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发票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证明力问题

2007-10-21 20:44497

  案件回放   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双双袜业告委托陕西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同年9月25日,双双袜业向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元。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完成代理业务后,由于未能及时退还双双袜业的编号为338063678号核销单,导致双双袜业不能按时退税,同时反要按原税款补缴增值税,给双双袜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95.16元。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3月10日,双双袜业分别致函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据此,

  案件回放

  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双双袜业告委托陕西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同年9月25日,双双袜业向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元。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完成代理业务后,由于未能及时退还双双袜业的编号为338063678号核销单,导致双双袜业不能按时退税,同时反要按原税款补缴增值税,给双双袜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95.16元。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3月10日,双双袜业分别致函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辩称: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双双袜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双双袜业委托韩中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出运一票货物,韩中货运完成涉案业务后,双双袜业将货运代理费用支付给了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向双双袜业出具了货运发票。2003年6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新运货运有限公司致函双双袜业,称其公司因搬迁,不慎遗失了双双袜业的编号为338063678的核销单。2003年8月4日,双双袜业根据浙江省诸暨市国税局的处理函,补缴了税款人民币89045.77元(包括涉案税款人民币61597.58元)。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3月10日,双双袜业分别致函韩中货运,向其索赔未能退税和补缴税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95.16元。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韩中货运出运,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未成立货运代理关系。双双袜业要求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承担退税损失及赔偿其补缴税款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对双双袜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当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双袜业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双双袜业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一般来说,在双双袜业根据合同请求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如果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双双袜业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货代发票对证明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力

  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发出委托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接受委托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为准。可以直接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主要有:1.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一致确认;2.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货运口头委托约定;3.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货运委托合同;4.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已履行的货运代理合同而签署的欠款确认书等其他证明。缺乏上述直接合同证据时,可通过要约和承诺行为来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委托人要约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的主要形式有:1.委托人自认;2.货运委托书;3.委托人指示、确认或者变更委托内容或查询委托事项进展情况的函件等确认存在委托事实的证据;4.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提供的办理委托事宜所必需的货物及各类单证;5.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或垫付费用的凭证;6.相关经办人员的证言。对货运代理人承诺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的主要形式有:1.货运代理人的自认;2.货运代理人确认接受委托的函件;3.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指示或报告委托事项进展情况的函件等确认接受委托事实的证据材料;4.货运代理人实际接受委托并履行的各类证据材料,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事项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货运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者垫付费用的发票凭证;6.相关经办人员的证言。上述1、2、3类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证明出具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直接证据。而其他类证据材料一般属于履行阶段的材料或单据,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显然,前一类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于后一类证据材料,当后者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与前者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其当事人,除非有确切相反证据显示后者确实是对前者所显示的合同关系的变更。

  本案中,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只有两份:货代发票、双双袜业发出的索赔函。索赔函为直接证据,双双袜业在涉案争议发生之后向案外人索赔,这一外部表示行为反映了双双袜业内心的真实意思,即双双袜业的内心真意是将案外人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并且,这一证据由双双袜业自己提供,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又构成了双双袜业的自认,该自认的事实的可信度或真实度已达到了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院据此可直接认定双双袜业对委托案外人的事实的承认。货代发票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关系。但支撑这种支付关系的可能有多种情况:有可能原告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有可能双双袜业是按照案外人的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给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这在货运代理实务中颇为常见。两相比较,索赔函的证明力大于货代发票,因此法院认定,双双袜业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双双袜业将涉案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费用支付给了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但不能证明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就此构成货运代理关系,双双袜业提供的索赔函和律师函,能够证明双双袜业将涉案货物委托韩中货运出运,并因核销单遗失而向韩中货运索赔退税损失的事实。虽然韩中货运在完成委托业务后,双双袜业向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这并不能构成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形成了货运代理关系。在有证据证明双双袜业委托韩中货运出运货物的情况下,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收取双双袜业的货运代理费用并向其出具发票,并不改变双双袜业与韩中货运之间达成货运委托关系的事实。

  货代发票对证明货运代理业务结算关系的证明力

  单独凭借货代发票,不能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那么,仅凭借货代发票,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开出货运代理发票的,可以认定委托人以支付了相关货代费用。但是,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代发票往往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催款的凭证或者说是提示付款的凭证,而非该条所规定的收款凭证。习惯做法是,货运代理人在货物出运、委托事项完成之后,向委托人开具发票,提示委托人付款,委托人付款后,货运代理人在发票上加盖“付讫”章。因此,在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发票不能作为收款凭证,必须结合委托人的银行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委托人的付款事实。

  发票对垫付事实的证明力发票虽然不能作为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但是可以作为货运代理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凭证,或者说可以作为垫付凭证。审判实践中,证明垫付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第三人开具的发票、银行进账单、第三人就受托人支付费用出具的“证明”等。就这几类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发票真实合法、能够显示与涉案业务的关联性的,对垫付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2、发票真实合法,但不能显示与涉案业务的关联性的,不能单独证明垫付事实;3、发票真实合法、不能显示与涉案业务的关联性,但“证明”显示关联性的,两者结合对垫付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4、没有发票,但有银行进账单以及显示关联性的“证明”的,两者结合对垫付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5、第三人应当开具发票但未开具,仅出具“证明”的,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垫付事实。

  之所以做出上述认定,理由在于:垫付事实的证明实际上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垫付行为本身、二是垫付行为与涉案业务的关联性。由于实务中发票往往作为催款凭证使用,因此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票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应有银行进账单加以佐证。法院认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发票为收、付款凭证,真实合法的发票本身(物证)结合能够显示与涉案业务关联性的记载内容(书证),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证明垫付事实,或虽记载内容不能显示与涉案业务关联性(总额发票、记载不规范),但有发票开具方的“证明”佐证关联性的,也可以证明垫付事实,无须苛求受托人提供银行进账单,况现金支付时也无法提供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上述观点证明标准过严,过于迁就不规范使用发票的非常态行为。针对第三人未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出具“说明”的情况,有观点认为结合货物已经出运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垫付事实。法院认为,“说明”不同于发票,仅为间接书证,不能单独证明垫付事实,上述观点证明标准过宽。但证明垫付行为本身的银行进账单与证明与涉案业务关联性的“说明”两者相结合,可以证明垫付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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