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支付条款项下的诈骗风险
案情介绍1998年9月5日,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与其老客户香港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签订了一批服装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76000美元,付款条款为信用证即期。合同约定进口方于10月5日前开出相关信用证。到10月8日,出口方尚未收到信用证,而出口货物已经安排工厂生产。在出口方的一再催促下,进口方于10月20日发来传真称:由于最终的美国客户要求提前装运期,已经没有时间开证,故要求将原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汇付方式。进口方同时随传一份保函:保证在发货时交付40万港币的到期日为11月10日的银行汇票,余款会在发货后60天内付清。出口方鉴于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进口方又是自己老客户,同意了进口方的要求。出口方于10月25日正常发运后,取得40万港币的银行汇票并交付中国银行广东支行。10月30日,出口方被银行告知汇票退票。这时,出口方才意识到事态严重性,此后出口方运用多种方式自行追讨,还先后两次派人员去香港公司直接追讨,债务公司不是讲货物质量不符就是以目前财务状况欠佳来推托。
分析与启示
在这一类案件中,诈骗者往往推迟开来一个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造成没有时间修改的假象,然后再要求改变付款方式,或者拖到发货前几天直接称没有时间开证。在此类案件中,正确的做法是坚持要求改证,并相应更改装运期,还可以向对方要求赔付由于延迟开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同时,一定要做客户资信调查以确定客户目前的财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