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买家恶意拖欠风险?
2009-06-01 11:19576
一、案情
大连地区某出口企业A公司与美国某超市连锁经销商B公司合作两年,年交易量约20万美元,B公司付款一直较为及时。2004年6月,B公司突然增加订货量,要求A公司供应24笔超市百货用品,价值95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A120天。A公司在货物出口前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人批复买方信用限额50万美元D/A120天。买方承兑到期日后,迟迟未能付款。经多次电话、邮件联系未果,A公司感觉到事态的严重性,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追讨。
二、处理
鉴于出险金额巨大,接到A公司的报损及委托材料后,中国信保立即联系美国追偿渠道,要求律师对债务人登门造访,以尽快核实案情。但B公司始终回避渠道律师的多次约见,并提出由于A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导致连锁超市卷入美国消费者的多宗诉讼,因此拒付货款,并提出120余万美元的高额反索赔要求。但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货物质量瑕疵,买方必须于货到港后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而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货到港后6个月,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因此我们认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嫌疑。考虑到非诉追讨的希望十分渺茫,我们立即与律师协商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欠款。但债务人最新资信报告显示,B公司一年内不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导致资信报告评级骤减,目前已近乎空壳公司,即使我们获得胜诉判决,也执行不到任何财产。至此,案情已基本明晰,种种迹象均表明,债务人恶意诈骗A公司货物,致损原因确属保险责任,中国信保在受理A公司索赔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即按照保单规定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了赔款,以解企业燃眉之急。
三、启示
本案是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起典型的买方恶意拖欠案例,教训值得汲取,也给我们带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关注信用限额的价值,尽量避免超限额出运。
买家信用,主要是指买家在交易过程中的履约表现,即商业信誉,包括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两个方面。支付意愿体现了买家的道德水平,支付能力表征着买家的偿付能力,二者共同构成商业信誉即信用。但是,对一个特定买家而言,无论是道德水平还是偿付能力都不是无限的。由于信用产生于交易,而交易往往以货币为媒介进行结算,所以信用水平和等级也可以通过具体的货币金额加以衡量,亦即信用限额。
信用限额是中国信保对出口企业按照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中国信保批复买家信用限额是建立在对买家的当前偿付能力、历史付款记录等信息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买家信用的科学和客观的授信,它既是保险人对特定买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内控机制,也是协助客户防范和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手段。在本案中,超限额出运不仅加大了A公司自身承担风险的系数,同时也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建议出口企业高度关注中国信保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尽量做到在授信额度内合理安排发运进度,从而有效地利用信用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功能,以便在出险后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弥补损失。
(二)加强对大买家/老买家的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买家规模大、与出口商交易历史长并不意味着交易风险必然低。对大买家而言,与其进行大规模的国际贸易的确有丰厚的获利空间。但利益始终与风险相伴随。买家规模虽大,一旦出现风险,给出口商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对老买家而言,也不能因为与其交易历史长就放松警惕。因为老买家的良好付款表现只能代表历史,国际商账追收的实践表明:许多逾期应收账款都发生在老买家身上,而且追回率极低。大买家/老买家发生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激增的交易量已超过买家自身的经营能力,致使其短期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二是蓄意欺诈。买家通常先以小额历史交易中的良好付款表现骗取国内出口商的信任,使其在后续大批出货时放松警惕,买家最终在收到货物后寻找种种借口长时间恶意拖欠货款。发生大买家/老买家风险一般会有前期的征兆,即风险异动信号,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这些信号主要表现为:付款速度变慢,出现逾期;违背已做出的付款承诺;突然或经常性地更换银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在当地倾销货物;突然大宗进货;变更付款方式;多次联系未见回复;未经同意即退回有关单据或者货物等。
(三)加强规避风险的基础工作。
保险公司的保险并不能完全取代出口商对风险的内控机制。对出口商而言,一是应全面搜集买方信息,实时跟踪买方当前经营状况。尤其是在大买家/老买家系上市公司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公众投资者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出口商可借助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采集(年报、半年报、季报、股价变化等),捕捉买家风险异动信号,动态监控买家当前经营状况;二是在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为防止出口商大宗出货后买家突然破产,导致“钱货两空”,建议在出口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使买家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前不能获得货物完整的所有权。即使买方陷入破产,出口商也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优先于其他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清偿,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
