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出口理应承担运费

2007-10-21 20:47540

  案情

  原告山东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20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

  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利息由C公司承担),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C公司,C公司协助被告在C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货物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分批出运,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海运费为224669元。20票提单均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运费预付。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费44447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可以直接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被告采取上述哪种方式,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均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明。

  从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因此原、被告依法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权利。被告拒付海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人民币224669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与C公司签定的协议书明显可以看出,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组织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C公司,因此双方应是联营出口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提单托运人,与提单承运人形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无问题。

  C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出口货物而非外贸代理关系,且出口货物的所有权明确约定归被告保留,货物出口运输事宜由C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即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被告,C公司不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

  一审结束后,被告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而非山东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此山东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以实际承运人名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山东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海运合同,但20票提单清楚的载明货物承运人为山东A货运代理公司,托运人为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对提单载明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凭证。因此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A货运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

  根据本案事实,尽管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但作为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山东A货运代理公司,已经将涉案20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故山东A货运代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并有权向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0票提单拖欠的海运费。

  二审法院驳回了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对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请求为什么不支持?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非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约定,承运人没有为托运人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的法定义务,报关等项服务内容是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

  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委托其代办上述服务事宜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确认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委托单位系C公司,且原告也就此项费用多次直接向C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付装箱、陆运、报关等项费用。所以,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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