纠纷得到了解决,并使和解协议得到了即时执行;相反地,如果继续诉讼,则很难保证一次开庭即可审结,如多次开庭诉讼程序将进一步延长,执行的风险将会相应增大,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也会进一步增加。
债权人采取法律行动是以维护自身权益,收回欠款为目的,而不决是为获得一纸判决书,因此,在债务纠纷中宜选择灵活、务实的诉讼策略。在债务人不合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可以向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债务人认真对待债务问题,由于各国普遍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如债务人不出庭,法院可做出缺席判决,债权人可根据缺席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而,一般债务人无法继续采取回避态度。因此,提起诉讼是债权人打破僵局,争取主动的有效方式。然而,在提起诉讼后,是否继续诉讼进程,则需视具体情况而确定。如上文提到的,一般国家的诉讼程序都较为复杂,诉讼时间持续相对较长,无论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还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都意味着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债务人从其自身利益考虑,为减少诉讼投入,一般也有通过和解了解案件的愿望。为此,采用诉讼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选择。
二、充分借助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便利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本人则可以不参加开庭等活动;但是如果需要诉讼当事人对重要事实出具证言,当事人则必须参加。在跨国诉讼中,海外当事人则会面临赴法院地跨国参加诉讼活动的不便。
近年来,大量现代化通讯工具的推广,极大地方便了异地联络,即便在世界的不同地区也可以实现无障碍交流。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许多国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均规定了更为灵活的开庭方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在所有开庭审判中,除非联邦法律、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外,证人证言应该在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方式取得。法院可以充分表明的理由,在情况所迫及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允许在公开的法院上提出从异地同时用无线电传递过来的证言。”[1]当然,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开庭审判原则上仍以庭上证言为原则,并同时规定了对庭外证言的限制,但在考虑到跨国诉讼中外国当事人反复长途出庭的高额费用支出和所面临的签证困难等,当事人仍可尝试向法院阐明电话等方式出庭的必要性,积极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一般情况下开庭程序相对严格,对出庭方式的限制也相对严格,然而,对于开庭前的庭外证言和本案中提到的庭前调解等本身程序相对灵活,因而对形式的限制不及开庭严格,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0条(7)规定[2]:“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约定或法院根据申请命令,可通过电话或其它远距离通讯方式录取庭外证言”,因而申请借助远程通讯方式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由于美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多次要求录取庭外证言,海外诉讼当事人申请采用电话方式录取证言可以避免反复跨国录取证言的不便和人力物力投入,同时可以防止相对方滥用庭外取证的权利,拖延诉讼,故意增加海外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之,在跨国诉讼中,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工具所带来的便利开展诉讼,可以避免多次长途跋涉的异地出庭,大大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