大连地区某出口企业A公司与美国某超市连锁经销商B公司合作两年,年交易量约20万美元,B公司付款一直较为及时。2004年6月,B公司突然增加订货量,要求A公司供应24笔超市百货用品,价值95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A120天。A公司在货物出口前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人批复买方信用限额50万美元D/A120天。买方承兑到期日后,迟迟未能付款。经多次电话、邮件联系未果,A公司感觉到事态的严重性,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追讨。
二、处理
鉴于出险金额巨大,接到A公司的报损及委托材料后,中国信保立即联系美国追偿渠道,要求律师对债务人登门造访,以尽快核实案情。但B公司始终回避渠道律师的多次约见,并提出由于A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导致连锁超市卷入美国消费者的多宗诉讼,因此拒付货款,并提出120余万美元的高额反索赔要求。但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货物质量瑕疵,买方必须于货到港后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而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货到港后6个月,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因此我们认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嫌疑。考虑到非诉追讨的希望十分渺茫,我们立即与律师协商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欠款。但债务人最新资信报告显示,B公司一年内不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导致资信报告评级骤减,目前已近乎空壳公司,即使我们获得胜诉判决,也执行不到任何财产。至此,案情已基本明晰,种种迹象均表明,债务人恶意诈骗A公司货物,致损原因确属保险责任,中国信保在受理A公司索赔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即按照保单规定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了赔款,以解企业燃眉之急。
三、启示
本案是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起典型的买方恶意拖欠案例,教训值得汲取,也给我们带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关注信用限额的价值,尽量避免超限额出运。
买家信用,主要是指买家在交易过程中的履约表现,即商业信誉,包括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两个方面。支付意愿体现了买家的道德水平,支付能力表征着买家的偿付能力,二者共同构成商业信誉即信用。但是,对一个特定买家而言,无论是道德水平还是偿付能力都不是无限的。由于信用产生于交易,而交易往往以货币为媒介进行结算,所以信用水平和等级也可以通过具体的货币金额加以衡量,亦即信用限额。
信用限额是中国信保对出口企业按照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中国信保批复买家信用限额是建立在对买家的当前偿付能力、历史付款记录等信息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买家信用的科学和客观的授信,它既是保险人对特定买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内控机制,也是协助客户防范和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手段。在本案中,超限额出运不仅加大了A公司自身承担风险的系数,同时也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建议出口企业高度关注中国信保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尽量做到在授信额度内合理安排发运进度,从而有效地利用信用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功能,以便在出险后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弥补损失。
(二)加强对大买家/老买家的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买家规模大、与出口商交易历史长并不意味着交易风险必然低。对大买家而言,与其进行大规模的国际贸易的确有丰厚的获利空间。但利益始终与风险相伴随。买家规模虽大,一旦出现风险,给出口商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对老买家而言,也不能因为与其交易历史长就放松警惕。因为老买家的良好付款表现只能代表历史,国际商账追收的实践表明:许多逾期应收账款都发生在老买家身上,而且追回率极低。大买家/老买家发生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激增的交易量已超过买家自身的经营能力,致使其短期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二是蓄意欺诈。买家通常先以小额历史交易中的良好付款表现骗取国内出口商的信任,使其在后续大批出货时放松警惕,买家最终在收到货物后寻找种种借口长时间恶意拖欠货款。发生大买家/老买家风险一般会有前期的征兆,即风险异动信号,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这些信号主要表现为:付款速度变慢,出现逾期;违背已做出的付款承诺;突然或经常性地更换银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在当地倾销货物;突然大宗进货;变更付款方式;多次联系未见回复;未经同意即退回有关单据或者货物等。
(三)加强规避风险的基础工作。
保险公司的保险并不能完全取代出口商对风险的内控机制。对出口商而言,一是应全面搜集买方信息,实时跟踪买方当前经营状况。尤其是在大买家/老买家系上市公司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公众投资者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出口商可借助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采集(年报、半年报、季报、股价变化等),捕捉买家风险异动信号,动态监控买家当前经营状况;二是在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为防止出口商大宗出货后买家突然破产,导致“钱货两空”,建议在出口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使买家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前不能获得货物完整的所有权。即使买方陷入破产,出口商也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优先于其他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清偿,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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