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制度在货运代理纠纷中的适用问题
案件回放 原告云和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云和公司与智利外商达成买卖协议,由云和公司将132件套电钻、钻头组、工具组卖给外商。该外商指定嘉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运代理。同年8月,云和公司将货物备齐后,将出口货物委托书、整套报关资料及商检换证资料寄给嘉宏货运,由嘉宏货运办理了商检换证及通关手续。8月14日,货物从上海港出运。9月25日,云和公司收到了嘉宏货运退回的外汇核销单、报关单等相关单据,但发现报关单与云和公司当初提供的有严重不符。经云和公司要求,嘉宏货运向海关
案件回放
原告云和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云和公司与智利外商达成买卖协议,由云和公司将132件套电钻、钻头组、工具组卖给外商。该外商指定嘉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运代理。同年8月,云和公司将货物备齐后,将出口货物委托书、整套报关资料及商检换证资料寄给嘉宏货运,由嘉宏货运办理了商检换证及通关手续。8月14日,货物从上海港出运。9月25日,云和公司收到了嘉宏货运退回的外汇核销单、报关单等相关单据,但发现报关单与云和公司当初提供的有严重不符。经云和公司要求,嘉宏货运向海关请求更改报关单记载被拒。由此造成云和公司因单证不符,无法从国家税务局取得出口退税。现云和公司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嘉宏货运赔偿云和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3919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宏货运辩称,其在涉案的货运代理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宏货运在录入报关单时,是依据云和公司提供的通关单进行的。是云和公司提供的通关单本身错误,嘉宏货运对此没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云和公司委托嘉宏货运办理一批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并向嘉宏货运提供了其自行拟制的报关单以及当地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该报关单载明货物为75件套工具组、1件套电钻、56件套钻头组。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载明货物为132件套电钻、钻头组、工具组,价值人民币520800元,并在附页中明确为75件套工具组、1件套电钻、56件套钻头组。嘉宏货运接受委托后,持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从上海的商检部门换取了出境货物通关单,该通关单载明货物为132件套电钻、钻头组、工具组。嘉宏货运据此制作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出口。2002年10月,云和公司收到嘉宏货运退回的报关单后提出异议,嘉宏货运向海关出具了报关单事后更改联系单,称原报关单录入错误,要求更改,但海关没有准许。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宏货运接受云和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并向云和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嘉宏货运应按云和公司的委托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云和公司已经向嘉宏货运提供了报关单的样本,虽然,该报关单的记载与嘉宏货运从商检部门取得的通关单的记载不一致,甚至报关单本身记载的货号等就有错误。但作为一个谨慎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发现不能完全按受托事项履行时,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向或停止履行委托事项,而非凭自己的主观臆想擅自决定,故嘉宏货运在履行本代理业务时,存在过错,对由此而造成的云和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云和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海关报关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核销单的退税联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和专用缴款书,以证明该票货物云和公司并没有取得退税。但是,云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能证明其没能办理出口退税的原因以及被告报关单录入错误与云和公司不能办理退税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即云和公司既不能证明已经向国家税务局办理过出口退税,也不能证明国家税务局因嘉宏货运录入报关单的错误而拒绝向云和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因该票货物价值人民币520800元,云和公司仅提出其中的价值261275.73元的货物不能办理退税,对于其余的货物价款则向本院解释称已经自行处理,挽回了该部分的退税损失,但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是如何挽回的,是否已经办理了退税。云和公司所称的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上述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对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外贸代理合同对货运代理关系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国内企业负责安排货物运输的条款,对货运代理合同不产生约束效力;外贸企业为货运企业出具货运所需单证,因此,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是货运委托人,应独立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外贸企业不能以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由“国内企业安排货运的条款”作为对抗货运代理人的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制度实质上是隐名代理制度。外贸企业作为外贸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在国内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单证)委托货运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只要外贸企业能够证明货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外贸代理人身份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溯及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kk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应对货运代理合同承担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四百零三条对外贸代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理涉及到外贸代理合同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是仅以货运代理合同为依据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约束进货运代理关系来处理,实践中很难做出硬性规定。法院认为,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当事人请求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来约束第三人的,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适用隐名代理制度约束第三人。货运企业对货运委托人是否系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身份并无查证的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货运委托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只能约束货运代理双方,而不能适用隐名代理。
本案中退税不成与云和公司代理过失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嘉宏货运作为一个谨慎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发现不能完全按受托事项履行时,凭自己的主观臆想擅自决定,致使报关单记载发生错误,故嘉宏货运在履行本代理业务时,存在过错,构成了货运代理过失。但根据云和公司要求嘉宏货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云和公司还需证明嘉宏货运的代理过失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云和公司的举证,海关报关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核销单的退税联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和专用缴款书,都证明云和公司的损失来源于没有取得退税,那么,嘉宏货运过失造成报关单记载错误与云和公司没有取得退税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呢?对此,法院要从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来考量。
我国管理出口退税事宜的国家主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根据该局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是造成出口企业退税不成的主要原因:1、出口企业将空白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3、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4、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5、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6、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7、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在其中,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只是出口企业无法获得退税的可能性之一,并且国家税务局对此也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换言之即使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必然导致退税不成的结果。
此外,出口退税附送材料包括1、报关单。报关单是货物进口或出口时进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以便海关凭此查验和验放而填具的单据。2、出口销售发票。这是出口企业根据与出口购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填开的单证,是外商购货的主要凭证,也是出口企业财会部门凭此记帐做出口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3、进货发票。提供进货发票主要是为了确定出口产品的供货单位、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是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以便划分和计算确定其进货费用等。4、结汇水单或收汇通知书。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运单和出口保险单。6、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税务机关报送进口料、件的合同编号、日期、进口料件名称、数量、复出口产品名称,进料成本金额和实纳各种税金额等。7、产品征税证明。8、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9、与出口退税有关的其他材料。可见,报关单只是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中的一部分,对涉税货物具体情况的表述尚有许多其他的资料可以佐证,仅仅由于报关单的记载错误也不一定造成出口退税不成。
所以在本案中,嘉宏货运过失造成报关单记载错误与云和公司没有取得退税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云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嘉宏货运虽然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时,存在过错,构成了货运代理过失,但由于缺乏与损失结果的因果联系这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云和公司要求嘉宏货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