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追收货款案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中国出口商A公司与土耳其买方B公司签订了价值4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30%(1.2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后发运货物,70%(2.8万美元)的D/P即期结算。2月20日,B公司通知A公司预付款已汇出,并传真汇款申请单至A公司,要求A公司尽快安排出运。此后,A公司便开始备货,准备出运的相关文件,但是截至2月28日仍未收到预付款。同时,B公司致函A公司,指出此笔货物进口许可的到期日是2003年3月31日,如果货物不能在3月31日以前到达土耳其,其将无法清关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中国出口商A公司与土耳其买方B公司签订了价值4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30%(1.2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后发运货物,70%(2.8万美元)的D/P即期结算。2月20日,B公司通知A公司预付款已汇出,并传真汇款申请单至A公司,要求A公司尽快安排出运。此后,A公司便开始备货,准备出运的相关文件,但是截至2月28日仍未收到预付款。同时,B公司致函A公司,指出此笔货物进口许可的到期日是2003年3月31日,如果货物不能在3月31日以前到达土耳其,其将无法清关付款。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不得不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于3月1日出运了全部货物。
令人遗憾的是,货物仍未在3月31日前到达目的港。4月1日,B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指示承运人更改目的港,以便其能够清关提货,并书面承诺会完成清关手续。同时A公司被告知,因为B公司与其开户行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预付款未能付出,全部货款均将采用D/P即期方式结算。4月中旬,B公司突然抱怨许可证过期导致货物无法完成清关,因此无法转卖给下家,暂时无力付款。同时表示为了申请新的许可证,希望A公司更改付款条件为D/P120天。A公司为协助B公司度过难关,在B公司承诺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后指示银行更改托收条件。
至2003年7月底,B公司仍未能清关和付款,并开始抱怨国内市场萧条、财务困难,无法如期付款提货。2003年底,B公司要求A公司更改全部单据,并将提单收货人改为土耳其的C公司,称C公司可以申请进口许可,从而完成清关。但是,A公司此时已对B公司完全丧失信心,不敢将正本提单放给B公司。2004年2月,A公司将此案委托给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追收货款及利息。
追收过程
作为专业的国际商账追收机构,中国信保认为B公司在无法提货,甚至在未获得转卖收入前不可能对A公司付款。因此,在征得A公司同意后,中国信保迫使B公司以远期汇票作为对A公司付款担保的基础上,完成了货物的清关。于是,在对尚处于海关保税仓库的货物进行了大量重新确认工作后,中国信保以经大使馆认证的提货授权书换取了债务人承兑的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其后,因为土耳其海关新规则的启用,B公司成功清关已是2005年3月中旬。但是,B公司在提货后仍未付款。
由此可见,B公司并无任何还款诚意,无数次的付款承诺都是一纸空文,友好协商无法帮助A公司挽回损失。2005年8月,经A公司同意,中国信保向土耳其当地法院申请了对B公司的支付令。9月,中国信保律师与法庭执行官共同查访了B公司办公室,但未发现任何可以迅速变现的财产,只有少量办公家具可供执行拍卖以抵债。在继续寻找可供执行的B公司财产的同时,中国信保密切关注土耳其海关的进出口信息,希望能够扣押到B公司的货物。但是,上述两项措施进展均不顺利,在执行期间B公司没有货物通过海关,而且也无人愿意购买B公司拍卖的财产。
鉴于支付令执行程序已难以使A公司得到实质性补偿,在与A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后,中国信保决定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向B公司施加压力,作最后的努力。2006年6月,中国信保在当地申请债务人破产,经过必要的破产申请程序、数次听证和听取专家证言后,当地法院于2007年2月底通知B公司,如在3月底听证前B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将宣告其破产。B公司律师抗辩未果,遂与中国信保协商,经数轮艰苦谈判,最终双方以3万美元达成债务和解协议。
案例分析
(一)票据和支付令中国信保在介入本案之初,就明确本案的债务人B公司并非诚实守信的商人,付款意愿存在较大问题。所以友好协商并非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必须在必要时采取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土耳其进行民事诉讼耗时耗力、投入太大,无论是通过提货前诉其违约,还是提货后诉其拖欠货款,仅凭前期书面文件和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A公司迟交货)的事实,诉讼将转为持久战。因此,通过协助B公司清关提货来换取其承兑的远期汇票,目的就在于使A公司债权基于票据的存在而得到强力保证。当通过法庭对B公司申请支付令时,承兑汇票使工作效率得到最大限度的提升。
土耳其的《执行与破产法》(Enforcementand Bankruptcy Act N..2004)最早于1932年9月4日生效,最近的两次修订是2003年7月30日和2004年2月21日,修订目的在于加快部分债务案件的执行速度。比如,基于票据确认的债务,都可以直接通过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债务人若未在十日内提出拒绝付款,即视为接受债务,法庭将依此做出判决。如债务人提出拒绝付款,就必须向法庭提供付款担保,如事后发现债务人无合法理由拒付,债务人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追收过程中得到的承兑汇票使中国信保在申请对B公司的支付令和破产时都不必与债务人过多地纠缠于实际贸易过程。
