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提单”情况下如何认定承运人的放货责任

2007-10-21 20:451699

  案件回放2000年9月8日,原告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售货合同,约定以FOB上海617460美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出售安乃近等7种药品,同时约定货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20%的货款计123492美元在货物装运前三天支付;80%的货款计493968美元在货物到达圣彼得堡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并且康恩贝集团确认已收到20%的货款。10月30日,康恩贝集团按成交价格出具了货物的装箱单和发票。11月24日,该批货物经康恩贝集团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后核准,由被告胜利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安排装上“HANJ

  案件回放2000年9月8日,原告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售货合同,约定以FOB上海617460美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出售安乃近等7种药品,同时约定货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20%的货款计123492美元在货物装运前三天支付;80%的货款计493968美元在货物到达圣彼得堡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并且康恩贝集团确认已收到20%的货款。10月30日,康恩贝集团按成交价格出具了货物的装箱单和发票。11月24日,该批货物经康恩贝集团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后核准,由被告胜利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安排装上“HANJINBREMEN”轮0052W自上海运往圣彼得堡。胜利中国于11月18日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康恩贝集团,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案外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胜利德国未凭胜利中国签发的正本提单放货。由此造成康恩贝集团损失货款493968美元,并遭受退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735.57元。康恩贝集团为此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退税损失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由胜利德国和胜利中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庭争论

  根据胜利中国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为胜利德国揽货并签发提单。胜利德国在庭审中确认胜利中国代理其签发了涉案提单。

  此后,胜利德国辩称,一、康恩贝集团所称的无单放货与事实不符。胜利德国在货物交付地圣彼得堡凭加盖了康恩贝集团英文名称的背书章的正本提单放货,已履行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康恩贝集团与客户签订的FOB贸易价格条款,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装上承运船舶后,其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康恩贝集团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三、康恩贝集团的索赔数额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康恩贝集团请求的出口退税不应包含在内,且其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出口退税的资格并出具相应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康恩贝集团的诉讼请求。

  胜利中国辩称,其仅是胜利德国的签单代理人,并非康恩贝集团所指的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胜利中国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主张适用和提供涉案提单正面载明的相应法律,因装货港、船舶起运港及提单签发地均在上海,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原告依法拥有涉案货物,其为履行对外贸易合同,通过被告胜利中国与被告胜利德国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胜利德国应切实履行妥善地、谨慎地卸载包括正确交付所运货物的法律和合同义务。否则,对因此而造成合同另一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胜利德国确认已在目的港交付了货物,但又无法否认原告所持提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说明涉案两套提单之间的差异或真伪,被告胜利德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已当庭确认货物已在卸港交付,因此无单放货已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告胜利德国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且因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对象是原告的贸易对家,故应就全额货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已收取20%的货款,仅要求被告赔偿80%的货款损失,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涉案货物尽管以FOB价格成交,但这并不代表货物一旦装船原告即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特征,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对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权利是不可否认的。两被告关于原告无资格就涉案货物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出口退税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应当根据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按人民币计算损失。原告关于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胜利中国是被告胜利德国的签单代理人,其行为既未超越代理权限,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493968美元、退税损失人民币672735.57元及上述款项自200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向被告胜利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胜利德国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承运人为被告胜利德国、托运人为原告、提单的签单代理人为被告胜利中国,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被告胜利德国对作为原告起诉依据及持有的三份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又承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放行,因此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成立。而被告胜利德国称本案涉嫌伪造提单诈骗,已由俄罗斯警方立案调查,但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无法采信。被告胜利德国也没有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上述经济犯罪活动,故要求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本案德请求亦无法支持。涉案提单为一份指示提单,被告胜利德国未经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指示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货的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综上,高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胜利德国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案

  涉及伪造正本提单造成承运人放货的现实状况

  在现实的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几乎没有不能伪造的单证,所以仅仅依靠单证或者文件来防止欺诈是不可能的。与传统的海上运输相比,现今的船长几乎不再亲自签发提单。为了不延误开航、加快单证的流转,目前提单的签发基本由承运人授权的签单代理人代为签发。这样一来,承运人也基本失去了以船长签字为辨别方式的防止伪造提单的有效手段。

  就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言还无法推断究竟是谁参与了提单的制假,但是就原告提供的涉案正本提单和被告提供的放货提单(复印件)的表面形式和内容来看,两份提单几乎是一模一样,可以以假乱真。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正本提单原件,被告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加之被告所称的放货提单仅仅是复印件,而且所称涉嫌诈骗已经被俄罗斯警方立案的证据都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此外,对就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地位而言,承运人识别真假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托运人。所以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认定了原告所持正本提单的真实有效性,而对于被告的主张未予采信。

  涉及伪造正本提单造成承运人放货的责任承担

  无论是中国海商法还是国外法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关于无单放货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

  就本案而言,如果正如被告胜利德国所称,有人凭伪造的提单从其处骗取了货物放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显得非常无辜和无奈,但是在严格责任下,尽管承运人对无单放货并无过错或无能为力而显得有失公平,但是其对无单放货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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