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冒用亦违法

2007-10-21 20:36 346

  案情介绍2006年7月12日某工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的减肥产品涉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于是便立案展开调查。

  经调查取证,发现某美容减肥服务部从2006年5月成立开始就从某美容院购进“XX美容减肥一抹瘦”膏状减肥产品和“XX神奇肥胖燃脂一抹瘦”液状减肥产品,通过按摩方式为顾客减肥。这两种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上均标有下列字样:“执行标准:QB/T1857———93”,“生产许可证:(2002)XK16—1080633”,“卫生许可证:(2003)卫妆准字07—XK—0041号”,“制造商:中美合资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址: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而中美合资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证实其从未生产、销售这两种产品,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这两种产品。通过对比发现这两种产品的外包装标识的内容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识的内容一致。

  某美容减肥服务部在经营活动中,以每盒250元的价格购入“XX美容减肥一抹瘦”大盒装5盒,以每盒450元价格对外销售;以每盒150元的价格购入“XX美容减肥一抹瘦”小盒装150盒,以每盒250元价格对外销售;以每瓶150元的价格购入“XX神奇肥胖燃脂一抹瘦”40瓶,以每瓶2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所购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出去,共获利2万元。

 

  评析


  某美容减肥服务部认为:这两种产品是其从某美容院购进的,自己并不知道这两种产品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因此,工商部门应该处罚某美容院,自己并无主观故意,也是受蒙蔽者和受害者,不应受到处罚。

  某工商部门认为,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属销售假冒产品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考虑到因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并不知道这两种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且已如实告诉工商部门产品的进货来源,工商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行政处罚。至于卖予其这两种产品的某美容院,工商部门已经另案调查处理。

  处理结果:2007年2月9日某工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某美容减肥服务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没有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评析1.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37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没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他人的厂名、厂址,一般都是标注生产同类产品且质量较好、有一定知名度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这类产品也被俗称为是假冒产品或者冒牌产品。这种行为对消费者的欺骗性极大,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是某某知名厂家生产的高质量产品。同时,由于冒牌产品质量往往不如知名厂家生产的产品质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冒用厂名、厂址的生产厂家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特别是有的冒牌产品直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广大消费者对此深恶痛绝。因此,《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工商部门认定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并适用《产品质量法》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2.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就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是企业的营业标志,也是消费者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确立了企业名称专用权的确认制度。国家立法保护企业的名称或者姓名就是要保护企业的商业信誉。没有经权利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就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某美容减肥服务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显然也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工商部门为什么没有依据该法对其进行处罚,而是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呢?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因此,工商部门可以不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直接引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3.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还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对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厂址)享有专用权和专有权。没有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住所(厂址),构成了对权利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某工商部门对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合法和合理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某美容减肥服务部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是4.975万元,如对其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正常处罚的话,应该对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即4.97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因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已经全部售完,无法实施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工商部门最终对某美容减肥服务部适用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没有进行罚款。

  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本案中,某美容减肥服务部并不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前3种情形,其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第4种情形,就要看《产品质量法》是否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55条规定,销售者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当事人某美容减肥服务部并不知道其购进并对外销售的两种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且已如实告诉工商部门产品的进货来源,符合《产品质量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工商部门对某美容减肥服务部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做法显然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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