根据《执行与破产法》,债权人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或相当于判决的文件(支付令)到执行机关(ENFORCEMENT OFFICE)申请执行。接到执行申请后执行机构会向债务人送达执行令。基于诉讼保全等临时禁令,部分执行程序可能在判决最终做出前开始,如果债务人希望延期执行,则需向高等法院上诉,并提供相应担保。一旦高等法院确认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则延期执行令将被取消。在接到执行令7天内,债务人应向执行机构偿付欠款或提交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的声明,只要债务人不能提供高等法院的延期执行令,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将持续进行,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的扣押。
另外,本案中提到的支付令程序在绝大多数法制国家均有类似规定,或称简易程序。其特点在于程序简单、快捷、易于操作。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虽有效力不足的缺点,但优势在于成本低廉。针对债务金额较小,参与普通民事诉讼风险较大的追收案件,采用支付令程序(简易程序)是很好的选择。
(二)适用破产措施的经验判断本案经由执行机构对B公司财产进行了扣押及拍卖,但仍未能获得实际收益。因此开始考虑通过申请B公司破产继续施压。申请破产程序也是先由债权人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偿付债务,如债务人不能如期偿付,则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商事法庭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
根据土耳其的《执行与破产法》,债权人可以基于金钱性质的诉求申请债务人破产。一旦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该项申请就会披露在报纸的公告栏里,债务人的商誉将受到严重影响。虽然破产案件涉及清算、债权人会议等程序,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审结,但结果通常只会有两个:一是与债权人和解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二是破产。一旦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清算人将检视债务人的所有账册,如发现不符之处,公司负责人可能会被追索个人责任或受到刑事处罚。
当然,上述情况并不多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都是以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为手段,通过发起破产申请向债务人施压,迫使债务人和解,这和诉讼追索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相对于诉讼的举证要求,在土耳其申请破产的工作量及手续显得更加简便一些(但并非在所有国家都是如此)。
通过申请破产追收欠款是除诉讼追收外的另一种强力手段,根据实践经验,适用这种措施一般需要以下4个前提:
1.标的无争议。
即需要债权人有确定的还款协议或付款担保(票据)。否则,债务人将很容易通过提起抗辩使案件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此外,标的金额宜中等或偏小,通常不超过30万美元。此类金额的案件大多是普通的贸易拖欠。最后还要注意,双方历史交易不要有太过于纠缠不清的问题。
2.债务人确有清偿能力。
这点不一定限于债务人公司,对于多数小型贸易公司而言,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财产是很难分开的,此类负责人也最惧怕账务不清的问题,因而有不愿公司破产的理由。在中国信保处理过的一宗荷兰案件中,债务人是私营个体企业,其负责人将公司的20万美元借给自己个人使用。中国信保发现该纰漏后,立即申请冻结该公司财产作为诉讼保全,因此很快迫使债务人达成和解。
3.破产法律程序相对中立。
破产法的倾向性对于是否采用破产措施非常重要。此外,破产程序是否完善也与此相关。如果破产法倾向于破产保护,也就是更重视保护债务人,并且程序非常公正、面面俱到(比如美国的破产法),就不宜采用破产措施。如果破产法相对而言比较中立,既不偏向债务人也不偏向债权人,甚至是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通过申请其破产追索欠款还是比较可取的。
具体操作时还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比如美国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已经一般性地停止清偿,而荷兰破产法要求必须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共同提出申请,才可以启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4.破产申请的费用支出相对合理。
启动破产申请程序,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前期费用。一般法律都规定需要由申请人支付少额的申请费。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人的费用也可能会要求由申请人支付,尤其是当债务人提交的初步财产说明显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更是如此。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与清算人协商,要求清算人从破产财产中首先扣除清算费用。本案的诉讼加破产一共预付了标的额的5%作为律师及法庭费用,采用这种“全包式”的费用支付方式总体而言具有可预见性强、操作方便、成本相对可控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